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广西锦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桂1021执446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新村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0553M。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锦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州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A座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2892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执行人广西锦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依据百色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百仲字第95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为百色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的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