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4民终1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新村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0553M。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界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7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木材厂1号住宅楼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942973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矿勘察院)与被上诉人广西界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界围信息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勘察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界围信息公司向地矿勘察院支付勘察费2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26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事实与理由:1.当事人2017年5月3日签订合同第三条“勘察工作定于2017年3月28日开工”为通过补签合同追认2017年3月28日进场开工的事实。2.地矿勘察院实际于2017年3月25日进场开工,至同年5月2日,其实际完成勘察工作量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50%,即:2017年3月25日-27日完成SK05号钻孔,2017年4月1日-5日完成SK04号钻孔(强风化破碎),2017年4月7日-9日完成SK06号钻孔,2017年4月24日-26日完成SK02号钻孔,2017年4月30日-5月1日完成SK01号钻孔,因未能与村民协商迁坟导致无法实施SK03号钻孔;2017年3月28日-5月2日完成声波测井4个;2017年4月完成物探勘察工作量1132米。界围信息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7日向地矿勘察院支付勘察费40000元、30000元,界围信息公司在双方约定提交勘察报告日期超过半年以后支付勘察费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地矿勘察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本案勘察费是总价包干,双方不再另行进行勘察工作量签证。因此,其提交的钻孔柱状图和声波测试钻孔柱状图剖面图、钻孔波速测试表等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对案涉勘察工作量具有高度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即便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述证据,亦应依法释明需要鉴定工程量,不得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界围信息公司先行终止本案合同履行,应当依约按包干价支付全部勘察费。交付勘察场地是发包人的义务,界围信息公司因未能与村民协商迁坟导致无法实施SK03号钻孔。根据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S212扶绥中东至柳桥西长公路(扶绥中东至县城段)施工图设计咨询审查及安平报告答复确认报告》记载的相关内容可知,本项目工程于2018年进行了重新修编,本施工图设计为对应的修编后的工程,与2017年版已无任何联系。在地矿勘察院完成50%以上的勘察工作量之后,因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改线,界围信息公司不再需要使用地矿勘察院的勘察成果,另外按变更的施工图设计要求完成勘察。双方合同约定2017年5月30日提交勘察报告,但界围信息公司从未催交勘察报告,而是事实上终止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甲方要求解除合同时,乙方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工作量超过50%的,按包干价支付全部勘察费。现地矿勘察院已完成的勘察工作量超过了合同约定工作量的50%,界围信息公司应当依约按包干价支付全部勘察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界围信息公司辩称,1.涉案勘查项目并没有实际进场开工。关于涉案勘察工作何时进场开工的问题,地矿勘察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时间前后矛盾,其本身也并不清楚是否实际进场开工,何时进场开工。而且合同约定钻机进场开工后3日内支付30%的工程款,且约定界围信息公司支付勘察费之前,地矿勘察院应开具并提交票面金额与支付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本案中地矿勘察院从未告知界围信息公司其已进场要求核验付款的通知和材料。地矿勘察院主张2017年3月28日进场,但向界围信息公司开具的第一张要求付款的税务专用发票却是2017年7月12日开具的,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地矿勘察院一审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钻孔柱状图和声波测试钻孔柱状图剖面图等证据中部分证据记录的时间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内,而且这些证据系地矿勘察院单方制作,并未经过界围信息公司的现场确认或签字确认,且经界围信息公司多次督促地矿勘察院均不愿意提供钻机进场开工资料。综上,经界围信息公司认为这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其不予认可。界围信息公司之所以向地矿勘察院支付70000元的费用,系因后者单方变更付款方式,强制要求先付款后施工,造成涉案工程进展受到严重影响,迫于无奈,其才支付的。地矿勘察院据此主张界围信息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对地矿勘察院已履行合同事实的确认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双方合同约定,钻机进场开工后三日内支付30%的工程款,地矿勘察院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界围信息公司支付总勘察费用的60%给地矿勘察院,20个工作日将勘察费用余款支付给地矿勘察院。但直至一审开庭前,地矿勘察院从未向界围信息公司提交过任何进场施工和勘察成果资料。另外,本案不存在未能与村民协商迁坟导致无法实施SK03号钻孔的情形,也不存在因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改线不需要使用地矿勘察院勘察成果的情形,而是基于地矿勘察院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为保障项目顺利进行,界围信息公司只能与总承包方自行完成涉案项目隧道的勘察工作和成果报告;3.双方合同约定,勘察过程中的任何变更,经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界围信息公司应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如涉案工程由任何的变更,是需要办理正式的变更手续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的。如果任何变更,界围信息公司也应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勘察费用。但涉案合同签订至今,地矿勘察院从未向界围信息出具过任何书面的暂停或者终止勘查项目的通知,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界围信息公司曾通知过工程更改路线、暂缓提交勘察成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地矿勘察院上诉意见,维持一审判决。
地矿勘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界围信息公司支付勘察费2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欠款26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S212扶绥中东至柳桥西长公路(扶绥中东至县城段)勘察设计。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界围信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界围信息公司对扶绥中东至县城公路勘察设计工作进行技术劳务。2017年5月3日,地矿勘察院(乙方)与界围信息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S212扶绥中东至柳桥西长公路达岭隧道、芭炭岭1号隧道、芭炭岭2号隧道工程岩土工程详细勘察任务;工程规模、特征:达岭隧道,单洞,长度165m,起讫桩号K24+805~K24+970:岜炭岭1号隧道,单洞,长度375m,起讫桩号K30+820~K31+195;岜炭岭2号隧道,单洞,长度345m,起讫桩号K31+255~K31+600;承包方式:单价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完成勘察准备、室外施工作业、室内资料整理、出具勘察成果等所有工作;预计勘察工程量:详勘钻孔6个,钻波测井6个,纵向物探线2条总长840米,横向物探线12条总长960米;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7年3月28日开工,2017年5月3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处理;第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勘察费含税包干价330000元,钻机进场开工后3日内支付30%(即99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个工作日支付60%(即198000元),2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即33000元);甲方支付勘察费用之前,乙方应开具并提交票面金额与支付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提交发票的,甲方有权不支付应付勘察费用;勘察过程中的任何变更,经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甲方应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乙方在工程勘察前,提出勘察纲要或勘察组织设计,派人与甲方的人员一起验收甲方提供的材料;因甲方原因解除合同时,完成工程量超过50%的,按包干价支付勘察费;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甲方要求解除合同时,乙方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换甲方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含50%)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包干价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的,则应按包干价向乙方支付全部勘察费用。合同签订后,地矿勘察院没有向界围信息公司通知何时开工,没有在工程勘察前,提出勘察纲要或勘察组织设计,派人与界围信息公司的人员一起验收界围信息公司提供的材料,也没有在钻机进场开工后3日内提供发票要求界围信息公司支付费用;没有在2017年5月30日合同期满提交勘察成果资料。2017年7月12日,地矿勘察院向界围信息公司提交金额9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界围信息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7日支付40000元、30000元。由于地矿勘察院没有提供勘察成果资料,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完成勘察成果资料,2019年8月,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地矿勘察院与界围信息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技术合同服务是否实际履行,界围信息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由地矿勘察院担任指定的隧道工程岩土详细勘察任务;钻机进场开工后3日内由界围信息公司支付勘察费30%;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个工作日支付60%。虽然地矿勘察院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钻孔柱状图和声波测试钻孔柱状剖面图。但这些证据均未得到界围信息公司相关技术人员现场确认或签字确认。同时,存在着图片等证据标明的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又没有能够说明其中的原因。在庭审中也不能明确开工的具体时间、开始进场施工的地点,更没有证据证明施工量是否已达50%。况且在钻机进场开工后3日内地矿勘察院没有提供发票要求界围信息公司支付勘察费。故界围信息公司不存在违反“钻机进场开工后3日内付款”约定的违约情形。地矿勘察院主张其已完成所有勘察工作,由于工程改道,界围信息公司中途提出停止施工才暂缓提交勘察成果。界围信息对此主张予以否认,界围信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合同的约定,2017年5月30日是合同期满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最后期限,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个工作日就应该支付勘察费60%(即198000元),2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017年7月12日,地矿勘察院才向界围信息公司提交金额9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而不是全额,既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也不符合一般申请付款的做法。从时间上看与合同约定存在时间差,证明地矿勘察院在申请付款时没有完成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地矿勘察院的合同义务没有得到履行,界围信息公司为了加快进度,不得不在地矿勘察院的要求下先将部分勘察费支付的辩称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到了2017年底,地矿勘察院无法出具勘察成果,界围信息公司为此与业主同意,将隧道方案改小隧道,自行完成了勘察成果。据此,界围信息公司没有存在违约情形,地矿勘察院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必要,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解除广西界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二、驳回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地矿勘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款单、银行付款单、请款函、钻探劳务人员一览表、钻探劳务队陈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地矿勘察院承包本案的勘察工作之后将钻孔勘察的任务分包给***,他组织三个劳务队员和一台钻机,已经履行了合同任务;2.电子邮件(隧道钻孔平面布置图),拟证明地矿勘察院的职员把工作的情况发给对方的职员,对方回复同意,并要求尽快钻探;3.波速测试表、物探勘察报告,拟证明地矿勘察院已经完成工作量。界围信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对地矿勘察院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借款名单的名称不是本案涉案项目,落款时间2017年3月17日也不是合同施工时间,不排除地矿勘察院名下所形成的其他业务,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是双方往来邮件中的附件,均为合同履行之前所确认的内容,是双方协商过程中提供的基础材料,而没有基础材料前是没有履行合同的,因而地矿勘察院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相反该邮件恰恰证明界围信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地矿勘察院提供了涉案基础材料,根据这些材料,证明直到2017年4月18日双方都还就合同进行协商,地矿勘察院根本就没有进场施工,正好推翻了地矿勘察院的主张;认为证据3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地矿勘察院提交的图纸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4月,但根据上诉状内容及地矿勘察院庭审表述,直到2017年5月才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相互之间前后矛盾,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其认为地矿勘察院二审提交的该3组证据不是二审期间形成的,其落款日期是一审开庭前形成的,不应作为新证据及定案依据。
本院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借款单及请款函系地矿勘察院或其关联业务人员单方制作,现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银行付款单、钻探劳务人员一览表、钻探劳务队陈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内容未能反映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双方履行合同之前提供的基础材料,是对履行内容的协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地矿勘察院已经按照内容要求完成施工,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地矿勘察院单方制作,未按合同约定交给界围信息公司,亦未经界围信息公司现场确认或签字确认,现界围信息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地矿勘察院、界围信息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地矿勘察院请求界围信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勘察费用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地矿勘察院应就其要求界围信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勘察费用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所签《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勘察费含税包干价330000元;地矿勘察院应于于2017年3月28日开工,钻机进场开工后3日内由界围信息公司根据地矿勘察院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30%的勘察费99000元;地矿勘察院应于2017年5月3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个工作日由界围信息公司根据地矿勘察院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60%的勘察费198000元,2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3000元;地矿勘察院未提交发票的,界围信息公司有权不支付应付勘察费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界围信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时,地矿勘察院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地矿勘察院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含50%)时,界围信息公司应支付包干价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的,则应按包干价支付全部勘察费用。由此可见,界围信息公司支付上述三笔款项的时间为钻机进场开工后3日内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之后,且须凭地矿勘察院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现地矿勘察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进场开工、已向界围信息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且依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超过合同约定50%的工作量并得到界围信息公司认可。其提交的波速测试表、物探勘察报告、钻孔柱状图及声波测试钻孔柱状剖面图等证据材料亦未经界围信息公司签章确认,故地矿勘察院要求界围信息公司支付勘察费2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矿勘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南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