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监护人:**,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瑜,广东笃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联增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20号三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东村委),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湖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联增公司、湖东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监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瑜及被上诉人联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无效,判决联增公司、湖东××委承担本案相关诉讼、鉴定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凭***领取52500元款项的事实,推定***“知晓涉案补偿事宜的协商以及合同的签订”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联增公司或湖东××委未曾通过公开、正当方式公告拆迁范围、拆迁补偿相关事项。2、除了***一家曾领取过52500元辐射费这一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及其家属参与或知晓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相关事宜。《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上“乙方签约代表”签字处“***”签名与***本人笔迹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字是由***的其他亲属代签。***自幼智力残疾,***一家人不知道52500元辐射费的实际含义是很正常的。3、湖东××委接受联增公司的委托与受影响的村民签订拆迁协议并发放拆迁补偿款,故湖东××委是联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认定湖东××委是见证人的身份采信其当庭**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不认可湖东××委关于“相关补偿协议是由湖东村受影响的村民从联增公司处领回后由湖东××委在见证方栏**”的说法,该说法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与常理不符。4、《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上的前村长**年的签名是伪造的。联增公司、湖东村确认***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年在该笔录中否认上述协议由其签订。5、一审的笔迹鉴定证明了***的主张,鉴定费用由联增公司、湖东××委支付。
联增公司辩称:1、没有法律规定需要公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相关事项。2、一审判决关于***知道拆迁协议的认定清晰。3、**年的签名是否伪造与本案无关。4、***主张其收取的52500元是辐射补偿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湖东××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增公司、湖东××委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2013年4月22日,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向***核发《残疾人证》,该证载明,***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肆级,监护人为**。
增城市联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30日,股东为联增公司,主体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
针对本案诉辩,湖东××委在一审中提供一份《220千***线#44至#45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一份《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以及一份2009年12月28日的收款收据。《220千***线#44至#45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载明“甲方增城市联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增城市新塘镇湖东村村民委员会**有丙方增城市新塘镇湖东村村民委员会(见证方)由于220千***线建设,甲乙双方就位于220千***线#44至45#塔线行下权属于增城市新塘镇宁西湖东村***陈屋1号居民**有砖瓦结构平房共计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进行拆迁处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拆除220千***线#44至45#塔线行下住宅房屋,运走拆卸物并自行平整好土地;……5、甲方按照拆迁户原住宅面积7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50元计算,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315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补偿款后,居住人员3天内搬出该住宅,并不能有任何人员居住,1个月后必须拆除#44至#45塔线行下的住宅建筑物,……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丙方各执一份。三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栏加盖“增城市联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栏有“**有”签名字样及指纹捺印,丙方栏有“增城市新塘镇湖东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载明“甲方增城市联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增城市新塘镇湖东村村民委员会温房东丙方增城市新塘镇湖东村村民委员会(见证方)由于220千***线建设,甲乙双方就位于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权属于增城市新塘镇宁西湖东村旧温屋居民温房东水泥、砖瓦混合结构平房共计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进行拆迁处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拆除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住宅房屋,运走拆卸物并自行平整好土地;……5、甲方按照拆迁户原住宅面积15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50元计算,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525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补偿款后,居住人员3天内搬出该住宅,并不能有任何人员居住,1个月后必须拆除#45至#46塔线行下的住宅建筑物,……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丙方各执一份。三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栏加盖“增城市联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栏有“***”签名字样及指纹捺印,丙方栏有“增城市新塘镇湖东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220千***线#45至#46塔线补偿款共52500**”,收款单位栏有“***”的签名字样。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各方均确认以下,涉案房屋是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拆迁范围内;对《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在2008年、2009年签订的期间不持异议。
二、***主张以下,(一)对于湖东××委提供的《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以及收据,其并未签订该协议,也未在收据上签名,但确认已经收取该款52500元款项,是村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但记不清楚具体是支付至***还是其家人账户;该协议或收据上的“***”也并非***的监护人或亲属签名捺印,其认为该款项是辐射款,而非房屋拆迁款;其认为涉案《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但因涉案房屋在高压范围内,其受到损害,因此其收取的52500元无须返还。(二)对联增公司提供的报告书,其不予认可,其表示在工商部门并未查阅到增城市联新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三)对《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的“***”的签名及指纹,***申请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100元。***选定的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17010090600015号鉴定意见书以及一份函,鉴定意见书载明“《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上‘乙方签约代表’签字处‘***’签名与***本人笔迹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函载明“由于检材不完整,纹线较模糊,特征数量太少,故无法对检材指纹作出鉴定意见”。
三、联增公司**以下,(一)增城市联新工程有限公司是有对220千***线#45至#46塔线进行负责建设,且与沿线的所有受影响住房居民签署拆迁协议以及发放拆迁补偿款;相关款项是支付给湖东××委,再由村委发放到每户。《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是增城市联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湖东××委与相关受影响的住户签订的,因增城市联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所以不清楚湖东××委有无与***签署协议;款项的性质是拆迁补偿款,非辐射费。(二)对于穗司鉴17010090600015号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湖东××委**以下,(一)关于涉案220千***线#45至#46塔线电缆线路事由的相关补偿协议,是由湖东村受影响的村民从增城市联新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回后由湖东××委在见证方栏**,之后再由湖东××委将收取的拆迁补偿款发放到相关的村民;补偿款是增城市联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湖东××委的账户,再由湖东××委支付给相关村民的;湖东××委与增城市联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署相关协议。(二)对于涉案220千***线#45至46#塔线电缆线路事由的相关房屋拆迁事宜,湖东××委并未召开村民大会,也未在村内张贴公示过。(三)涉案《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湖东××委表示记不清是***还是其家属将该协议拿至湖东××委让村委**的;至于52500元补偿款是如何支付给***的,其表示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四)对于穗司鉴17010090600015号鉴定意见书,其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联增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联增公司作为增城市联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抗辩其公司已经清算,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清算,因此其抗辩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并不具备上述所规定的无效情形。而即使如***所述,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经鉴定,《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即***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上述民事行为并非其本人行使,因此在此情况下,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制,故亦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同时,根据***在起诉状中的**,其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之目的,是因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补偿的数额过少。因此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争议,并非法院受理范围。故***以此目的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其次,《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能否规制***。《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的“***”并非***本人签名,但湖东××委作为见证方,其理应熟悉了解本村村民的情况,且根据湖东××委的**,是村民从增城市联新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回合同,由湖东××委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确认,结合之后补偿款亦由湖东××委发放给***,且***亦确认已收取款项的事实,因此***理应知晓涉案补偿事宜的协商以及合同的签订,现其仅仅以合同中签名非***本人签名而否认整个补偿协商过程,显然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主张《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元,鉴定费5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联增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经鉴定,涉案的《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中“***”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亦即该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湖东××委领取了52500元,但其认为该款项是辐射补偿费而非拆迁补偿款,而收款收据显示该款项是“补偿款”,并未明确就是拆迁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涉案的《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无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关于位于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权属于增城市新塘镇宁西湖东村旧温屋居民温房东水泥、砖瓦混合结构平房共计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进行拆迁处理的《220千***线#45至#46塔线行下房屋拆迁协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鉴定费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均由被上诉人增城市联增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