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22民初342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94元,退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五年五月二十曰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