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5民初205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
被告:***,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水电局第十一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6月11日、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局第十一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17000元,并从202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工资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开始,原告在中国水利水电局第十一工程局承包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炮兵学院L15002项目宿舍楼整修工程一标段工作,河南某某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单位,河南某某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于202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工资表,于2024年9月27号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等。三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后,尚欠17000元至今未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中国水利水电局第十一工程局作为总包单位,三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我知道这个事情是10000元,我们三方多次调解,没有最终结果。我们是总承包方,但对事实存在异议,所以到现在没有明确的结果。我方有义务出钱解决这个事情,我们已经和河南某某公司做完结算,但是还压了一部分保证金没有结算。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但这个活包给***了,原告干了90天,***按90天写的工资条,我们已经给付完毕,不欠原告工资。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局第十一工程局承包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炮兵学院L15002项目宿舍楼整修工程一标段,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为该工程分包单位。2023年5月13日,河南某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又分包给不具备合法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分包合同第10条约定:甲方(河南某某公司)提供住宿,伙食费用按每人20元/天扣除。原告***受***雇佣,在案涉工程处从事劳务工作。
***先后出具三份证明对***的欠薪数额予以明确:2023年9月16日,***打条载明“***工资45000元”;2024年9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的工资是下欠工资,以前借支已除”;2024年9月27日,***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是我的带班工人,2023年6月-9月15日在河北××号楼××号楼项目,每月工资15000元(负责施工带班),总计干活110个工(包括加班),工资55000元(原证明中“工资5500元”,显系笔误),借支工资10000元,剩余45000元”。
三被告已支付***工资数额为:2023年7月12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附言:工资。2023年9月16日,河南某某公司员工向***转账2000元,转账说明为“***工人***借钱,工程款扣除”。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间,河南某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向***转账28000元(2023年12月21日转账15000元,2024年1月14日转账3000元,2024年2月9日转账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出具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局第十一工程局为L15002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方、河南某某公司为分包方、***为实际用工方,均与原告***工资支付存在关联。***雇佣***到工地务工,***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被拖欠的劳务费负有直接清偿责任。河南某某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导致***劳务费不能及时得到清偿,损害了***合法权益,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水利水电局第十一工程局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就***被拖欠劳务费先行清偿,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故***要求三被告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总额及欠付数额,结合***先后出具的四份证明,内容可互相佐证原告***工资总额为55000元。扣除中国水利水电局第十一工程局支付的10000元、河南某某公司支付的3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已结清说明、***与***补充协议、工资发放承诺书、因***提出异议,且未能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充分证实工资已结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明确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工资15000元先行清偿。清偿后可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已减半),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账号:0540********,如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