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6民初37811号
原告:罗某,男,199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53,262.36元[医疗费50,391.76元(住院费36,096.38元+门诊费2,295.3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暂定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时间16天);误工费38,296.6元(2022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7,657元/年÷365天×180天)(暂定,待鉴定意见出具后调整);护理费2,400元(150元/天×住院时间16天);营养费500元(酌定);鉴定费3,948元(暂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指数10%);xxx赔偿金145,436元(2022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718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系数10%);交通费690元(住院16天+门诊7天)×30元/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以上共计253,262.36元。
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94,837.76元[医疗费50,391.76元(住院费36,096.38元+门诊费2,295.3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暂定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时间15天);误工费46,462元(2023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4,21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1,130元(150元/天×住院时间15天+120/天×出院休养康复时间74天);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指数10%);xxx赔偿金162,246元(2024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123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系数10%);交通费660元(住院15天+门诊7天)×30元/天]。
被告中国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中国某公司对案涉路段尽到了合理的管养义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在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且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本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首先,事故发生位置处于该路段机动车道的左侧第四车道,该路段机动车道共有5车道,机动车道的右侧有非机动车道且可以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有隔离带。原告事发时违反交通法规骑行无牌照电动自行车于机动车道的中间车道,原告在主观上放任危险发生,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其次,从证据“事故现场路面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照明设施良好,行车视线清晰,路面标线清晰完整,井盖的位置和状况清晰可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可以说明原告事发时未注意观察路况、未及时减速,而造成上述情况无外乎原告超速骑行、未集中注意力等,总之,其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再次,事发路段的路面基本平整,事发位置的井盖处于该路段机动车道,来往行驶的大型客货车碾压造成井盖边缘的轻微凹陷属正常情况且不影响机动车辆的正常行驶,并无《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的情况。法律不强人所难,道路养护管理方不可能做到每时每刻地巡查,只能定期巡查并通知责任单位维修、以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更不可能以维护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标准和方式去维护机动车道,被告中国某公司管养责任是“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维护义务,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避免”的过失责任。归根结底,井盖边缘的轻微凹陷于机动车而言并无影响,但对于违规骑行在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主而言,至少应当注意避开。此外,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规则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应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具体判断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2、本案事故责任原则上应由原告本人全部承担,即便事故与井盖边缘凹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道路养护管理方不存在过错,被告XXX公司施工质量缺陷和养护不当,应由被告XXX公司而非被告中国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XXX公司系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中国某公司与被告XXX公司于2020年9月3日签订《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某某片区)X工区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XXX公司负责某某街道全面消黑工程的施工以及完工后路面管养工作。事发地点属于被告XXX公司的施工及管养责任范围,案涉井盖及井盖边缘的施工及管养均属于《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的工作内容,事发时仍处于质保期内。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国某公司并非实际的道路管养单位,被告中国某公司的权责为监督施工及管养责任单位对路面毁损进行整改。现根据《分包合同》足以明确被告XXX公司系实际的施工及管养责任单位,因被告XXX公司施工质量缺陷和养护不当导致井盖边缘凹陷,应由被告XXX公司而非被告中国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费用,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以下费用存在疑问,被告中国某公司无法确定、暂不予认可。(1)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因此不属于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根据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中国某公司暂不予认可;(2)鉴定费3,948元未提供发票或其他凭证,金额无法确定;(3)交通费计算天数应为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实际有重合,系重复计算,应为住院天数15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中国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某公司当庭补充答辩称,《分包合同》的22.5条款(原合同中书写错误是22.3),明确了由被告XXX公司承担工程缺陷造成的损失,而非由被告中国某公司承担后再向其追偿。既然已经追加了施工维护责任主体为被告XXX公司,原告应直接向被告XXX公司主张赔偿。
被告XXX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告XXX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方,同意被告中国某公司答辩意见的第一条和第三条。2、被告XXX公司也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主张费用金额存疑。具体详见被告中国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为准。4、被告中国某公司与被告XXX公司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本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XXX公司对相关的道路有管理和养护的责任。被告XXX公司认为被告中国某公司本身对该道路也没有管理和养护责任。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对相关的施工内容,有质量保证即两年的质保期,被告XXX公司认为自身的质保期在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已过。至于被告中国某公司当庭补充的答辩意见中,“双方合同22.5有约定,在该施工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是由被告XXX公司承担”,其陈述跟合同的约定并不一致,从这个合同的条文中看不出这样的表述,该条款主要是针对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些损失,显然是不包括施工之后这个道路正常使用的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形。因此被告XXX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06月04日23时10分,罗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宝安区某某中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中心路路段时,车辆前轮与该路段井盖(管养维护责任单位:中国某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倒地,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情况:2023年8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第某某号事故责任认定,以中国某有限公司管养维护不到位为由,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车辆所有人情况:罗某系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四、保险情况:无保险。原告主张事发时也未履行职务,既无工伤保险理赔,也无商业保险理赔。
五、车损及人伤情况: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六、诊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某医院门诊治疗。因病情严重需手术治疗于次日2023年06月05日1时55分转至深圳市宝安区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医院出院病历显示入院情况:1、患者中年男性,急性起病。因“摔伤后右膝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入院。2、患者2小时前不慎摔伤左膝,受伤后右膝关节疼痛不适,疼痛呈钝痛,可忍受,行动受限,未予重视,休息后右膝疼痛无明显改善。在家附近医院检查CT提示右膝骨平台骨折,为进一步治疗,遂来我科急诊就诊,遂急诊拟以“右侧骨平台骨折”收入我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胫骨平台骨折(右侧SchatzkerV型)2、腓骨头骨折(右侧)3、胫腓关节脱位(右侧)。出院医嘱:1、出院后规律换药,术后半个月拆线,全休一个月。2、预防肌肉萎缩,下肢深静脉血栓,关节僵硬等并发症,陪护一人,3、增加营养,加强功能训练,定期骨科门诊716/717复查,不适随诊。
七、鉴定情况:2024年10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11月27日,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某2024临鉴字第某某号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罗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罗某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八、被告的垫付情况:无垫付。
九、两被告关系及双方合同相关条款:
被告中国某公司提交其与被告XXX公司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双方就包括案涉道路在内的工区部分工程施工分包达成一致,中国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XXX公司为某某片区承包方(乙方)。
施工内容包括:某某街道全面消黑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交通疏解、外部协调、围挡安拆、既有管线探测、路面破除、沟槽开挖、降排水、埋管安装、检查井施工、管槽回填碾压、路基及路面恢复、雨水沟修复及新建、立管安装等,具体以甲方下达的施工图(含业主同意变更的部分)为准。
第2.3条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9月3日,完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
第6条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其中6.2.11条约定,乙方应对在保修期内承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返工或修复……。
第7.4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责施工区内道路的维护保养及清洁工作,无论何种原因发生的损坏,乙方应在第一时间无条件对其进行修复。
第21条约定质保期二年。
第22.5条(合同笔误为22.3条)约定“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发生以下各种风险造成的损失和损坏,均应由乙方承担风险责任:由于乙方对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照管不周造成的损失和损坏;由于乙方的施工组织措施失误造成的损失和损坏;由于乙方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十、损失构成:
1、医疗费:38,391.76元。
原告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已产生住院费36,096.38元、门诊费2,295.38元,应予支持。
2、营养费:500元(5,000元×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
4、护理费:11,130元(150元/天×15天+120元/天×74天)。
5、xxx赔偿金:153,820元(76,910元/年×20年×10%)。
6、鉴定费:3,948元。
7、误工费:39,789.86元。
原告主张46,462元,经核实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即39,789.86元(80,685元/年÷365天×180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交通费:酌情支持660元[30元/天×(15天住院+7次门诊)]。
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原告主张取内固定费用2万元,两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就诊时2023年6月13日行右膝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钢板内固定关节缝合,排骨头骨折铆钉内固定,外侧副韧带修复,上胚腓脱位关节稳定术,取内固定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以上合计274,739.62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警事故认定结论可否作为认定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起诉主张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是否正确?两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如果应当赔偿,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综合考察本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损害,应由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案涉道路管养单位承担70%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参考,但并非唯一、绝对依据,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事故各方过错大小,综合评判。第二,原告无证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并非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已属违法,且其此行为无疑将自身置于更大危险的境地,更应当小心谨慎,注意路面情况和来往机动车情况,其驾车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况或车速过快,以致未能及时避让凹陷井盖,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第三,案涉道路井盖塌陷,两被告作为管养单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及时管理维护道路,发现井盖塌陷,并设置警示标识,或对案涉塌陷的井盖及时修复、处理,影响正常行车安全,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至于原告起诉主张各项损失,已如上述。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92,317.73元(274,739.62元×70%)。对原告诉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国某公司提交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证实其与被告XXX公司存在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由被告XXX公司对包括案涉道路在内的工程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包括交通疏解、外部协调,违挡安拆管线、探测路面、破除沟槽、开挖,排水埋管、安装、检查井施工、管槽回填,碾压路基及路面,恢复雨水沟修复及新建立管安装等,完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质量保证期为两年;根据合同第22.5条,被告XXX公司依法应对案涉道路工程履行管养义务。被告XXX公司当庭辩称其管养义务不包括道路,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未尽到井盖养护义务,未及时修复缺陷,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并非被告中国某公司拒绝承担对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因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损害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某公司作为法定管养单位,对案涉道路质量负总责,对管理养护负有监督责任,应当与被告XXX公司连带向原告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法可依据双方内部协议追究被告XXX公司的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连带赔偿人民币192,317.73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29元,由原告罗某承担995.29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1,86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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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人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