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295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人民路路北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彭邦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被告连带支付欠款合计:507085.98(庭审中变更为457085.9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彭邦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包宿州市埇桥区污水治理罄云大市场小区的工程劳务,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做了清算。工程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期间只支付442914.02元,至今还欠457085.98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尽快支付此欠款。
被告***辩称,2020年12月,答辩人通过***认识***,***说其在安徽宿州有一个工程,原来的项目经理***不干了,让答辩人***帮忙管理项目,负责现场人员管理及施工等工作。2021年6月份***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领导商量后不让我干了,又派了一个叫***的人负责这个项目。2021年1月1日***的妻子***给我一张带有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让我签名,说是为了工作方便。因为工地事情多,我很快就去了涉案工程所在地开展工作。大概是2021年2月中旬,***说:“我已代表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你处理宿州市埇桥区污水治理、雨污分流工作了。为了保持一致性,我再委托你与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一份《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资质合作协议书》,你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签订人,工程项目的出资及工程款的收支都由我们负责,你管理好工地安全施工就好了。”截至到被起诉,答辩人***都不知道***乃***夫妻与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大概是2022年5月27日,工人向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工资,法定代表人***才告知答辩人***,***拿的公章是假的,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的《河南经济报》给予登报丢失作废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只负责管理项目,每个月仅仅领取工资,工资由***转给项目会计***,再由***转给答辩人***。关于涉案项目,答辩人***没有收到过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也没有向任何人支付过工人工资或者工程款。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转给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一部分,还有一部分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转给周口的金河公司,具体名字,答辩人***不清楚。本案中,形式上答辩人***是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与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合同,实际上答辩人***是***和***夫妻两个人委托的管理人。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互一致原则,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什么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彭邦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彭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最终结算由***签字无被告河南彭邦公司盖章,在整个工程过程中所有***提交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的文书材料涉及被告河南彭邦公司盖章全部为***私刻公章,被告河南彭邦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被告河南彭邦公司原公章已登报作废,被告河南彭邦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等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辩称,一、***、***不是适格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与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合同,未与***、***本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即便要起诉我单位,也应当是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我单位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者只是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班组,直接起诉我单位并无法律依据。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同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将我单位列为明确被告,但是并非准确被告,即便法院立案,正常审理,也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单位是合法分包,既不存在非法转包,也不存在违法分包,连与其具有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都不可能构成,那就不可能构成与其具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适格被告。另,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但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这个案件中,并不存在转包与违法分包两种情形,即便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从而主张我单位承担责任。四、另外,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宿州雨污分流PPP项目总承包部与乙方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退场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乙方与甲方已经结清工程款、不存在使用人工工资未支付情况,无任何经济责任、并且乙方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若再提出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赔偿经济纠纷等均与甲方无关,甲方概不负责等条款,更加能说明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河南彭邦公司与***订立了一份《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资质合作协议书》及《关于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使用范围限定承诺书》,主要内容,***借用河南彭邦公司的劳务资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风险自担。***在经营活动中给河南彭邦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承担。合同及承诺书对印章的使用条件同时作出了约定。合作期间为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2020年10月1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宿州雨污分流PPP项目总承包部(甲方)与河南彭邦公司(乙方)签订《宿州雨污分流PPP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乙方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河南彭邦公司签章。经鉴定“河南彭邦公司”印章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举证2021年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委托声明,我***系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412821197408××××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宿州市埇桥区污水治理、雨污分流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与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及本人均予以承认。落款处注明,代理人***,身份证号41282119********,职务:经理,并加盖河南彭邦公司签章。经鉴定“河南彭邦公司”印章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21年1月,河南彭邦公司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陈述该合同系***提供,经鉴定“河南彭邦公司”印章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由***、***承包案涉工程的污水治理、雨污分流。合同订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2年1月6日,河南彭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清算协议书》,载明,乙方在安徽省宿州市××市场小区进行雨污分流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及费用已按甲、乙双方的约定全部结清,乙方对已结算的工程量及费用无任何异议,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扣除相关所有费用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共计900000元,过程中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292914.02元,尚欠607085.98元。落款处甲方有“代理人:***”字样。
2021年11月8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甲方)与河南彭邦公司(乙方)签订《退场协议书》,乙方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河南彭邦公司签章。经鉴定“河南彭邦公司”印章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河南彭邦公司与***订立合同出借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河南彭邦公司对借用资质的***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没有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进行实际施工,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为900000元。对此,***以河南彭邦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清算协议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河南彭邦公司支付工程款457085.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彭邦公司辩称,涉案河南彭邦公司的签章在2020年9月30日登报作废。本院认为,河南彭邦公司明知***可以代表其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却未告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及实际施工人这一情况,任由其订立一系列的合同,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河南彭邦公司承担。河南彭邦公司对其自己的损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085.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1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36770元,合计48641元。由原告***、***负担875元,由被告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