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26民初8256号
原告:鹿邑县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第三人: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
原告鹿邑县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一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鼎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20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203.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初,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丘六标PCCP管道土方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商丘市夏邑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工、机械进行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及倒运工作,并于2021年7月份施工完毕。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对账,第三人认可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23203.85元。
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与第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亦认可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且欠款金额足以覆盖原告剩余工程款,但第三人至今未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过债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应向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十一工程局辩称,1.第三人对于答辩人的债权并未到期,第三人也未怠于履行债权。答辩人与第三人鼎锐公司累计办理结算47052584.02元,答辩人累计向第三人支付金额42846787.08元,剩余未付款金额1613576.06元为暂扣保证金。本合同质保期为一年,目前该项目尚未通过完工验收。质保金退还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2.目前答辩人与第三人双方共同确认的主要材料领用对账单显示,第三人从答辩人处领用的材料费用1395940.77元(已确认价格)需要从结算款中扣除。另外,单价未确定材料需扣除。综上,挂账未支付金额扣除领用材料费用之后,答辩人已不再欠第三人费用。
综上,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并未到期,且双方债权债务并不确定,答辩人一直在同第三人就完工结算金额进行协商沟通,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行使代位权完全是滥用代位权,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驳回原告对十一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鼎锐公司述称,1.因十一工程局尚欠鼎锐公司巨额工程款未支付,导致鼎锐公司无法支付德源公司工程款。德源公司与鼎锐公司签订的《商丘六标PCCP管道土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属于鼎锐公司承包的十一工程局引江济淮(河南段)第六施工标段工程范围内,原告已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鼎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53203.85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23203.85元未予支付。鼎锐公司为如期完成该工程已垫付大量资金,十一工程局尚欠鼎锐公司巨额工程款拒不支付,造成了鼎锐公司已无力支付上述欠款。2.鼎锐公司与十一工程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鼎锐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完成,已交付使用。十一工程局将引江济淮河南段第六标段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鼎锐公司,鼎锐公司自行投入资金、人工、机械等施工材料,于2022年5月份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引江济淮河南段第六标段已交付使用。3.鼎锐公司已与十一工程局办理阶段性结算,截至目前。双方已经确认的十一工程局欠付工程款也足以偿付德源公司债权。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十一工程局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与鼎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进而拒不向鼎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现有的对账结果,可以确定十一工程局欠付工程款也高达17373731.7元,足以偿付德源公司对鼎锐公司享有的债权。
综上,十一工程局欠付鼎锐公司巨额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初,被告十一工程局(甲方)与第三人鼎锐公司(乙方)签订PCCP管线施工第六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引江济淮工程(河南段)第六施工标段PCCP管线施工第六标段。项目地点: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夏邑县境内。主要合同内容:引江济淮工程(河南段)第六施工标段共槽段末端至夏邑管道工程PCCP管线施工土方工程、镇墩工程、阀井工程、输水管道工程等。根据上述合同,第三人鼎锐公司与原告德源公司分别签订了PCCP管道粗砂垫层、土方回填施工合同,商丘六标PCCP管道土方施工合同,商丘六标七里桥水库-夏邑输水线路土方施工合同等。第三人鼎锐公司均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根据鼎锐公司与德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合同值2553203.85元,付款2430000元,欠款123203.85元。现原告以鼎锐公司与十一工程局存在合同关系,十一工程局亦认可欠付鼎锐公司工程款,且欠款数额足以覆盖原告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引发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十一工程局于2024年12月12日汇入第三人鼎锐公司账户内144284.65元、57713.86元,2025年1月8日汇入鼎锐公司账户内513556.85元,合计715555.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德源公司提交的PCCP管道粗砂垫层、土方回填施工合同,商丘六标PCCP管道土方施工合同,商丘六标七里桥水库-夏邑输水线路土方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银行回执单,对账单,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结算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十一工程局提交的结算统计台账、材料领用对账单、PCCP管道施工第六标段施工合同,第三人鼎锐公司提交的微信沟通截图、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情况说明,银行回执,引江济淮河南鼎锐工程量结算统计表在卷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被告十一工程局与第三人鼎锐公司签订PCCP管线施工第六标段施工合同,鼎锐公司与十一工程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鼎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德源公司,双方签订有PCCP管道粗砂垫层、土方回填施工合同,商丘六标PCCP管道土方施工合同,商丘六标七里桥水库-夏邑输水线路土方施工合同。德源公司与鼎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德源公司与鼎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鼎锐公司尚欠德源公司工程款123203.85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应向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鼎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统计表,认为十一工程局欠其工程款17137758.71元,但无十一工程局签字确认,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不能认定为是到期债权。且在原告本次诉讼后,被告十一工程局已先后转给第三人鼎锐公司70余万元,足以偿还原告所诉欠款。因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鼎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十一工程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鹿邑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2元,由原告鹿邑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