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81民初10729号
原告:焦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焦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焦某于2024年12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焦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焦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