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朱某某、高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5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原审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原审被告:柳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原审被告:张某3,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审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局)以及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原审被告张某2、原审被告柳某某、原审被告张某3、原审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4)内012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某某工程局支付高某某剩余材料款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高某某、某某工程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材料款172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2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高某某曾在2023年8月15日以相同的案由、相同的四份证据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23)内0122民初1475号,被告为某建设公司、张某2、贾某某,诉请金额213812元,后该案判决:“一、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工程材料款41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549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而本案在事实、证据方面与1475号案件完全一致的情况下,高某某仅在增加几名被告的情况下又一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况且,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朱某某收到过高某某提供的砂石料等工程材料,而1475号案件中高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述曾经收到过的20000元材料款在本案中又一并判给了朱某某。二、即使上朱某某真的欠付高某某材料款,其付款主体也应当是由某某工程局支付,因为砂石料最终是用在了某某工程局的建工项目上,而某某工程局尚欠付朱某某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朱某某支付高某某剩余工程材料款172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某某工程局支付高某某剩余材料款及利息。 高某某辩称,一、事实经过。某某工程局呼市新建台工程土建施工第二标段承建广电工程,朱某某挂靠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在此期间朱某某使用高某某的沙子、混料、白灰等建筑材料。分别于2021年8月15日、2021年10月13日与朱某某指派的现场收料人员以及管理人员王某某、柳某某、张某3、韩某某、贾某某核对供货数量的总价格为233812元,朱某某代表人贾某某给付过20000元材料款,尚欠材料款213812元。高某某在托县法院(2023)内01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举证的证据为233812元不加利息,给付20000元,欠材料款213812元。二、该案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高某某在(2023)内01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表述的证据为:结算单、入库单(4页)载明高某某为该工程提供材料共计233812元,高某某对朱某某给付的20000元认可,法院判决由某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41549元及利息。欠工程款172263元另行起诉。故一审民事判决由朱某某支付高某某工程材料款172263元及逾期利息(以1722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以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攻自破,1475号判决书中已经剔除了给付的20000元,工程材料总计233812元,但是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213812元。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与1475号判决书的证据相同是肯定的,因为供货的单位是没有变化的、提供工程材料的总量是不变的,价格是不变的,一审判决书中工程材料款是给付了1475号判决书中请求数额213812元的41549元后,结欠款项172263元由朱某某承担并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朱某某提出应该由某某工程局承担剩余工程材料款及利息,高某某认可。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或判决某某工程局连带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材料款及利息,以保护高某某的合法权益。 某某工程局辩称,本案是朱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某某工程局无关。某某工程局和某建设公司间签订了分包合同,某某工程局和高某某间没有合同关系,某某工程局也没有案涉项目,本案的欠款与某某工程局没有关系。 王某某述称,王某某是给朱某某一标段和四标段当中施工的,王某某只管施工,债务问题和王某某无关。 张某2述称,张某2和朱某某、高某某都是朋友。是张某2介绍高某某进行送料的,真正的收料员是韩某某。张某2只能证明给高某某一标段和四标段送的料,单价都是高某某和朱某某面对面定好的,至于送货的数量张某2不知道。 柳某某述称,柳某某受雇于朱某某进行现场施工的,也在现场收过料。 贾某某述称,贾某某也是现场施工的,曾经收过料,广电项目收的料,只收过两次。钱不是贾某某付的,只是收过料,其他的什么也不知道。 某建设公司、韩某某、张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某某、某某工程局、某建设公司、王某某、韩某某、张某2、柳某某、张某3、贾某某支付工程材料款172263元,以本金1722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11月22日为4640.5元,后续利息继续按照LPR一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某某工程局、某建设公司、王某某、韩某某、张某2、柳某某、张某3、贾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至2022年,朱某某向高某某购买砂石材料。2023年8月15日,高某某起诉某建设公司、张某2、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1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某支付工程材料款41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549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庭审查明,贾某某、柳某某、张某2、韩某某、张某3受雇于朱某某,高某某给朱某某供料。朱某某向高某某购买砂石材料共计233812元,其中61549元已另案处理,剩余工程材料款17226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贾某某、柳某某、张某2、韩某某、张某3受雇于朱某某,应当由朱某某承担责任。高某某向朱某某提供工程用料,已经向朱某某交付工程用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朱某某应当向高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材料款17226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高某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材料款172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2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8元(高某某已预交1919元),公告费4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某某诉请朱某某及某某工程局偿还货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结算纠纷。本案中,柳某某及贾某某自认受朱某某雇佣进行工程施工,柳某某曾在四标段工程施工中签收过高某某的部分供货。王某某自称其为案涉一标段、四标段的现场施工人员,张某2自认其系朱某某与高某某业务的中间联系人,认可高某某曾向一标段和四标段供货。在已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贾某某和张某2受雇于朱某某,并依据结算单据进行了部分货款的判决。本院对此认为,结合现有的结算单据和张某2、柳某某、贾某某的自认以及已生效判决中的认定事实,应当认定高某某就一标段和四标段工程材料已向朱某某供货,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朱某某应向高某某支付材料款。案涉写有“结算2021年8月15日止”的结算单上有业务中间人张某2的签字认可、王某某和柳某某也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中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二审中朱某某仅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且案涉货款应当由某某工程局支付提出上诉,故本院对高某某称案涉欠付货款已与朱某某核对,只是朱某某和收料员韩某某未签字的说法予以采信,认定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具有真实性。该单据中包含四项内容,在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中仅包含了结算单中的第一项和第四项结算内容,未包含本案涉及的一标段和四标段部分。(2024)内01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载明:“关于一标段和四标段工程材料费,一标段和四标段工程不属于某某工程局工程,高某某应当另行起诉。”故高某某针对一标段和四标段部分欠款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未付货款应由某某工程局承担给付责任,朱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由朱某某支付尾欠货款17226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朱某某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且应由某某工程局支付案涉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朱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