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5民初825号
原告:福海县松沃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阿尔达乡干河子三村45号。
经营者:***,该租赁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王门峡产业集聚区园通路1号创业中心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七街坊3号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象湖南路71号9号楼2单元1102室,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江格斯乡南村砂石厂。
原告福海县松沃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松沃租赁部)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沃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沃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挖掘机租赁费用336,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案外人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新疆KL**草原修复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十一局,被告又将新疆KL**草原修复工程输水总干渠第V标段项目分包给第三人***。2021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租用甲方和乙方240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在新疆KL**草原修复工程输水总干渠第V标段工地施工使用。被告支付的液压挖掘机租赁费为1,050,000元,其中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86,591元。就上述挖掘机租赁费用1,050,000元,原被告又签订了《液压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YJ-WFJ-KLST-20210714-01-01)。原告提供的液压挖掘机设备及人员于2019年5月进场至2020年9月完工撤场,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合同中所列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23年10月26日、2023年11月14日、2024年3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转款挖掘机租赁费共计150,000元,至起诉之日止,仍有336,591元挖掘机租赁费用未支付。
十一局辩称,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办理的结算支付了租赁费,不存在欠付情况。1、2021年8月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液压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同时还约定了租金按月支付,按照实际使用月数乘以每个月70,000元的计算方法。同时,出租方应于每月15日向承租方递交上一月租金的付款申请。承租方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出租方提供使用税率为3%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承租方确认发票内容无误后正常进行承租方结算程序。2022年4月15日答辩人根据原告的付款申请并开具了发票后与其办理了相应的结算且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情形。2、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由答辩人付机械租赁费。答辩人并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原告与第三人在协议中约定了答辩人承担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在协议中针对答辩人约定的付款义务条款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答辩人与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后,将部分工程交给该公司进行施工。新疆盛康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委托代理人,负责项目的一切事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管是办理结算还是支付款项,均是与新疆盛康公司进行。***签字的行为均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新疆盛康公司承担。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向其履行支付义务。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被告和新疆盛康伟业签了合作协议书,我是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于2019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合同约定机械租赁是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原告2019年4月进厂到2020年10月份退场,主要负责修路,项目部签订的修路资金1,840,000元,至今未向盛康伟业公司和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在进厂时已经说明机械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费由被告支付,支付原则是被告与原告的备忘录中记载了由被告直接支付租赁费。原告起诉的债务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发生的挖掘机租赁费剩余325,398.6元,其中未包含盛康伟业公司提供的油料费713,809元,施工过程中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310,900元,原告要承担3.6%增值税票11,192.4元;剩余325,398.6元增值税票按照3%要提供,现场是由我公司管理的,原告干的工程被告未跟我公司结算,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和原告在办理结算时,我多次向被告提出原告的租赁费尽快完善支付手续及公司的各种要求。2024年以前,公司前期的资金还未支付完毕,剩余资金暂不挂账为由,导致剩余挖掘机租赁费325,398.6元未支付,未办理结算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中水北方将承包的新疆KL**草原修复工程分包给被告十一局,被告十一局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第三人***作为盛康公司的代理人,将其公司承接部分项目与原告进行合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于2021年8月5日与十一局有限公司V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一局经理部)(承租方)签订《液压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租期及价格:3台2**液压挖掘机、租金每月每台70,000元,租期5个月,合价1,050,000元,3%专票,总计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019,417.48元,增值税30,582.52元,说明:1.租金单价及合同总金额已包括:租赁设备的使用费、柴油费、折旧费、租赁物保险费、不可抗力损失费、合理损耗费用;出租方应获利润、应纳增值税税金、管理费……以及出租方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发生的其它一切直接和间接费用。二、出租方资质要求和租赁设备资料:1.出租方……三、租赁期限:1.计划租赁期暂定为2021年8月5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共计5个月(在项目部施工工作满足的情况下,设备工作时间累计应不小于280小时/月)。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从租赁设备运达施工现场且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为止。具体……2.承租方……3.承租方如…。四、价款支付方式:1.租金支付:租金按月支付,按照实际使用月数×70,000元/月计算(租赁不满一月按70,000元/月除以当月天数计算每天费用)……承租方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出租方提供适用税率3%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并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如出租方具备建筑安装资质,应首先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发票,备注栏注明:机械租赁。在承租方确认发票内容无误后正常进行承租方结算程序……五、租赁设备交付使用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法:1.设备交付使用时间……六、出租方责任与义务:……七、承租方责任与义务:……八、租赁机械设备进场、检验:…。九、设备保养:……。十、设备维修:…。十一、合同转让条款:…。十二、权利瑕疵担保:……十三、违约责任:1.出租方违约责任:…。(5)、…出租方未能按照承租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承担合同金额(含增值税)20%的违约金…十四、不可抗力:……十五、争议解决:…。十七、其他约定事项:……4、本合同一式3份,承租方2份,出租方1份。”。该合同原告、被告十一局均加盖服务中心、项目经理部章,被告十一局前任项目负责人***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1年10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施工项目及设备数量、租赁费与被告十一局签订租赁合同相吻合,其中油料与人工住宿费为563,409元(由第三人***负责),旋挖钻机设备租赁费为486,591元。
另查明,开庭前被告十一局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不含税147087.37)元。原告所诉租赁费336,591元,包含应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税费11,19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液压挖掘机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液压挖掘机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发票,第三人提交的施工及安装工程(V标)备忘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松沃租赁部与被告十一局签订的《液压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结果,可以认定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共同确认设备租赁费用总价为1,050,000元,原告认可从租赁费用中扣除第三人提供的油料及住宿费563,409元,被告十一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含税)元后,未再继续支付剩余租赁费用336,591元(1,050,000元-563,409元-150,000元)。对于被告十一局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完租赁费,与签订的合同数额不相符,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福海县松沃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336,591元(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