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2民初4222号
原告: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38栋1-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768612291。
法定代表人:刘皓,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琳,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鹰,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JPCM54。
法定代表人:张向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亮,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业公司)与被告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辖82号批复,作出(2018)赣08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期间,原告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琳、廖鹰,被告荣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罗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期间,原告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琳、廖鹰,被告荣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光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当庭提出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张春艳、罗瑞华变更为张春艳、崔云亮。第三次开庭期间,原告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琳,被告荣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崔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878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要求工程款在涉案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8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等产生的费用8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在上述四项诉请的基础上增加一项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吉安市城南市委党校对面君华大道旁的(4)(5)(6)(7)号厂房建筑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人工费,钢筋按市场价2050元为基数上下浮动10%时由被告补偿或扣除;合同单价为650元每平方米(不含税),合同工期为10个月;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4)(5)(6)(7)号厂房主体封顶,发包人必须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为实际工程量的70%;剩余工程款在全部工程完工经建设、质检等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必须在完工后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如没有验收,四个月内必须付至总工程款的85%;如上述工程款不按时支付,被告应承担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剩余款在之后三个月内付总工程款10%,如没有质量问题余款5%一年内付清。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监理的见证下与被告荣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设计图纸中承台桩变更为旋挖村,合同价格为530元每米,按实际深度计量;并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变更为90万元;且约定原告桩基设备人员进场后,合同双方均不得无故不开工或停工,否则第三天开始每天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做好了施工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组织施工设备、配备班组人员、办理用水用电手续等等),指定王杰华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并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90万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签发了开工令,原告正式组织施工,至2017年9月25日,(4)(5)(6)(7)号厂房主体完成顺利封顶。2017年9月30日,被告荣光公司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仍继续完成(4)(5)(6)(7)号厂房墙体抹灰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在农民工的追讨下支付了20万元,之后又在政府的干预下支付了200万元。经初步核算,原告已完成四栋厂房的主体工程建筑面积约507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295.5万元;桩基工程完成1894米,合同价款为100.382万元;施工中使用钢筋约1460吨,产生材料款559.8767万元,折算出钢筋的市场平均价为3835元/吨。综上,依据双方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67.842万元,扣减已支付的80万元,尚需支付2587.842万元。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0万元,现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且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约80万元。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
被告荣光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理由有: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四栋厂房主体封顶,但事实上原告未完成工程主体封顶,原告也认可工程是否完工没有确定,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三日应支付被告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其于2016年12月20日仅支付了90万元,答辩人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工程全部完工后14天返还原告,而该工程并没有完工;3、2018年2月14日,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双方也签了一份承诺书,本案工程款主要是支付4、5栋厂房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款要当场综合验收,验收后两个月内付90%的工程款,进一步说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依据;4、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主体完工,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5、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支付,只同意支付16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信息表、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信息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照片、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4、5、6、7号楼《建设施工设计图纸》、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吉州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决定书》、《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收条、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函》、承诺书、江西省基础工程检测方案表、冲孔柱基础劳务合同、桩基原始数据、土方签订单、《钢管内(外)脚手架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荣光机械厂鉴定意见明细、江西鑫联建筑设备租金费用结算单、江西荣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建造设备清单等,被告提供的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8年2月14日的收款承诺书、银行的付款凭证、被告制作的四栋厂房完工的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金额表、证明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被告经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对该编制报告其不知情,编制报告中说明了其中三栋已经完工,还有一栋未完工,但该公司没有资质确定工程是否完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预算编制报告并非双方当事人委托出具的,且被告并不知情,该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人工费是原告自己承包的。本院认为,该工资发放表系原告从吉安市吉州区劳动监察局复印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3、被告提交的张春艳与王杰华签订的收款承诺书,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收款承诺书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未经过原告公司的认可,对原告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制作的四栋厂房完工的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金额表,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表格,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基础工程检测方案表、冲孔柱基础劳务合同、桩基原始数据、土方签订单,被告经质证认为桩基数据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土方是被告平的,本院认为桩基数据应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钢管内(外)脚手架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荣光机械厂鉴定意见明细、江西鑫联建筑设备租金费用结算单、江西荣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建造设备清单,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完工,违约在原告,损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窝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证明上的内容无法与真实的工程量核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该份证据的证明人未出庭,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双方已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函》为准,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四栋厂房的建筑面积应以设计图纸为准,即50201平方米,另楼顶两面增加砌墙面积约500平方米未包含在图纸内但已实际施工应当计算,合计50700平方米;钢筋价格不应当扣减10%;对已实际施工部分有异议;申请人未申请对未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如果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需要对此作出预算,则套取费用应当参考合同签订本身单价低因素,对未完工程价格就按中等偏低价计算,对未施工的工程计算部分有异议;鉴定报告中关于4、5、7号楼的桩基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数据不相符,要以实测数据为准,6号楼土方款应按原告方提供的土方签证单为准;对因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因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各项损失应根据提交的材料结合建筑工程实践情况予以鉴定,比如租赁钢管的费用等;鉴定收费标准应当唯一,如果按定额取费,应按定额定价,用合同价与定额价取系数计算不科学不合理,合同价650元/㎡不含税,定额价为含税价,4、5、6、7号楼工程造价计算系数有误,应按扣减10%的税率后的定额价计算系数,假如按补充说明函的造价,那么原告就不需要按合同约定提供3%的材料发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650元/㎡计算;预算书中定额计价不合理,价格偏高,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清单计价模式;钢筋调差部分不合理,应按钢材类型来区分价格调差;四栋厂房主体都未封顶,应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桩基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选择的第三方鉴定部门,原、被告虽提出书面异议,但鉴定部门已针对双方的异议书出具了书面回复,且原、被告双方未对该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函》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圣业公司与被告荣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荣光公司位于吉安市城南市委党校对面君华大道旁的(4)(5)(6)(7)号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人工费,钢筋按市场价2050元为基价,上下浮动在10%,如果市场价上调超过10%由被告荣光公司总结算时弥补差价,如果市场价下调超过10%总结算时由被告扣除,其他材料费差价不随国家政策调整变化;签约合同价为单价650元/平方米(不含税);被告代表是张春艳;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要求中途停工所造成工程量(如材料人工费设备)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按合同付款约定时间至付清该款项为止,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支付将承担利息(同期银行利息2倍);工期经双方同意工程施工完成以被告荣光公司开工令为准,十个月内全部完成;原告提供被告发票按实际总工程所用到的材料来提供各类税务材料发票,如若此建设工程完工2个月内,原告未提供所有发票,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扣除原告总材料款3%材料发票全额;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自(4)(5)(6)(7)号厂房5层主体封顶,被告荣光公司必须一个月内付实际工程量的70%,待工程全部完工经建设、质检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完工后一个月内必须验收,如没有验收,四个月内必须付至总工程款的85%,如此款不按时支付,被告将承担利息(同期银行利息二倍),之后三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10%,如没有质量问题余款5%一年内付清,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300万元。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和退还详见本章《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附件1;如被告原因造成停工或中途停工,被告须无条件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履约金双倍赔偿,并清算工程量,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附近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额为300万元,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前3日内(以银行收款凭证实际金额日期为准)。后被告荣光公司代表张春艳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杰华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合同设计图纸为承台桩,高度为3.4米,现改变设计为旋挖桩,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按施工实际深度计算价格,桩基价统一价格为530元每米;主体完工后桩基差价被告在付70%工程款的同时付清给原告;质保金原合同规定交纳300万元,现原告只交纳90万元,被告工程全部完工后14天返还原告;原告桩基设备人员进场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得无故不开工或停工,否则第三天开始每天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不可抗力除外。”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开始施工,并指定王杰华负责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2日,被告荣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杰华、康平久工程保证金90万元整(大写玖拾万元整),全部是汇到公司账户,没有现金交易,工程全部完工后没有质量问题,没有延误工期,两个月内全部返还。”2017年9月29日、9月30日,被告荣光公司分别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荣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后被告荣光公司通过司机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28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圣业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法院申请对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4)(5)(6)(7)号厂房建设工程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该工程使用的钢筋调差价(按合同约定基准)以及因被告原因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各项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8日,被告荣光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承包施工的(4)(5)(6)(7)号厂房是否按施工图纸及技术规范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有质量问题能否修复以及修复费用予以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法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月9日,被告荣光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2019年3月14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勘察了解,我中心鉴定人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施工图预算按照依据《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及《江西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4)》编制。钢材按2050元/吨进入预算,其他材料按2016年12月份(开始施工月份)江西省2016年12月份吉安市信息价计算。故(4)(5)(6)(7)号厂房已完成工程造价:4658411.86+4658411.86+4414907.28+4765352.43=18497083.43元;对上述工程使用的钢筋调差价按合同约定基准进行鉴定,根据申请方提供厂房工程结构施工图纸的计算钢筋,钢筋调差价按合同约定基准进行鉴定,根据合同及民事诉状可知道,从2016年12月18日开工,至2017年9月25日完成的平均钢材价格超过10%部分进行调差。钢材平均价格为3815.59元,根据已完成工程施工图纸的计算钢筋为:359.81+359.81+349.17+368.35=1437.14吨,计算钢材价格差(3815.59-2050-2050×10%)×1437.14吨=1560.59×1437.14吨=2242786.31元;对因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因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各项损失进行鉴定,由于申请方未提供鉴定所必须的鉴定材料,故使鉴定无法进行;对于补充合同中桩基工程造价的鉴定,由于申请方未提供计算桩基使用量必须的桩基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的验桩记录表,故桩基只能按施工图纸计算出来,桩基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基准计算:4#楼+5#楼+7#楼:144米+144米+288米=576米×530元=305280元。根据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通过鉴定计算,确定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4)(5)(6)(7)号厂房已完工工程造价:1、(4)(5)(6)(7)号厂房已完成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壹仟捌佰肆拾玖万柒仟零捌拾叁元肆角叁分(18497083.43元);2、对上述工程使用的钢筋调差价按合同约定基准进行鉴定为贰佰贰拾肆万贰仟柒佰捌拾陆元叁角壹分(2242786.31元);3、对于补充合同中桩基工程造价的鉴定为叁拾万零伍仟贰佰捌拾(305280元)。
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9年4月4日,该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异议书进行回复如下:1、关于建筑面积,因涉及图纸未变更,应当与设计图纸一致,为厂房建筑面积为12550.3平方米(回复: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按建筑面积规范要求计算每一栋的面积为12492.89㎡。如申请人认为不对,可派相关人员与我中心鉴定人员进行核对);2、对于钢筋价格不应当扣减10%,合同约定市场价格超过10%时,由发包方补差价,且应当增加税额(回复:合同中已约定超过10%部分进行调差补价,现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增值税的进项税额钢材的信息价已包含。增值税的销项税额的计取应由法庭判定);3、对已实际施工计算部分异议(回复:问题一:可以派相关人员与我中心鉴定人进行核对;问题二:现场勘察发现未做预埋线管;问题三:C30的市场价有两个未调整到位,4、5、6、7号厂房都存在,可以调整;问题四:6号厂房基础按施工图计算,未见有任何签证单,何来按签证单计算,设计变更应要有设计院出具的变更单才能计算);4、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回复:提出的都是预算编制的技术方面的问题,申请人可派相关人员与我中心鉴定人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后确定);5、对于桩基实际完成1894米,应当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回复:对于申请人未能提供验桩开挖记录资料,鉴定人只能依据图纸计算,2019年4月2日收到法院转来的验桩记录,无任何表格,无任何人签字,无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任何人签字,及无任何公章证明,此材料无法作为鉴定材料来用);6、对于申请人无法开工导致人工损失、机械损失的要求(回复:仅凭申请人目前所提供的资料,鉴定人无法对所造成的损失作出准确鉴定,故暂不鉴定);7、对于鉴取费标准应当唯一的问题(回复:我们可以将预算中的税金扣除,重新计算。已完工程含税计算如下:4号厂房含税469724.29元、5号厂房含税469724.29元、6号厂房含税444818.89元、7号厂房含税495543.34元;按施工图计算含税情况如下:4号厂房含税818804.17元、5号厂房含税818804.17元、6号厂房含税818155.74元、7号厂房含税844623.22元)。该鉴定中心针对被告荣光公司的异议书进行回复如下:1、对于(4)(5)(6)(7)号楼水、电、消防未安装,这些项目费用必需剔除(回复:对已完工程的鉴定中未计算这部分,可详见鉴定书已完工程预算书);2、对于整栋(7)号楼未砌砖,该笔费用必需剔除(回复:对已完工程的鉴定中未计算这部分,可详见鉴定书已完工程预算书);3、对于(4)号厂房、小顶未封,必需扣除部分工程款(回复:未施工部分应该扣除,但从现场勘察情况看,小顶已封,只有7号楼小顶未封);4、对于钢筋调差价不明细,每一项的材料不明细,钢材平均价格3815.59元/吨(回复:在预算中钢材不分规格,全部调整为2050元/吨计算,规格详见鉴定书中的预算书);5、对桩基3.4米以下的材料已包含在工程总价内(回复:对于桩基3.4米以下的材料通过施工图无法得知)。
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2019年4月15日,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王坤出庭接受质询。2019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针对双方开庭提出的事项出具《补充说明函》,载明:1、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4)(5)(6)(7)号厂房工程造价: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为:650元/㎡不含税,由于施工方未完成所有合同施工内容,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价650元/㎡计算。按照2013年清单规范的要求计算,首先测出系数。①根据施工图计算4#楼单方造价(不含税)为:土建622.23元/㎡+水电75.3元/㎡=697.53元/㎡,计算系数为650/697.53=0.9318595616,4#楼施工图已完成预算5033726.17元,根据系数计算4#楼工程造价为:5033726.17×0.9318595616=4690725.86元;②根据施工图计算5#楼单方造价(不含税)为:土建622.23元/㎡+水电75.3元/㎡=697.53元/㎡,计算系数为650/697.53=0.9318595616,5#楼施工图已完成预算5033726.17元,根据系数计算4#楼工程造价为:5033726.17×0.9318595616=4690725.86元;③根据施工图计算6#楼单方造价(不含税)为:土建617.78元/㎡+水电75.3元/㎡=693.08元/㎡,计算系数为650/693.08=0.9378426733,6#楼施工图已完成预算4962180.61元,根据系数计算6#楼工程造价为:4962180.61×0.9378426733=4653744.73元;④根据施工图计算7#楼单方造价(不含税)为:土建646.67元/㎡+水电75.3元/㎡=721.97元/㎡,计算系数为650/721.97=0.9003144175,7#楼施工图已完成预算5099684.81元,根据系数计算7#楼工程造价为:5099684.81×0.9333144175=4591319.76元。
以上施工图预算按照依据《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及《江西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4)》编制。钢材按2050元/吨进入预算,其他材料按2016年12月份(开始施工月份)江西省2016年12月份吉安市信息价计算。故(4)、(5)(6)(7)厂房已完成工程造价:4690725.86+4690725.86+4653744.73+4591319.76=18626516.21(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陆拾贰万陆仟伍佰壹拾陆元贰角壹分);2、钢筋调差价扣除10%计算为2242786.31元,不扣除10%计算为2537400.01元。
另查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虽对工程施工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发生争议,但法院已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且鉴定机构也根据双方的异议申请进行了回复并作出《补充说明函》,原、被告双方未对该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函》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关于被告应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计算。涉案《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包干单价为650元/㎡(不含税),该包干价支付的前提是原告作为施工方需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而原告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价650元/㎡计算,鉴定机构根据2013年清单规范的要求首先测算出系数,并根据系数乘以按江西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4)标准测算出的预算价再行计算(4)(5)(6)(7)号楼的工程造价,该计算方法正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厂房土方款因原告鉴定时未提供详细的材料,鉴定机构无法测算,故原告主张的6#厂房土方款待其有证据后另行起诉。根据合同约定,钢筋按市场价2050元为基价,上下浮动在10%,如果市场价上调超过10%由被告荣光公司总结算时弥补差价,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钢材平均价格为3815.59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市场价2050元的10%,故超过10%的钢筋调差价应由被告弥补差价。因此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函》载明的结论,被告还应支付实际工程款18649196.22元【已完成工程造价18626516.21元(不含税)+钢筋调差价2537400.01元+4#、5#、7#厂房桩基工程造价305280元-已付工程款2820000元】。
关于延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建设施工合同,又对(4)(5)(6)(7)号厂房主体封顶的时间产生争议,且鉴定报告结论也载明(7)号厂房小顶未封,故原告主张延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为在建工程,现未竣工验收,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在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主张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西荣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4)(5)(6)(7)号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在建工程质量经相关部门确认合格后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后14天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工程未全部竣工,且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8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停工、窝工损失仅提供《钢管内(外)脚手架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荣光机械厂鉴定意见明细、江西鑫联建筑设备租金费用结算单、江西荣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建造设备清单等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停工、窝工的具体损失和具体时间,且鉴定报告中也载明原告施工的(7)号厂房小顶未封,对因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因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各项损失因申请方未提供鉴定所必须的鉴定材料无法计算,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西荣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49196.2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9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7000元(含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合计346192元,由原告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73元,被告江西荣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82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延昭
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
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琼
书 记 员  胡 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