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2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JPCM54。
法定代表人:张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雨欣,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38栋1-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768612291。
法定代表人:刘诗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光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和靳雨欣、被上诉人圣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诗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光制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要求所有诉讼无效。事实与理由:1.关于4#、5#、7#厂房桩基的工程款差价问题。圣业建设公司提交的所谓荣光制造公司制作的3份完工工程表并没有经荣光制造公司质证,荣光制造公司也不清楚这3份完工工程表的由来,如果事先确实存在,圣业建设公司不在原一审时提供却在重审时提供,更何况荣光制造公司非桩基的施工单位,也根本不可能知道桩基的实际长度,如果确实制作过3份完工工程表,那么桩基的工程量和圣业建设公司记录的工程量数据不会存在着差别(圣业建设公司自认为1875.9米,工程表为2002.1米)。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3份完工工程表认定桩基的实际工程量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2.关于900000元的性质问题。案涉900000元并非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而案涉900000元则是圣业建设公司为了履行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事先支付的保证金,具备担保履行合同的性质。只要圣业建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荣光制造公司即可行使合同权力,对该900000元保证金进行处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3.本案审理了三次,圣业建设公司上诉费没交,却依然开了庭,荣光制造公司不服;圣业建设公司违约了,合同约定不能转包,但圣业建设公司转包给了他人施工;荣光制造公司有权保留整个案子重新起诉,所有损失圣业建设公司都要赔偿。
圣业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应予以维持。至于说合同保证金,圣业建设公司一直按照合同施工,是荣光制造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才导致工程停下来。
圣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光制造公司支付4#、5#、7#厂房桩基工程款321339元及6#厂房挖土方工程款250897元;2.判令荣光制造公司向圣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税金1879810.81元;3.判令荣光制造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900000元;4.判令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21469196.22元及上述1、2、3项工程款、工程款税金及质量保证金在位于吉安市城南市厂房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5.本案受理费由荣光制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圣业建设公司系一家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业务的企业。2016年1月18日,荣光制造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圣业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圣业建设公司承包位于吉安市城南市党校对面君华大道旁江西荣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5)(6)(7)号厂房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人工费,钢筋按市场价2050元为基价,上下浮动在10%,如市场价上调超过10%由发包人总结算时弥补差价,如市场价下调超过10%总结算时由发包人扣除,其他材料费差价不随国家政策调整变化。合同另约定,上述工程签约合同价为单价650元/平方米(不含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合同自双方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生效;发包人任命的代表为张春艳;承包人没有履行合同要求中途停工所造成工程量(如材料、人工费、设备)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无关;发包人按合同付款约定时间至付清该款项为止,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支付将承担利息(同期银行利息2倍);工期经双方同意工程施工完成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十个月内全部完成,如承包人提前完成施工,发包人给承包人100000元,如承包人推迟完工则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罚款;承包人提供发包人发票按实际总工程所用到的材料来提供各类税务材料发票,如若此建设工程完工2个月内,承包人未提供所有发票,后果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扣除承包人总材料款3%材料发票金额;土方开挖及外运、建筑垃圾、泥浆清运等相关手续由承包人自行按照当地有关要求办理,必须严格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由此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内,不再另外计取;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自(4)(5)(6)(7)号厂房5层主体封顶,发包人必须一个月内付实际工程量的70%,待工程全部完工经建设、质检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完工后一个月内必须验收,如没有验收,四个月内必须付至总工程款的85%,如此款不按时支付,发包人将承担利息(同期银行利息2倍),之后三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10%,如没有质量问题余款5%一年内付清,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3000000元,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和退还详见《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附件1;如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合格等级的,则必须无条件返工至合格,再全额没收履约担保金,并处以工程合同价5%的罚款并补偿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解除合同,如有履行担保金归发包人,同时赔偿发包人损失;如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或中途停工,发包人须无条件赔偿承包人一切损失,履约金双倍赔偿,并清算工程量,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0元(不计利息),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前3日内(以银行收款凭证实际金额日期为准);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和返还: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修金,承包人可在整个工程封顶后经有关部门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后3个月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工程质量良好的情况下,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14天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本条规定的时段返还承包人,但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分时段返回质量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上述合同尾部发包人处荣光制造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向荣签名;承包人处圣业建设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刘皓及委托代理人王杰华分别签名并捺指印。
2016年12月2日,张春艳(甲方)代表荣光制造公司与圣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华(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设计图纸为承台桩,高度为3.4米,现改变设计为旋挖桩,经甲乙及监理三方按施工实际深度计算价格,桩基价统一价格为530元每米;主体完工后桩基差价甲方在付70%工程款的同时付清给乙方;质保金原合同规定交纳3000000元,现乙方只交纳900000元,甲方工程全部完工后14天返还乙方。
后因工程款问题,圣业建设公司将荣光制造公司诉至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辖82号批复作出(2018)赣08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交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12月18日,圣业建设公司开始施工并指定王杰华负责工程施工。同年12月22日,荣光制造公司向圣业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杰华、康平久工程保证金900000元整,全部是汇到公司账户,没有现金交易,工程全部完工后没有质量问题,没有延误工期,两个月内全部返还。该案审理过程中,圣业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申请对荣光制造公司(4)(5)(6)(7)号厂房建设工程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该工程使用的钢筋调差价(按合同约定基准)以及因荣光制造公司原因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同年11月28日,荣光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圣业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4)(5)(6)(7)号厂房是否按施工图纸及技术规范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有质量问题能否修复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正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月9日,荣光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同年3月14日,中正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对因荣光制造公司原因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各项损失进行鉴定,由于申请方未提供鉴定所必需的鉴定材料,故使鉴定无法进行;对于补充合同中桩基工程造价的鉴定,由于申请方未提供计算桩基使用量必需的桩基工程经圣业建设、荣光制造公司及监理三方的验桩记录表,故桩基只能按施工图纸计算出来,桩基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基准计算:4#楼+5#楼+7#楼:144米+144米+288米=576米×530元/米=305280元。根据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通过鉴定计算,确定荣光制造公司(4)(5)(6)(7)号钢结构厂房已完工工程造价:1.(4)(5)(6)(7)号厂房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8497083.43元;2.对上述工程使用的钢筋调差价按合同约定基准进行鉴定为2242786.31元;3.对于补充合同中桩基工程造价的鉴定为305280元。2019年3月27日,双方分别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同年4月4日,该鉴定中心针对圣业建设公司的异议书回复如下:1.关于建筑面积,因设计图纸未变更,应当与设计图纸一致,为厂房建筑面积为12550.3平方米(回复: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按建筑面积规范要求计算每一栋的面积为12492.89㎡。如申请人认为不对,可派相关人员与我中心鉴定人员进行核对);2.对于钢筋价格不应当扣减10%,合同约定市场价格超过10%时,由发包方补差价,且应当增加税额(回复:合同中已约定超过10%部分进行调差补价,现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增值税的进项税额钢材的信息价已包含。增值税的销项税额的计取应由法庭判定);3.对已实际施工计算部分有异议(回复:问题一:可以派相关人员与我中心鉴定人进行核对;问题二:现场勘察发现未做预埋线管;问题三:C30的市场价有两个未调整到位,4、5、6、7号厂房都存在,可以调整;问题四:6号厂房基础按施工图计算,未见有任何签证单,何来按签证单计算,设计变更应要有设计院出具的变更单才能计算);4.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回复:提出的都是预算编制的技术方面的问题,申请人可派相关人员与我中心鉴定人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后确定);5.对于桩基实际完成1894米,应当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回复:对于申请人未能提供验桩开挖记录资料,鉴定人只能依据图纸计算,2019年4月2日收到法院转来的验桩记录,无任何表格,无任何人签字,无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任何人签字及无任何公章证明,此材料无法作为鉴定材料来用);6.对于申请人无法开工导致的人工损失、机械损失(回复:仅凭申请人目前所提供的资料,鉴定人无法对所造成的损失作出准确鉴定,故暂不鉴定);7.对于鉴定费标准应当唯一的问题(回复:我们可以将预算中的税金扣除,重新计算。已完工程含税计算如下:4号厂房含税469724.29元、5号厂房含税469724.29元、6号厂房含税444818.89元、7号厂房含税495543.34元;按施工图计算含税情况如下:4号厂房含税818804.17元、5号厂房含税818804.17元、6号厂房含税818155.74元、7号厂房含税844623.22元)。该鉴定中心针对荣光制造公司的异议书进行回复如下:1.对于(4)(5)(6)(7)号楼水、电、消防未安装,这些项目费用必须剔除(回复:对已完工程的鉴定中未计算这部分,可详见鉴定书已完工程预算书);2.对于整栋(7)号楼未砌砖,该笔费用必须剔除(回复:对已完工程的鉴定中未计算这部分,可详见鉴定书已完工程预算书);3.对于(4)号厂房小顶未封,必需扣除部分工程款(回复:未施工部分应该扣除,但从现场勘察情况看,小顶已封,只有7号楼小顶未封);4.对于钢筋调差价不明细,每一项的材料不明细,钢材平均价格3815.59元/吨(回复:在预算中钢材不分规格,全部调整为2050元/吨计算,规格详见鉴定书中的预算书);5.对桩基3.4米以下的材料已包含在工程总价内(回复:对于桩基3.4米以下的材料通过施工图无法得知)。2019年4月16日,中正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函》,对工程造价及钢筋调差价的计算方式予以说明:荣光制造公司(4)(5)(6)(7)号厂房工程造价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为650元/㎡不含税,由于施工方未完成所有合同施工内容,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价650元/㎡计算,按照2013年清单规范的要求测出系数再进行计算,(4)(5)(6)(7)号厂房已完成工程造价4690725.86元+4690725.86元+4653744.73元+4591319.76元=18626516.21元,钢筋调差价扣除10%计算为2242786.31元,不扣除10%计算为2537400.01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对该案作出(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载明:解除圣业建设公司、荣光制造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荣光制造公司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圣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函》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函》载明的结论,荣光制造公司还应支付圣业建设公司实际工程款18649196.22元[已完成工程造价18626516.21元(不含税)+钢筋调差价2537400.01元+4#、5#、7#厂房桩基工程造价305280元-已付工程款2820000元];6#厂房土方款因圣业建设公司鉴定时未提供详细的材料,鉴定机构无法测算,故圣业建设公司主张的6#厂房土方款待其有证据后另行起诉;涉案工程为在建工程,现未竣工验收,圣业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在建工程质量合格,圣业建设公司主张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荣光制造公司(4)(5)(6)(7)号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圣业建设公司可待该在建工程质量经相关部门确认合格后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荣光制造公司应在圣业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后14天返还圣业建设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工程未全部竣工,且圣业建设公司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圣业建设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圣业建设公司待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庭审过程中,圣业建设公司、荣光制造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针对圣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六号楼土方签证单是否属实”以及“四号、五号、七号厂房桩基础的原始凭证是否属实”的提问,证人肖某述称:“印象中是有这个事,但时间这么久了,数量不能确定,这上面的字是我签的,我签字的时候没有下面这两行字,但这个草签单不能作为正规的签证单用,因为这上面只有标高,没有面积,还不能算出实际的工程量来,正规的签证单是业主、施工方和监理方三方都要签字盖章,但现在三方都没有盖章。现在没有现场了,没办法算出正确的工程量,按照这个草签单的数据还不能算出正确的工程量,因为标高不在一个水平面,是一个斜坡,需要分段分几个部分来计算工程量。根据后视点来计算也可以算工程量,但是不精确,误差是多少判断不了,挖完之后也是一个梯田形状的基础。办理正规的签证单是要以这张草签单为基础,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由三方到现场确定计算方式计算出最终的工程量。四号、五号、七号厂房桩基础的原始凭证属不属实我不确定,因为上面没有我的签字,我也不经常在工地上,大部分的桩不是我量的,是罗鹏量的。这个项目是打了桩的,只是数据我不清楚。量完现场一般都会做一个这样的现场原始记录,三方没有异议再形成正式的签证单。”2020年11月30日庭审过程中,圣业建设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交荣光制造公司4#、5#厂房主体完工部分工程表和7#厂房主体一部分完工工程表,并说明该三份表格系荣光制造公司于(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根据表格显示,其上均载有荣光制造公司的公章,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案涉4#厂房主体完工部分工程中,“桩基包工包料其中混泥土、钢筋、人工、机械”项目一栏载明该项目的计算方式为(506.5×530)-(68×3.4×530),金额为145909元;案涉5#厂房主体完工部分工程中,“桩基包工包料其中混泥土、钢筋、人工、机械”项目一栏载明该项目的计算方式为(506.5×530)-(68×3.4×530),金额为145909元;案涉7#厂房主体一部分完工工程中,“桩基包工包料其中混泥土、钢筋、人工、机械”项目一栏载明该项目的计算方式为(989.1×530)-(68×3.4×530),金额为401687元。对此,荣光制造公司认可表格上的公章是其公司加盖,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案诉讼过程中,圣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4#-7#厂房已完工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包括安全隐患)以及4#、5#、7#厂房桩基量、6#厂房挖土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圣业建设公司以综合考虑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及费用等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事项的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圣业建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圣业建设公司主张荣光制造公司向其支付案涉4#、5#、7#厂房桩基工程款321339元以及6#厂房挖土方工程款250897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圣业建设公司主张的4#、5#、7#厂房桩基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证人肖某的陈述可知,双方已协商一致将设计图纸中高度为3.4米的承台桩变更为旋挖桩,并明确约定了桩基差价的计算和结算方式,圣业建设公司现虽无法提供经双方确认的桩基实际工程量,其在本案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桩基实际工程量,但根据圣业建设公司于重审时补充提交的荣光制造公司制作的三份完工工程表,并结合表格中载明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以及《补充协议》对桩基价格的相关约定,可以认定荣光制造公司自认圣业建设公司4#、5#、7#厂房已完工工程中桩基工程量为2002.1米(506.5米+506.5米+989.1米),差价款为693505元(145909元+145909元+401687元)。圣业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其工作人员的记录计算桩基工程量为1875.9米,并据此按照协议约定计算桩基工程差价为62661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支持。鉴于(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案件中鉴定机构已按照设计图纸计算桩基工程造价为305280元且判决书已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故圣业建设公司主张荣光制造公司还应支付其桩基工程款321339元(626619元-30528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荣光制造公司辩称前述完工工程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三份表格系荣光制造公司制作,其公司于(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此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其对表格内容的认可,表格内载明的桩基工程款计算方式与本案中圣业建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桩基工程差价具有直接关联性且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故对荣光制造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圣业建设公司主张的6#厂房挖土方工程款。首先,其公司虽提交了一份载有三方签名的土方签证单,但根据证人肖某的当庭陈述,该单据并非正式的签证单,且仅载明了标高,无法据此计算出实际土方工程量,另其陈述在签字时表格内并无手写的“实际高度:伍……”和“计算方式:130……”这两行文字。其次,对于圣业建设公司提交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系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涉,故不予采信。鉴于仅凭上述土方签证单无法确定6#厂房实际的挖土方工程量,而圣业建设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其诉请荣光制造公司支付挖土方工程款250897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圣业建设公司主张荣光制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税金1879810.81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价款每平方米单价不含税,但双方提供的合同并未对工程款税金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圣业建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另行达成了一致,故其公司仅以鉴定机构依照应付工程款计算出的税金数额为依据主张荣光制造公司承担税金支付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圣业建设公司主张荣光制造公司返还其工程保证金9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的约定条款并非合同的结算或清理条款,故适用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的约定应以合同正常履行为前提,现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在荣光制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圣业建设公司具有违约情形之下,其公司继续占有该笔资金缺乏合法依据,故圣业建设公司有权主张其返还质量保证金900000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和荣光制造公司出具的收条承诺,荣光制造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是工程全部完工,但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前提条件既无实现可能亦无实际意义,在荣光制造公司不具备合法事由没收该笔款项的情形下,其理应足额返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按照该规定,即使本案中圣业建设公司收回了质量保证金900000元,但其应当承担的工程保修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对于荣光制造公司多次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其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圣业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圣业建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工程款税金及质量保证金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前提为工程质量合格。本案发回重审后,圣业建设公司虽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后又以考虑费用等因素为由撤回了申请,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荣光制造公司明确提出工程质量抗辩的情形下,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这一待证事实应由圣业建设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圣业建设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案涉已完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认,其公司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业建设公司诉请荣光制造公司支付4#、5#、7#厂房桩基工程款321339元以及返还质量保证金9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6#厂房挖土方工程款250897元、工程款税金1879810.81元以及工程款、税金、质量保证金在荣光制造公司位于吉安市城南市厂房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缺乏充分的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荣光制造公司虽提出多项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或者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光制造公司支付圣业建设公司桩基工程款3213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荣光制造公司返还圣业建设公司质量保证金9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圣业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16元(圣业建设公司已预交),由圣业建设公司负担21368元,荣光制造公司负担1224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圣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荣光制造公司4#、5#厂房主体完工部分工程表和7#厂房主体一部分完工工程表,该三份表格系荣光制造公司于(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圣业建设公司在该案庭审时质证认为该几份表格只是荣光制造公司单方面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吉州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以该几份表格系荣光制造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为由,未采信该几份表格。另查明:荣光制造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授权其公司员工彭小勇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勇于2021年11月1日作为荣光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询问。荣光制造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撤销了对彭小勇的授权,另委托其员工靳雨欣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荣光制造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圣业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荣光制造公司应否向圣业建设公司支付4#/5#/7#楼厂房桩基工程款差价?2.荣光制造公司应否返还圣业建设公司所支付的900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圣业建设公司主张荣光制造公司应在(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桩基工程款305280元的基础上再向其支付桩其基工程款321339元,其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圣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理由如下:一、圣业建设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对4#楼、5#楼、7#楼的桩基工程量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后,又以综合考虑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及费用等为由撤回对该事项的鉴定,导致其主张的桩基工程量缺乏鉴定意见为依据。二、圣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补充提交了荣光制造公司4#、5#厂房主体完工部分工程表和7#厂房主体一部分完工工程表,该三份表格系荣光制造公司于(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圣业建设公司在该案庭审质证时认为该几份表格只是荣光制造公司单方面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吉州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以该几份表格系荣光制造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为由,未采信该几份表格。现圣业建设公司以生效判决未采信的三份表格作为证实其主张的桩基工程量的证据,与法相悖,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协商一致将设计图纸中高度为3.4米的承台桩变更为旋挖桩,约定桩基价统一价格为530元每米。在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案件中,吉州区人民法院依圣业建设公司的申请,委托中正鉴定中心对荣光制造公司(4)(5)(6)(7)号厂房建设工程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等进行鉴定,中正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关于本案所涉桩基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中正鉴定中心认为由于圣业建设公司未提供计算桩基使用量必需的桩基工程经圣业建设公司、荣光制造公司及监理三方的验桩记录表,故桩基只能按施工图纸计算4#楼、5#楼、7#楼的桩基工程量为576米,桩基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基准计算为305280元(576米×530元/米)。对于圣业建设公司关于桩基实际完成1894米的异议,中正鉴定中心回复称:圣业建设公司未能提供验桩开挖记录资料,鉴定人只能依据图纸计算,2019年4月2日收到法院转来的验桩记录,无任何表格,无任何人签字,无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任何人签字及无任何公章证明,此材料无法作为鉴定材料来用。吉州区人民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以此为依据认定4#楼、5#楼、7#楼的桩基工程造价为305280元。圣业建设公司在未提交(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案件以外的新证据,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案已认定的鉴定意见的情形下,仍主张应按其实际完成的1875.9米计算桩基工程量,并在本案中主张荣光制造公司向其支付桩基工程款的差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根据鉴定意见认定4#楼、5#楼、7#楼的桩基工程造价,圣业建设公司在本案重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表格已由该民事判决作出了认证即不予采信,圣业建设公司仅以该案中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荣光制造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圣业建设公司向荣光制造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900000元,荣光制造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工程全部完工后没有质量问题,没有延误工期,两个月内全部返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荣光制造公司应在圣业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后14天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圣业建设公司支付的9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工程全部完工,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工程全部完工的条件无法成就,荣光制造公司继续占有该笔资金缺乏合同依据,荣光制造公司理应返还圣业建设公司支付的900000元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荣光建设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圣业建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此,荣光制造公司关于其无需返还圣业建设公司支付的质量保证金9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荣光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未采信的证据为依据,认定案涉4#、5#、7#楼桩基工程款,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16元(被上诉人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28元,被上诉人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2元,由上诉人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9672元,被上诉人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婧
审 判 员 李国红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刘思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