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4883号
原告: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1-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768612291。
法定代表人:刘皓,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钟琳,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JPCM54。
法定代表人:张向荣,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张欣欣,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钟琳,被告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4#、5#、7#厂房桩基工程款321339元及6#厂房挖土方工程款2508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税金1879810.81元;3、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900000元;4、判令吉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21469196.22元及上述1、2、3项工程款、工程款税金及质量保证金在位于吉安市城南市委党校对面君华大道旁边的(4)(5)(6)(7)号厂房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桩基价为530元/米,桩基工程款差价与主体封顶时约定的工程款同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桩基基础劳务委托给第三方熊聚华、陈美平组织施工并签订《冲孔桩基础劳务合同》,并委托江西省赣信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信检测)进行桩基检测,赣信检测提交的《江西省基础工程检测方案表》载明4#、5#、7#厂房每栋厂房检桩数不少于68根。熊聚华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5月9日原告施工人员王涛签字确认的《打桩工程量》显示4#楼打桩392.3米、5#楼打桩601米、7#楼打桩834.8米、塔吊基础打桩47.8米,合计1875.9米,同时附有被告授权代表张春艳签字确认的桩基施工原始凭证,根据合同约定桩基价格为530元/米,超出3.4米部分补差价,即4#、5#、7#厂房超出3.4米桩基差价=1875.9米×530元/米-3.4米/根×68根×3×530元/米=994227元-367608元=626619元,贵院(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桩基工程款差额款305280元,被告还需支付桩基工程款321339元。原告将6#厂房的挖土方工程委托第三方王高林承揽施工,王高林施工完成后,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现场负责人均在《土方签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在《土方签证单》代表被告签字的杨志明是被告派驻荣光项目的现场施工员,6#厂房挖土方工程量为19299.8m3(挖土方高度5.71米×宽度26米×长度130米),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挖土方单价为13元/m3,6#厂房挖土方工程款=13元/m3×19299.8m3=250897元。被告还应支付桩基工程款321339元及6#厂房土方工程款250897元。二、原告依约完成了4#、5#、6#、7#四栋厂房的主体封顶,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根据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4)(5)(6)(7)号厂房建设工程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等的鉴定意见书》、《对申请人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书进行回复》,原告承建上述厂房将产生工程款税金合计1879810.81元(其中4#厂房469724.29元,5#厂房469724.29元,6#厂房444818.89元,7#厂房495543.3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税金由被告承担,现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除合同,贵院(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21469196.22元为不含税款,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税金。三、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90万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后14天内全额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现施工合同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已于2019年6月11日解除,双方已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催请被告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收函后未予理会,被告对(4)(5)(6)(7)厂房已完成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和自认,但原告催请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未果。四、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0月9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规定,且被告已通过撤回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及对原告催请验收等不予理会的行为明示了对(4)(5)(6)(7)号厂房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和自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21469196.22元与原告本次主张的上述工程款、工程款税金及工程保证金等均依法在被告名下位于吉安市城南市委党校对面君华大道旁(4)(5)(6)(7)号厂房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一、驳回原告1、2、3、4、5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保留报案和反诉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1、桩基问题:因江西吉安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担保王杰华一案中,明确结算了桩基和混凝土、钢筋等全部都包含在江西中正司法鉴定里面,如果原告又重新计算530一平方的话,是重复计算桩基,想利用法院敲诈和诈骗工程款,被告保留报案和反诉的权利。2、土方问题:合同中第10页30.4段,明确规定土方开挖及一些清运等相关的手续和费用都包含在合同价内,特别注明不再另外计取。3、工程款税金问题:因原告以各种理由不向被告提供材料发票(增值税正式发票),导致工程未经核算,被告将根据合同规定第十页30.1明确规定:承包人提供发包人发票按实际总工程所用到材料来提供各类税务材料发票,如若此建设工程完工2个月内,承包人未提供发票,后果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扣除承包人总材料款3%材料发票金额来执行,并且追究承包人责任,因承包人未提供所有发票而导致工程款无法准确核对的后果,原告要负全部责任。4、工程保证金问题:因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并且一直没有返工和质量上未达标,被告按合同中第11页36(2)规定:如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合格等级的则必须无条件返工至合格,再全额没收履约担保金并以工程合同价5%的罚款并补偿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和合同第12页36(4)B项规定:如因承包人无法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解除合同,如有履行担保金归发包人所有,同时赔偿发包人损失。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返工和厂房封顶完善,原告一直未理会,(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6页鉴定报告结论也载明7号厂房小顶未封,原告至今都未返工。5、优先权的问题:验收是政府相关部门的事情,原告方迟迟未交吉州区城乡镇建设局农民工保证金163089元,导致施工许可证未能办下,不能验收工程质量,原告方要负全责,造成被告方因无法正常办理任何证件导致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保留反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吉安市城南市委党校对面君华大道旁的(4)(5)(6)(7)号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人工费,钢筋按市场价2050元为基价,上下浮动在10%,如果市场价上调超过10%由被告荣光公司总结算时弥补差价,如果市场价下调超过10%总结算时由被告扣除,其他材料费差价不随国家政策调整变化;签约合同价为单价650元/平方米(不含税);被告代表是张春艳;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要求中途停工所造成工程量(如材料人工费设备)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按合同付款约定时间至付清该款项为止,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支付将承担利息(同期银行利息2倍);工期经双方同意工程施工完成以被告开工令为准,十个月内全部完成;原告提供被告发票按实际总工程所用到的材料来提供各类税务材料发票,如若此建设工程完工2个月内,原告未提供所有发票,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扣除原告总材料款3%材料发票金额;土方开挖及外运、建筑垃圾、泥浆清运等相关手续由原告自行按照当地有关要求办理,必须严格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由此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内,不再另外计取;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自(4)(5)(6)(7)号厂房5层主体封顶,被告必须一个月内付实际工程量的70%,待工程全部完工经建设、质检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完工后一个月内必须验收,如没有验收,四个月内必须付至总工程款的85%,如此款不按时支付,被告将承担利息(同期银行利息二倍),之后三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10%,如没有质量问题余款5%一年内付清,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300万元。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和退还详见本章《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附件1;如因原告原因达不到合格等级的,则必须无条件返工至合格,再全额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处以工程合同价5%的罚款并补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被告可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如有履行保证金归被告,同时赔偿被告损失;如被告原因造成停工或中途停工,被告须无条件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履约金双倍赔偿,并清算工程量,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额为300万元,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前3日内(以银行收款凭证实际金额日期为准);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修金,原告可在整个工程封顶后经有关部门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后3个月向被告申请返还保修金;工程质量良好的情况下,被告收到原告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14日内会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被告应在核实14天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本条规定的时段返还原告,但不免除原告在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立即支付的,从逾期支付起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接到原告分时段返回质量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答复,视同认可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2016年12月2日,被告代表张春艳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杰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设计图纸为承台桩,高度为3.4米,现改变设计为旋挖桩,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按施工实际深度计算价格,桩基价统一价格为530元每米;主体完工后桩基差价被告在付70%工程款的同时付清给原告;质保金原合同规定交纳300万元,现原告只交纳90万元,被告工程全部完工后14天返还原告。2016年12月18日,原告开始施工,并指定王杰华负责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杰华、康平久工程保证金90万元整,全部是汇到公司账户,没有现金交易,工程全部完工后没有质量问题,没有延误工期,两个月内全部返还。
后因工程款问题,原告起诉被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辖82号批复,作出(2018)赣08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2018年10月17日,本院以(2018)赣0802民初4222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4)(5)(6)(7)号厂房建设工程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该工程使用的钢筋调差价(按合同约定基准)以及因被告原因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各项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承包施工的(4)(5)(6)(7)号厂房是否按施工图纸及技术规范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有质量问题能否修复以及修复费用予以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月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019年3月14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对因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因延误工期造成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各项损失进行鉴定,由于申请方未提供鉴定所必须的鉴定材料,故使鉴定无法进行;对于补充合同中桩基工程造价的鉴定,由于申请方未提供计算桩基使用量必须的桩基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的验桩记录表,故桩基只能按施工图纸计算出来,桩基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基准计算:4#楼+5#楼+7#楼:144米+144米+288米=576米×530元=305280元。根据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通过鉴定计算,确定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4)(5)(6)(7)号钢结构厂房已完工工程造价:1、(4)(5)(6)(7)号厂房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8497083.43元;2、对上述工程使用的钢筋调差价按合同约定基准进行鉴定为2242786.31元;3、对于补充合同中桩基工程造价的鉴定为305280元。2019年4月15日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16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函》,对工程造价及钢筋调差价的计算方式予以说明,由于施工方未完成所有合同施工内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价650元/㎡计算,按照2013年清单规范的要求测出系数再进行计算,(4)(5)(6)(7)厂房已完成工程造价4690725.86+4690725.86+4653744.73+4591319.76=18626516.21,钢筋调差价扣除10%计算为2242786.31元,不扣除10%计算为2537400.01元。2019年4月2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8)赣0802民初4222号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函》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649196.22元【已完成工程造价18626516.21元(不含税)+钢筋调差价2537400.01元+4#、5#、7#厂房桩基工程造价305280元-已付工程款2820000元】;6#厂房土方款因原告鉴定时未提供详细的材料,鉴定机构无法测算,故原告主张的6#厂房土方款待其有证据后另行起诉;涉案工程为在建工程,现未竣工验收,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在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主张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西荣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4)(5)(6)(7)号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在建工程质量经相关部门确认合格后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后14天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工程未全部竣工,且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8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因本院作出的(2018)赣0802民初4222号判决把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的4#、5#、7#厂房桩基工程款305280元包含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同时认为6#厂房土方款待其有证据后另行起诉,现原告提供的证人现场监理也认为现在无法算出正确的工程量,原告未提供新的有效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7#厂房桩基工程款321339元及6#厂房挖土方工程款250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也未按照正规方法交纳税金,工程款税金的具体金额还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工程税负具体金额能够确定时另行主张。因(2018)赣0802民初4222号判决认为原告应待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及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被告默认验收的催告函也没有相关合同依据,现原告未提供新的有效的证据,该工程也还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主张对被告(4)(5)(6)(7)号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33616元(已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宗华
人民陪审员  戴小华
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乐 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