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1-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768612291。
法定代表人:刘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华(系公司职工),男,汉族,1972年1月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琳,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JPCM54。
法定代表人:张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系公司职工),女,汉族,1964年3月1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如(系公司职工),女,汉族,1959年7月18日生。
上诉人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圣业公司能否在其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导致涉案工程未完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8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圣业公司可待该在建工程质量经相关部门确认合格后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现圣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但其仍未提供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亦未提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现圣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质量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圣业公司在本案中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在涉案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启动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程序确有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西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1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肖建文
审判员 肖永兰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