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12民初808号
原告:南宁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南宁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税金214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07.15元(以2142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暂计至2023年11月20日,小计307.15元,以后按上述标准另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19.29元(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暂计至2023年11月20日,小计219.29元,以后按上述标准另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利用信义玻璃余热建设高端渔发项目6#、7#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由被告提供主材。合同虽约定工程造价为683000元,即滴水投影面积11028.3平方×62元/平方,但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2022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明确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714056元,并且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需向原告退还税金21421元(714056元×3%),备注理由为“因公司签订合同时为综合单价,故税金另计”。项目于2020年3月14日开工,2021年1月21日原告施工完成,被告使用至今。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以工程质量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是被告提供材料出问题才导致漏水,不同意免费维修,在被告结清尾款后可以有偿更换、维修。多次协商后,被告自知理亏,同意支付尾款,并请原告另行报价进行更换、维修。2023年6月14日,被告项目经理***在微信中向原告施工组长***索要501956元发票,并承诺见票后即把31956元尾款全部付清。同年6月25日,原告将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于6月27日支付了全部尾款。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714056元,原告亦开具了全部发票给被告。但双方在结算时约定的见票退税金2142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因被告支付了工程尾款,202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请示是否开工维修,被告项目经理***明确“可以干了”。此前,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两次维修报价,分别是女儿墙换内侧彩钢材料报价13000元,被告无异议;6#厂房窗台加彩钢挡水板材料报价为15339.28元,被告以人工费太贵为由进行压价,最后确认报价为10000元。以上两项更换维修工程总报价为23000元。原告维修完成后向被告追讨维修工程款,被告承诺2023年8月底支付,但9月10日又以“失言,没钱,还需稍等”为由进行推托,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经在《钢结构厂房安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综合单价包含增值税税率3%的税金,项目管理人员未看清合同内容在备注一栏内增补税金21421元,属于重复结账,应驳回原告此项请求;2.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依据,该工程款系第三方的报价,与原告无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14056元,未欠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全部工程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前被告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683000元的90%,即614700元,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而原告施工结束至今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的验收申请,原告自知工程存在缺陷,无法一次性验收合格,却采取其他手段逼要工程款。被告为了维护公司形象,于2023年6月27日向原告转账31956元。至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付工程款714056-614700=99356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为原告的瓦片下料过短、反向安装采光瓦等原因导致工程存在漏水问题。为了解决该问题,被告员工***在不得己的情况下才和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协商,由被告出资23000元,由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漏水部分进行修理。但是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上述维修费用23000元及未完成的后续维修费全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安装合同》,将利用信义玻璃余热建设高端渔业加工及研发项目总承包工程有关6#、7#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体骨架、瓦面、墙面、天沟、下水管落地安装等,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机械设备包辅材的形式,除主材以外的所有材料及劳务均由原告负责。合同约定:“2.4.甲方提供的所有材料……若甲方厂家加工材料不合格原因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误工费用由甲方承担;4.3.工程造价683000元,最终面积实际为准;4.4.增值税税率按3%,以上所述综合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因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调整,并已考虑停工、窝工等不可预见的风险。包含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材料费……税金”等内容。该合同有原告与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案外人***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22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施工任务书进行结算,工程款为714056元,并于备注一栏注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退还税金714056*3%=21421元(因公司签订合同时为综合单价,故税金另计)”。被告的公司员工***以及被告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等人均在上述施工任务书上签字确认,***并在该施工任务书上手写注明“总合计:714056+21421=735477元”。2023年6月1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催讨工程尾款31956元,***承诺见票付款,***提出税金也是见票支付,***回复“过分了吧”。***于次日向***发送信息称“三万一千多不含税金哦”,***回复“知道的”。同时,双方还在微信上磋商关于案涉女儿墙彩钢瓦的维修工程事宜,***提议维修的费用不经过某甲公司由其与***直接对接,***回复必须进某甲公司账户否则不好报账,***称其有账户提供,用其自己单位开具的发票不是一样吗,***回复可以但是尾款31956元还是转进安德的账户。在磋商过程中,双方就维修的材料费13000元以及人工费10000元共计23000元的维修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2023年8月,***向***反映屋顶瓦漏雨,原告经维修排查后反馈系因被告提供的镀铝锌瓦片存在沙眼造成。维修完成后,***于2023年8月29日向***催讨税金21421元及维修款23000元,2023年9月10日又催问什么时候付款,***回复“不好意思,我失言了,没来钱呢,还需稍等”。但此后被告及***均未向原告支付税金和维修款。
另查明,被告庭审当中自认***系其项目负责人,如***系代表原告承接维修工程,其认可维修款23000元。***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其系代表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并催讨案涉维修款项,其签名时习惯“萧”“肖”混用,因此无论系“***”还是“***”均系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案涉的《钢结构厂房安装合同》虽然约定了综合单价包含税金,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负责人均在施工任务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需向原告退还税金21421元。被告辩称该施工任务书是由***个人签字确认其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系由***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沟通协商。***具有被告授予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具备外部授权的表征,***签字同意支付税金,是代表被告履行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即使被告认为***超越职权范围,但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对项目负责人职权范围进行公开且原告知悉,原告是善意相对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故被告应对***的行为后果负责。本案***与***磋商尾款支付事宜时,***已强调尾款不包含税金,***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回复知悉。由此可见,双方已就税金达成了合同变更的合意,变更后被告需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税金21421元。关于维修工程款23000元,该款项系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协商确认,***对此亦出具证明证实其系代表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案涉维修工程款。被告辩称已超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案涉维修款应由原告负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83000元,但该合同价款仅为合同签订时的预估价格,合同亦约定以实际面积计算为准,且原告于2022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施工任务书进行结算工程款为714056元,被告对此签字确认并支付完毕,故被告辩称超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并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支付完全部工程尾款,原告系在与被告重新商定维修价款23000元之后才进行施工,施工完毕之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维修款23000元。被告辩称承担维修任务的是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经庭审查明,案涉维修工程系由***与***沟通协商,***仅是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工程实际施工人仍是***。***亦认可其行为后果归于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维修款2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就案涉税金及维修费用的支付时间达成书面意见,但是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认可***最晚于2023年8月底前付款。逾期之后,***又多次向***催促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3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宁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退还税金214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4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宁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8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