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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李某、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03民初1939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尚(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尚(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柳州市柳江区。 负责人:***。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系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某、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40000元;二、判决被告李某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2018年9月29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324天的利息2130元;三、判决被告李某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2019年8月20日-2024年1月10日期间1604天的利息7470元,2024年1月11日后的利息,仍按前述方法计算,直到本息付清为止;四、判决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柳州市某甲小学的教师。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是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柳州市某某小学校舍大门智能化安装工程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该工程由被告李某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要求支付预付款,否则不能按期完工。该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竣工经合格验收后才能拨款。由于时间紧,任务重,为了赶工期,2018年8月20日,分管该项工作的时任副校长***,用自己个人的资金40000元,代柳州市某甲小学支付工程预付款给被告李某。当日,被告李某出具收条给原告***,承诺工程款转入公司后返还该款。财政拨款需要开具正式的票据,被告李某个人无法开具正式的票据。为了解决开票问题,被告李某找来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某甲小学补签了一份《鱼峰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15日,柳州市某某小学校舍大门智能化安装工程竣工经过合格验收,工程价款为49100.51元。2018年9月28日,柳州市某甲小学将工程款49000元转到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其个人垫付的工程预付款40000元,被告李某一拖再拖,至今未返还。本案的工程预付款40000元未冲抵工程款,被告李某既不返还给原告***,也不返还给柳州市某甲小学,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辩称,1、柳州市某某小学校舍大门智能化安装工程于2018年09月03日由某某公司与柳州市某甲小学签订合同,并于2018年09月15日竣工验收,已由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开票给柳州市某甲小学,已按要求完成该工程所有工作并交付柳州市某甲小学使用。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做完,钱款已结清。2、***与李某的借款是其他法律关系,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无关,***系滥用诉讼权利。3、***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与李某个人借款行为,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能否支持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被告李某向柳州市某甲小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柳州市某甲小学交来大门安装车牌识别系统工程预付款40000元,待工程款转入公司后,返还到学校同样金额款。被告李某在收款人处签名,原告***、案外人***在证明人处签名。 2018年9月3日,案外人柳州市某甲小学(甲方、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鱼峰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约定:1、工程名称:柳州市某某小学校舍大门智能化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柳州市某甲小学。3、工程承包方式:除水电由甲方提供并承担费用外,其余实行包工包料。4、工程签约合同价:工程预算价(含税及社会保险费)为53370.12元,合同价按照《关于鱼峰区本级预算单位第一期工程前期及监理定点服务项目采购的通知》(鱼政办发〔2017〕22号)、《关于鱼峰区本级预算单位第一期零星工程施工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通知》(鱼政办发〔2017〕23号)文件执行,让利幅度不低于中标报价优惠率,签约合同价为49100.51元,让利率8%。5、工程期限: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总工期日历天数为1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6、工程现场负责人:甲方派***,乙方派***为各自的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各方负责处理现场事务,包括签收及确认各种资料材料与对方的交接工作及其他相关事宜。7、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本合同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根据其进场施工的进度和工程量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9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一份《项目施工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柳州市某某小学校舍大门智能化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柳州市某甲小学。3、工程造价:总价款49100.51元。4、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按工程造价总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施工等),工程保修等其他内容按主合同执行,管理责任和风险包干,自负盈亏。5、工期:15天。6、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款到达甲方公司账号后,甲方扣除相应的费用剩余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此工程相关支出(工程款付款方式最终以双方协商为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9月15日,案外人柳州市某甲小学、柳州市某乙小学共同向某某公司出具《政府采购项目合同验收书》,载明:柳州市某某小学校舍大门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金额49100.51元,验收结论性意见为校舍大门能正常使用。 2018年9月28日,柳州市某甲小学向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转账支付银桐路小学校舍分离工程款49000元。2018年9月29日,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李某转账支付材料款43845元。2019年1月14日,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柳州市某甲小学开具金额为49000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还提交了微信备注名为“***”与微信备注名为“李某”于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于2020年7月25日、2020年12月18日分别向“***”发送微信信息“转你的卡号,我记得的,一分不少”“钱到账了会转过去给你”。 2024年1月4日,柳州市某甲小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同志是该校在职教师,该校校舍大门智能化安装工程是政府采购项目,施工建设时财政未拨付预付款,工程竣工通过合格验收后才一次性拨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李某在施工的过程中称资金有缺口大,如果无预付款将被迫停工。为了按期完工获得财政拨款,2018年8月20日,当时分管的副校长***经该校领导班长讨论同意后,以其个人所有的40000元代付工程预付款给李某,李某书面承诺财政拨款到位后返还该款。工程竣工通过合格验收后,该校根据李某的要求,将工程款49000元转到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在柳州的分公司。此后,李某未将工程预付款40000元返还给该校。该款系***以其个人财产支付,属于***个人所有,不属于该校所有,李某应将该款返还给***。 2024年3月28日,柳州市某甲小学出具《放弃原告主体资格声明》,载明:该40000元由***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校决定放弃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参与该案诉讼,不主张实体权利。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9000元。据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实际位于柳州市某乙小学,柳州市某乙小学是柳州市某甲小学的分校,该校没有单独的单位账户,是与柳州市某甲小学共用账户;被告李某曾在教育系统做过一些工程,经由其他学校推荐承接柳州市某甲小学的工程,双方是先开工,后补签合同,由李某个人无法开具正式的票据,为解决开票问题,李某找来某某公司,与柳州市某丙小学补签了一份《鱼峰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范本)》。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据两被告陈述:李某不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没有劳动人事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不是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柳州市某甲小学承接的工程,是李某联系到工程后才找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借资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案涉工程是李某个人完成的;案涉合同是在施工之后才补签的,签完合同没多久就付款了。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基础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李某、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柳州市某甲小学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明知李某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由李某以某某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故柳州市某甲小学与某某公司之间订立的《鱼峰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柳州市某甲小学实际是与李某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李某不具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柳州市某甲小学与某某公司达成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9000元,柳州市某甲小学已向某某公司指定的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账户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亦扣除部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李某。因柳州市某甲小学已于案涉工程开工前向李某预付工程款40000元,李某亦以出具《收条》的方式承诺“待工程款转入公司后,返还到学校同样金额款”,故柳州市某甲小学与李某之间成立关于工程预付款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返还条件已成就,李某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柳州市某甲小学享有要求李某返还预付工程款40000元的债权。某某小学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债权转让未于诉前通知李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于2024年5月8日将李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7月6日向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债权转让自该日对李某发生效力,故李某应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40000元。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柳州市某甲小学于2018年9月28日向某某公司柳州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李某应按《收条》约定于该日返还工程预付款40000元,现其未按约定返还给柳州市某甲小学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柳州市某甲小学将工程预付款债权的主权利转让给原告,则从权利即利息损失赔偿请求权也一并随之转让,故李某应向原告赔付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工程预付款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9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1549.32元;以工程预付款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4年1月10日为6666.04元,后续损失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并非原告受让债权的债务人,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4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工程预付款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9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1549.32元;以工程预付款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4年1月10日为6666.04元,后续损失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09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