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02民初4563号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经营者:凌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赢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湖南某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告杨某某、湖南某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行的经营者凌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35181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自2022年9月21日起,以欠款351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就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相关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因项目需要,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定货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5181元。
被告杨某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审查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2022年8月14日,被告杨某某因施工需要与原告某某商行订立了《某定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包工包料保证质量,货样按被告要求做好,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货款,总金额226170元,预付定金10万元,余款提货一次性付清。
2022年8月17日,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两张70000元、30100元的票据,票号分别为52603432、52603433。长沙市芙蓉区某某高建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周某某与原告某某商行经营者凌某某为夫妻关系。因被告某某公司需要开具发票才能付款,经与被告沟通,以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为主体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了票号分别为52603432、52603433的票据。同年8月25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上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款项50000元,并备注为望城区改厕项目款。同年9月2日至6日,原告通过微信累计收到被告杨某某款项100000元。
2022年9月21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的经营者进行结算,载明了货款为225181元,已付150000元,余75181元。2023年8月11日,凌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微信联系,双方对剩余货款75181元进行了确认,2023年8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了款项40000元,并备注望城厕所改造项目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施工人员,定作项目系被告某某公司项目,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定作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告某某商行与被告某某公司。《定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定作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定作相应的隔断材料并将隔断材料送达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原告已履行了定作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51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应对定作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货款3518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9月21日起,以欠款351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客观损失,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某某公司人员杨某某于2022年9月21日对定作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酌情以351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建材商行支付款项351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1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