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25民初39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8月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周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上述原告共同推选的代表人:刘某某,男,1961年8月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代表人:***,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周某、***诉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7900元并支付利息(以77900元为基数,按平息3.65%自2022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中标江永县某某“二所合一”及配套工程消防通道和院内硬化、绿化、亮化等项目,委托钟某进行现场施工管理,由钟某联系原告承接工程项目的地面硬化、砌下水道井、砌水沟及安装路边石等。从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17日完工,劳务费合计267900元,被告已支付190000元,尚欠77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同意和法院认可或合并审理的情况,才可以进行共同诉讼;2、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和利息没有依据,其提交的民工工资表没有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且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江永县某某“二所合一”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公司对钟某的任命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①民工工资表和②结算凭证,拟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刘某某等人劳务费计77900元的情况。被告对上述①②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某公司的签名和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①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公司经结算尚欠原告刘某某等人劳务费77900元的情况,且结算凭证有被告公司任命的项目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和施工单位见证人的签名确认,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6日,被告某公司中标江永县某某“二所合一”及配套工程消防通道、院内硬化、绿化及亮化等建设项目工程。2022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任命钟某为该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事宜。2022年6月,钟某与原告刘某某、***等人口头协商,由原告刘某某、***等人为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硬化地面、砌下水道井、砌水沟及安装路边石等工作,约定了各项劳务工价等内容。随后原告刘某某、***等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先后二次支付刘某某等人劳务费计190000元。2023年10月17日完工验收后,双方于2023年10月24日进行了结算,钟某以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身份向刘某某等人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结算凭证载明江永县某某“二所合一”及配套工程消防、院内硬化、绿化、亮化等建设项目“施工方刘某某,施工内容民工工资(地面硬化、砌井、砌水沟、透水砖等),结算金额贰拾陆万柒仟玖佰元整(267900元),已支付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下欠柒万柒仟玖佰元整(77900元)”。落款单位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钟某以施工现场负责人身份签名,公司员工***以施工单位见证人身份签名。后原告刘某某、***等人因多次联系不到钟某,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刘某某、***等人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公司已支付刘某某等人劳务费1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等人为被告某公司承建的江永县某某“二所合一”及配套项目工程进行硬化地面、砌下水道井、砌水沟等工作,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等人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刘某某、***等人据此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7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刘某某、***等人不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等人共同为被告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劳务完工后被告公司为刘某某等人出具了结算凭证,结算凭证明确刘某某等人共同在案涉工程项目所提供的劳务总计尚欠劳务费77900元。庭审中,被告对公司已支付原告刘某某等人劳务费190000元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原告刘某某、***等人据此以原告的身份共同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支付所欠劳务费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违约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没有约定,且钟某出具的结算凭证亦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参照2023年10月24日以钟某出具结算凭证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自2022年11月13日起按平息3.65%计算违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周某、***支付劳务费77900元及利息(以77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计874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周某、***负担24元,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