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48号黄果树广场B-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081369。
法定代表人:赵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正成,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49019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晨,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811062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辰,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56472。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鹏,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31616。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02民初4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404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或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尚不能确定“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是否是同一个组织。所以最终认定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选定仲裁机构,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但是在申请管辖权异议期间,上诉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了调查令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而获得的证据—调查令(回执)上载明了2015年9月8日,我委名称为“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为“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为“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是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与人事合并之后并未进行公示,目前在部分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仍能查询到“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信息。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可见,管辖权异议不论成立与否,都不能改变案件由法院审理的事实,区别仅在于具体由哪一法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以“本案依法移送至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或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提出的异议是受理异议,不是管辖异议。不是管辖异议审理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飞燕
审 判 员 杨静梅
审 判 员 王 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 智
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