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48号黄果树广场B-16-2。
法定代表人:赵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芳,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中鼎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中鼎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借款。《承诺书》出具时正值春节假期,工人急需领取工资过年,中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的劳务费,***被迫以借款的方式预支,《承诺书》的出具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款项均已支付给工人,故应认定为劳务费。
中鼎公司辩称,中鼎公司与***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劳务包干价,而非***所述的收方计价,双方约定的包干价为60万元,后因气体灭火点位技术要求而调整合同包干价为1,144,800元,***在《承诺书》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承诺书》载明***将中鼎公司支付的款项挪作他用,最终导致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而引发工人聚集报案,后***向中鼎公司申请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中鼎公司在***的授意下直接转账到指定工人的账户内,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案涉款项均为借款,中鼎公司已向***履行了付款义务,《承诺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承诺书》时具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中鼎公司借款250,54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00227198807××××,住址:重庆市璧山县)承接的中国电信云计算贵州信息园A7、A8数据中心消防工程的劳务作业,原合同价为包干价为¥60万元整,现调整合同中的气体灭火单价,即每个气体灭火点位在原200元的基础上增加600元,现合同总价调整为:¥11448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含税)。截止2019年1月31日,本人***已经收到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1190160.2元(壹佰壹拾玖万零壹佰陆抬元零贰分)。本人已经收到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电信云计算贵州信息园A7、A8数据中心消防工程的劳务作业全部人工费,至此,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的人工费已全部付清。但因本人***将收到工程款挪用至别处,而未将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中国电信云计算贵州信息园A7、A8数据中心消防工程的劳务作业工程款用于支付该工地的工人工资,导致我班组工人多次到中国电信云计算信息A7、A8数据中心工地闹事,发生打砸事件。时至今日,本人***尚欠该工地工人工资154945元,因本人现无力解决此笔拖欠的人工费,特向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借款154945元,用于支付拖欠该工地人工工资(其中水工全部支付,电工及本人亲属按比例支付),此笔借款请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代本人直接支付给该工地工人。本人承诺:1.所借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款项154945元由本人***负责归还,或用本人承接的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四季贵州项目的工程款中扣取。2.中国电信云计算贵州信息园A7、A8数据中心消防工程在2019年春节后按总包要求全部收尾,在收尾工作中决不再出现闹事,发生打砸事件,并保证该项目的顺利竣工验收。3.本人承接的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清镇四季贵州消防工程不再出现类似事件。若再出上述事件,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日,***向中鼎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154945元,借款用途为欠农民工工资,借款支付。审理中,中鼎公司提交***签字确认的委托书、款项支付凭证、收条,证实其代***向23名农民工支付了154945元。具体为:曾凡贵8600元,杨志成3150元,罗克林7900元,冯玉成3275元,袁隆开2100元,屈显涛10280元,田庆松1360元,钟心成6820元,陈光辉3900元,田中朋6780元,汪陆军4250元,向腾勇12600元,张红1525元,冉益松9820元,夏忠皇10500元,杨小川1万元,叶青友1万元,田林波2060元,陈斗贤1万元,张正祥1万元,雷震2850元,陈小权2100元,张顺松15075元。***对上述款项无异议,但其认为承诺书中记载的114万元没有依据。中鼎公司同时提交与***结算的凭证,证明其已支付《承诺书》中载明的工程款1190160.2元,***对中鼎公司提交的部分结算凭据不予认可。又查明:2019年5月23日,***向中鼎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用途为人工工资。中鼎公司同时提交***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其按照***的申请将借款直接支付给5名工人,分别为:曾凡贵7580元,夏忠皇10375元,莫廷忠(由卢金亮代收)14800元,叶青友7245元,晋家伍2万元。***对此无异议。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杨小川向中鼎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鼎技术代***支付中国电信云计算人工费交来本人工资款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伍佰玖拾柒元整¥35597.00。”,在该收条上***备注:请中鼎公司垫付¥:35597.00元,***2019.8.28。中鼎公司同时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杨小川支付35597元。***对该笔款项不持异议。中鼎公司、***均认可双方未以借款的形式支取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而向中鼎公司借款支付,并向中鼎公司出具《承诺书》,且中鼎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给各工人,故对中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本金,包括三笔,分别为:①2019年2月2日154,945元;②2019年5月23日6万元;③2019年8月28日35,597元。关于第①笔,根据承诺书记载,该款项可用***承接的中鼎公司四季贵州项目的工程款抵扣,而中鼎公司并未提交该项目结算及抵扣的情况,故该笔款项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不予支持。关于第②③笔,共计95,597元,并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中鼎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关于利息,双方亦未约定有利息,***应从中鼎公司起诉之次日(即2021年4月7日)起按2021年4月的LPR(即年息3.8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至于***对中鼎公司提交的A7、A8数据中心消防工程的劳务作业的结算存在的异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5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5,59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7日起按年息3.85%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9元(已减半收取,中鼎公司已预交),由中鼎公司负担1,564元,由***负担9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就已发生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均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除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出具的《承诺书》、《借款单》及在《收据》中的备注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称《承诺书》系其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承诺书》载明,***在收到中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将款项挪用至别处,导致其无力发放工人工资,故向中鼎公司借款154,945元,《借款单》载明***向中鼎公司借款6万元,《收据》载明中鼎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35,597元。通过***在《承诺书》《借款单》及《收据》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及款项发生的缘由判断,可知案涉三笔款项系***为资金融通与中鼎公司发生的借款,并非预支的工程款项。对于第一笔借款154,945元,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中鼎公司的该主张未予支持,中鼎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从其自愿。对于第二笔60,000元及第三笔35,597元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由***履行清偿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称案涉款项系劳务款,与其在《承诺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赵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