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02民初4274号
原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081369),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48号黄果树广场B-16-2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成、刘聪,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辰,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5283218W),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30号振华凯都大厦10楼、11楼11-1告、11-2号、11-3号、14楼14-9号、14-10号。
负责人:纪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成樱、田梅,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鼎安全技术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辰、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成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9933.9元(损失金额以430439.4元为基数,按照LPR上浮30%标准,从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毕节市碧阳大道圆梦国际一期5号楼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5号楼工程总计建筑面积为35463.66m,合同包干价为1418546.4元,双方的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也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1日完成了统一验收,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欠款。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以原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要求原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毕节圆梦国际一期5号楼消防安装工程款354636元及利息75803.4元,共计430439.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分别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黔0502民初40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在430439元限额内冻结、查封、扣押原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七星关区法院依法查封了原告的基本户、一般户等银行账户,导致原告资金被冻结。本案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法院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审核表》显示案涉工程1-5号楼的审计金额为10289551.9元,其中1-4号楼审计金额为7674285.74元,但是该结算审计表为原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业主方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审核数据,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数据,此外,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1390400元,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代付80万元,其中5号楼包干价为1418546.4元已经全部结清,1-4号楼也实际支付给被告***1000余万元。庭审中,法官多次询问被告***所诉请工程款的来源以及计算方式,但是被告***均未对起诉金额的计算方式作出解释说明,也无法提供案涉工程款的收付明细,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行为,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支持,于法无据。被告***2021年10月14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02民初4048民事裁定书,准许了被告的撤诉。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收付款明细,案涉5号楼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行为,被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被告枉顾事实,故意提起恶意诉讼,并采取恶意保全,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后,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招投标活动从而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的恶意错误保全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极大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口头答辩称,中鼎公司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申请保全中鼎公司是基于中鼎公司拖欠***工程款,***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中鼎公司及七众公司并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依据是其本人与工程项目业主方七众公司之间作出的合法结算证明,故***的保全并非原告所称恶意保全,而是依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依法保全。目前***与七众公司、中鼎公司的纠纷正在七星关区法院审理,在该案件没有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我方认为工程欠款的最终数额没有定论,在前述案件没有结论前,中鼎公司主张被告***赔偿保全损失我方认为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答辩称,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畴,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故保全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需同时具备: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保全行为给被保全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损失与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存在任何客观上的过错,况且原告主张因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其对***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保全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损失与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主观上不具有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原告权利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任何主观上的过错。2015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对圆梦国际一期1-4#楼的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项目已完成验收,但原告却拖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均拒不支付。***为追偿欠付的工程款,将原告诉至法院,并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申请财产保全是基于原告欠付***工程款,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且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将来自己债权的实现,并不具有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原告权利的主观恶意,故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客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基于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将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的对象系付款义务人即原告的银行账户,保全金额与诉请金额一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客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撤诉的行为,首先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之所以撤诉是基于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向法院申请了撤诉。但***撤诉后原告并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内容履行,故***再次起诉至法院,案件尚在审理中。原告却以此主张***恶意诉讼、恶意保全,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原告主张***保全错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显然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三)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际遭受了其主张的损失,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是由***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造成的。保全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损失,并且损失与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之前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遭受了其主张的损失,更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因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导致的。原告账户虽然被查封冻结,但法律亦赋予了原告相应的救济措施,但原告既未申请复议,也未行使解除查封的相关权利,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因案涉财产保全行为而必然发生及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及答辩人赔偿损失显然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申请财产保全在主观上及客观上均无任何过错,且原告未证明其因***申请财产保全遭受了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及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021)黔0502民初4048号之一号裁定书、(2021)黔0502民初4048号之二号裁定书、(2021)黔0502民初4048号案庭审笔录、(2021)黔0502民初4048号裁定书、(2021)黔0502执保252号执行卷宗材料、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本院未决案(2022)黔0502民初665号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卷宗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被告***提供太平洋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保险单号PZPP21520112220000000××××、保险金额为430439元的保险单作为担保。本院以(2021)黔0502民初4048号之一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30439元。本案经开庭审理后,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1)黔0502民初4048号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21)黔0502民初4048号之一号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及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30439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庭审,被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而主动撤回起诉。如果被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行为导致原告公司权益遭受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财产保全险保险单号PZPP21520112220000000××××、保险金额为43043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如有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但是原告存款只是被暂时冻结在银行,并不必然就产生损失;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并无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也并未提供有关损失发生及其计算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银行账户存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利息损失9933.9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为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