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93民初1783号
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汐,女,系该公司营销管理部法务专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男,系该公司营销管理部法务专员。
被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48号黄果树广场B-16-2。
法定代表人:赵钢。
被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康海花园B栋1单元1楼123号。
负责人:朱瑜。
被告:郑舟权,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远智能监控公司)与被告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鼎技术公司)、贵州中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鼎技术遵义分公司)、郑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原告四川久远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涂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