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8550号之二
申请人: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五冶102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龙,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桂莲,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iv>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公司员工。
原告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沪0113民初2855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现因申请人五冶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66,000元或其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66,000元或其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黄 蔚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程程
书 记 员 董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