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3民初3064号
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江坳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89128430A。
法定代表人:李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34487D。
法定代表人:王修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男,生于1979年6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平,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防腐公司)与被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曹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26日原告飞越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被告银鸽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越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65113.7元,并从2017年2月10日起以40329.9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以124783.8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将其所属的车间设备及管道保温防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将资料提交被告审核,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247838.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123054.56(1247838.4×90%),一年质保期到后再行支付工程款124783.84元(1247838.4×10%),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鸽纸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工程款1247838.4元工程款有误,该案涉及的车间设备及管道保温防腐工程经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款的金额为1154141.33元,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30000元,该款应从1154141.33元中扣减;二、原告未按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违约在先,应扣除税差。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应承担工程款未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飞越防腐公司系从事防腐、保温、防水等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银鸽纸业公司系制造、销售纸张、纸制品、纸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6日,被告将其所属的车间设备及管道保温防腐工程承包给飞越防腐公司承建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施工的地点为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双桥,《合同》对供货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质量要求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90%,留10%质保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开具建安发票,支付方式为全额银行承兑汇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将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完工后,于201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涉及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款的审核结算。原、被告双方先后进行了两次审核结算,其中,第一次工程款审核结算:原告在“设备及管道保温防腐工程”中送审工程款金额为1254501.45元,审减6663.05元,审定金额为1247838.40元。第一次审核结算后,被告认为原告报送审核结算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较大的差异,遂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相关人员参加下对原告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进行复核。2018年4月17日至21日,被告在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的相关人员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刚等人的参加下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测量和复核,经测量和复核对原告报送的“设备及管道保温防腐工程”工程款1254501.45元,首次审减金额为6663.05元,二次审减金额为93697.07元,审定金额为1154141.33元,原、被告双方在载明第二次审定金额的《基本建设结算审核验证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23日,被告分六次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基本建设结算审核验证表》两份、证人闫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本工程款数额的争议问题。
诉讼中,原告提出在本案工程竣工后,其与被告进行了两次工程款的结算,应以第一次双方结算确定的1247838.40元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如双方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不应以第二次双方结算的结果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则认为,在原、被告第一次结算工程款后,由于原告报送审核结算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在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相关人员参加下对原告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进行测量和复核,对重新测量和复核的工程量及最终确定的工程款的金额,原告在《基本建设结算审核验证表》施工单位栏由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钟莉琴签字,并加盖了原告飞越防腐公司的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的单价并无异议,主要问题是在工程款结算中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为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在第三方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相关人员参加下对本案的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测量和复核,并对重新测量和复核的结果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最终形成了2018年4月24日双方均签字确认的《基本建设结算审核验证表》,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154141.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130000元工程款后,实际还应支付24141.33元。原告主张双方工程款的金额应确定为1247838.40元,以及要求对本案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90%,留10%质保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施工工程于2017年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该时间既是被告支付应付90%工程价款的时间,也是质保期起算的时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将剩余10%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案中,截止到2018年1月23日,被告分六次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30000元,剩余款项24141.33元,被告未在前述应付10%工程价款的时间支付原告的相应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应扣除税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原告在取得工程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依法纳税是其法定义务,但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且被告要求扣除税差,其实质是本案诉讼进行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独立的反请求,但被告对此并未针对原告提出反诉,故被告主张应扣除利差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41.33元,并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被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0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判决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琳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瑞
书 记 员 易念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