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修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宜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李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防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鸽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平、李钢,被上诉人飞越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鸽纸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银鸽纸业公司增加扣除审计费用76468元,税差87314.85元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建安发票,上诉人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照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审计费用76468元。被上诉人应当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只开具了3%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约定,应当扣除税差87314.85元。
被上诉人飞越防腐公司答辩称:合同第六条是应该先收款后开票,案涉工程在2017年5月20日以前已经交付上诉人使用了一年,利息的计算是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税收不是双方约定的,应该由税收机关计算,双方的约定无效。工程价款审计应该由独立的有资质的中介组织进行审计,被上诉人并未认可上诉人的公司内部进行审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飞越防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493516.52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2244164.8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以249351.6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飞越防腐公司系从事防腐、保温、防水等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银鸽纸业公司系制造、销售纸张、纸制品、纸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18日,银鸽纸业公司将其所属的设备、管道、楼梯、各类干结构等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工程承包给飞越防腐公司承建施工,双方签订了《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书》,约定施工的地点为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双桥,合同的附件1《防腐工程技术方案》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执行标准、施工技术要求、质量技术要求、防腐施工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90%,留10%的工程款在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开具11%增值税发票,支付方式为全额银行承兑汇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方结算由审计单位审核,审计费用按工程结算审减金额的8%收取,由施工方单位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将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完工后,截至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仍然在对施工工程涉及的部分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方投入使用。对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将其分为“2016宜宾一次保温防腐工程”和“2016宜宾二次保温防腐工程”进行工程款的审核结算,原、被告双方先后进行了两次审核结算,其中,第一次工程款审核结算:原告在“2016宜宾一次保温防腐工程”报送工程款为820924.00元,审减43693.71元,审定金额为777230.29元;原告在“2016宜宾二次保温防腐工程”报送工程款为1867299.02元,审减151021.79元,审定金额为1716286.23元,合计金额为2493516.52元。第一次审核结算后,被告认为原告报送审核结算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较大的差异,遂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相关人员参加下对原告方所完成的工程量重新进行复核。2018年4月17日至22日,被告在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的相关人员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刚等人的参加下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测量和复核,经测量和复核对原告报送的“2016宜宾一次保温防腐工程”工程款820924.00元和“2016宜宾二次保温防腐工程”报送的工程款1867299.02元,合计2688223.02元,审减率为42.8%,对该工程量的重新检测和复核结果及审定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依该工程量的重新检测和复核结果,“2016宜宾一次保温防腐工程”和“2016宜宾二次保温防腐工程”即双方签订了《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书》涉及的工程款最终结算为1537663.57元。2018年6月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书》、《防腐工程技术方案》、《基本建设结算审核验证表》、证人闫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对本工程款数额的争议问题。
诉讼中,原告提出在本案工程竣工后,其与被告进行了两次工程款的结算,应以第一次双方结算确定的2493516.52元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如双方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的造价,不应以第二次双方结算的结果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则认为,在原、被告第一次结算工程款后,由于原告报送审核结算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在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相关人员参加下对原告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测量和复核,对重新测量和复核的工程量及最终确定的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在《基本建设结算审核验证表》施工单位栏由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钟莉琴签字,并加盖了原告飞越防腐公司的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的单价并无异议,主要问题是在工程款结算中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为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在第三方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相关人员参加下对本案的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测量和复核,并对重新测量和复核的结果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最终形成了2018年4月24日双方均签字确认的《基本建设结算审核验证表》,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537663.5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工程款后,实际还应支付1437663.57元。原告主张双方工程款的金额应确定为2493516.52元,以及要求对本案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90%,留10%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鉴于截至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仍然在对施工工程涉及的部分项目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考虑扣除原告按惯例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该时间既是被告支付应付90%工程价款的时间,也是质保期起算的时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将剩余10%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在前述应支付90%和10%工程价款的时间支付原告的相应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属于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未达到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书》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逾期则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而原告在取得工程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依法纳税是其法定义务,但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故被告主张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代扣审计费的问题。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提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书》的约定,审计费用按工程结算审减金额的8%,由施工方单位承担,故本案应支付给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审计费7648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审计机构具有收取审计费用资质方面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应收取审计费用的票据;其次,被告在答辩中主张代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扣除审计费76480元,其实质是本案诉讼进行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同时,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独立的反请求,但被告对此并未针对原告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在本案中要求代扣审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7663.57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一笔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1437663.57元的90%即129389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一笔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1437663.57元的10%即143766元从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70元减半收取14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5元,由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5元,被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3870元(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前述判决金额时一并向原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90%,留10%的工程款在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开具11%增值税发票,支付方式为全额银行承兑汇票”之约定,被上诉人飞越防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届满后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按照双方在2017年5月20日进行验收,考虑提交资料等因素,确定2017年6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支付质保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以后,被上诉人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有关税收的缴纳应当依法进行,双方对税票的开具问题可另行依法处理。经查,本案并未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而是上诉人的关联公司进行公司内部审计,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第七条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用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3元,由上诉人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28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