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3民初1361号
原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渠坝乡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34487D。
法定代表人:王修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平,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0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8日,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江坳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89128430A。
法定代表人:李洪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梅,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11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汪永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平、李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和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将设备、管道、楼梯、各类钢结构等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计单位审核,审计费按照结算审减金额的8%收取,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工程款金额出具11%的增值税发票等内容。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工程款总额2691804.9元的11%即266755.44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但原告仅提供了39257.43元的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未能抵扣的税金为227498.01元,属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2016年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款经结算后,审减金额为955852.9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审计费76468.2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要求被告赔偿抵扣税费损失227498.01元、支付原告审计费76468.23元。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向原告出具3%的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明知被告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出具3%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还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11%的税率,因此,双方都有责任,只同意赔偿5.5%的增值税费损失,不再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工程结束后,对工程款并没有进行审计,因此对审计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其它案件中已向法院主张过审计费,法院明确不予支持,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此项费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所属的车间设备及管道保温防腐工程。合同中对供货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建安发票即增值税发票。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所属的设备、管道、楼梯、各类钢结构等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工程。合同中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执行标准、施工价格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工程款11%的增值税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方结算由审计单位审核,审计费用按工程结算审减金额的8%收取,由被告承担。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全部竣工验收。
2017年1月20日、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金额分别为36344.81元、2912.62元,共计39257.4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4月27日,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其中所附的《基本建设结算审核验证表》中,载明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确认前述《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所涉工程款被审减955852.95元。
2018年10月,因工程欠款问题,本案被告分别以案涉两份合同为据提起诉讼,两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154141.33元;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所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537663.57元;两案均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剩余的工程款。同时,本案原告在所涉《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一案的审理中,提出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审计费用76480元,判决认为此请求属于独立的反诉请求,当事人未在此案中提出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后,本案原告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内容已支付案涉两份合同的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今为小规模纳税人,按征收率3%缴纳增值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宜宾飞越税率差异扣款明细表》中的税率计算方法无异议,并确认2015年增值税发票金额如按3%税率计算为33615.77元、2016年增值税发票金额如按11%税率计算为152381.07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供的2015年《合同》、2016年《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基本建设结算审核验证表》、(2018)川050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50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2019)川05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宜宾飞越税率差异扣款明细表》、宜宾市叙州区税务局三分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8)川050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5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因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其余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内容清楚,并能相互印证,结合前述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抵扣损失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税费抵扣损失为227498.01元,被告抗辩认为损失金额过高。案涉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未做出明确的约定,而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为小规模纳税人,只具备出具3%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因此,2015年合同被告只需向原告出具增值税率为3%即33615.77元的增值税发票,即符合合同约定;案涉2016年11月18日《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在签订时,被告明知不能向原告出具11%的增值税发票,却同意接受此条款,且此条款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出具增值税率为11%即152381.07元的增值税发票。综合前述,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85996.84元(33615.77元+152381.07元),扣减已出具的39257.43元增值税发票,尚余增值税发票金额146739.41元(185996.84元-39257.43元),系原告不能抵扣的税费损失;因此,被告赔偿原告的抵扣税费损失为146739.41元,对原告超出部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审计费的认定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审计报告书》,证明工程款审减金额为955852.9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76468.23元的审计费;被告抗辩未进行审计,且原告此主张违返了一事不能再理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2018年的诉讼中,并未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对审计费并未进行处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审计费的主张,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但作出原告此《审计报告书》的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属于内部审计得出的结论,原告未提供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证据进行印证;因此,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支付审计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增值税抵扣损失146739.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承担1524元,被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永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阮 蓉
书 记 员 魏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