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修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凤,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8日,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李洪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5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凤、李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增值税抵扣损失227498.01元及审计费76468.23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税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未作出明确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46739.41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审计过程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时亦未提出资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属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增值税抵扣的问题,当时的合同对税率没有明确约定,签订合同上诉人是知道被上诉人是小规模的纳税人,在后来三年左右没有提出异议,作为他的后续行为是认可了前面合同的履行,所以不存在税率再进行抵扣支付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的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计算是正确的。关于审计费的问题,合同的约定是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本案的审计是由上诉人的上级公司进行的单方面审计,实际在另案一审我们申请了鉴定,只是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所以审计费用在(2019)川05民终259号已经明确不予支持,到现在上诉人对该判决书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本案上诉人说的审计费不应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抵扣税损失2274798.01元、支付原告审计费76468.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所属的车间设备及管道保温防腐工程。合同中对供货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建安发票即增值税发票。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所属的设备、管道、楼梯、各类钢结构等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工程。合同中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执行标准、施工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工程款11%的增值税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方结算由审计单位审核,审计费用按工程结算审减金额的8%收取,由被告承担。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全部竣工验收。
2017年1月20日、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金额分别为36344.81元、2912.62元,共计39257.4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4月27日,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其中所附的《基本建设结算审核验证表》中,载明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确认前述《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所涉工程款被审减955852.95元。
2018年10月,因工程欠款问题,本案被告分别以案涉两份合同为据提起诉讼,两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154141.33元;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所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537663.57元;两案均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剩余的工程款。同时,本案原告在所涉《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一案的审理中,提出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审计费用76480元,判决认为此请求属于独立的反诉请求,当事人未在此案中提出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后,本案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内容已支付案涉两份合同的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今为小规模纳税人,按征收率3%缴纳增值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宜宾飞越税率差异扣款明细表》中的税率计算方法无异议,并确认2015年增值税发票金额如按3%税率计算为33615.77元、2016年增值税发票金额如按11%税率计算为152381.07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抵扣损失金额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税费抵扣损失为227498.01元,被告抗辩认为损失金额过高。案涉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未做出明确的约定,而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为小规模纳税人,只具备出具3%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因此,2015年合同被告只需向原告出具增值税率为3%即33615.77元的增值税发票,即符合合同约定;案涉2016年11月18日《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在签订时,被告明知不能向原告出具11%的增值税发票,却同意接受此条款,且此条款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出具增值税率为11%即152381.07元的增值税发票。综合前述,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85996.84元(33615.77元+152381.07元),扣减已出具的39257.43元增值税发票,尚余增值税发票金额146739.41元(185996.84元-39257.43元),系原告不能抵扣的税费损失;因此,被告赔偿原告的抵扣税费损失为146739.41元,对原告超出部份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审计费的认定问题。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审计报告书》,证明工程款审减金额为955852.9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76468.23元的审计费;被告抗辩未进行审计,且原告此主张违反了一事不能再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8年的诉讼中,并未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对审计费并未进行处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审计费的主张,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但作出此《审计报告书》的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属于内部审计得出的结论,原告未提供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证据进行印证;因此,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支付审计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增值税抵扣损失146739.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承担1524元,被告宜宾飞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一份,证据名称:谢松霞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松霞是上诉人公司审计部门员工,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增值税抵扣损失金额,201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未做出明确的约定,而在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只具备出具3%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因此,2015年合同被上诉人只需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率为3%即33615.77元的增值税发票,即符合合同约定;2016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零星维修、技改防腐合同》,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率为11%即152381.07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扣减已付增值税金额,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抵扣税费损失为146739.41元。关于审计费,本案中,作出《审计报告书》的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属于内部审计得出的结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方结算由审计单位审核”,该约定的审计单位应当理解为具有审计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上诉人不能提供具有审计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证据,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其在本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审计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上诉人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