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6年12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昌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06年9月29日到原告液化气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马道储备站炊事员。2014年4月8日,***因情绪激动,自行将左手小指砍伤。液化气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9970.76元。2014年7月,***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市劳人仲案字第(2014)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液化气公司向***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的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925.00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7832.00元(1400元/月÷21.75天/月×12天×2倍+1500元/月÷21.75天/月×32天×2倍+1700元/月÷21.75天/月×12天×2倍)、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93.00元(1400元/月÷21.75天/月×3天×2倍+1500元/月÷21.75天/月×4天×2倍+1700元/月÷21.75天/月×1天×2倍);二、液化气公司向***支付2014年4月8至2014年6月25间的病假工资2140.00元(1070元/月×80%×2.5月);三、液化气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800.00元[(1700元/月×6月+1500元/月×6月)÷12×8个月];四、驳回***提出的其他申请。液化气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液化气公司不按西市劳人仲案字(2014)110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各项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于2006年9月29日到液化气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马道储备站炊事员。2014年4月8日,***因情绪激动,自行将左手小指砍伤。液化气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9970.76元。2014年7月,***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9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4)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液化气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的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925.00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7832.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93.00元;二、被申请人液化气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8至2014年6月25间的病假工资2140.00无;三、被申请人液化气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规定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8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该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液化气公司要求***给付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于液化气公司要求判决不按西市劳人仲案字(2014)110号仲裁裁决向***支付各项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由***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西昌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1、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的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925.00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783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93元;2、2014年4月8至2014年6月25间的病假工资2140.00元(1070元/月×80%×2.5月);3、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800.00元;三项共计2386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昌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液化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除春节放假,其余法定节假日均在工作,上诉人未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25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首先,被上诉人每天的上班内容是与另一名炊事员共同为储备站的职工煮中午和下午饭,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只要把两顿饭弄好,其余时间都由被上诉人自由支配。每天上班时间没有8小时,每周6天的上班时间没有超过40小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其次,被上诉人每月都有4天的固定休息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节假日都在加班。第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凡是存在加班的特殊情况,上诉人都发放了加班补助。因此,一审按照一年当中有几个星期,有几天法定节假日就推定被上诉人除春节外,都在加班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病假工资2140元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制定,其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但是,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系其自残行为所致,受伤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其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显然不属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病假工资,无疑是对自残行为的鼓励和保护。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拒绝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在厨房,关系到储配站职工的饮食、卫生安全。由于被上诉人的自残行为,情绪容易激动,不适合在厨房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调整到保洁部门工作,因被上诉人拒绝导致劳动合同没有续签。2014年6月,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上诉人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没有任何过错,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款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该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做一顿饭需要买菜、择菜、洗菜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卖了饭后还要做清洁工作,等职工差不多都下班了自己才能下班,而这些准备工作大多都是在食堂才能完成,而就餐时间也是固定的,不是上诉人所述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被上诉人每天除了做好炊事员工作外,还要打杂,每周至少上6天班,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40小时上班时间。所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在加班情形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二、上诉人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双方签订合同期限是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为工作纠纷自残,被送到医院治疗,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该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正确。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自2006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在上诉人液化气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马道储备站炊事员,每月休息4天。***休息日加班,液化气公司按每天40元计付加班补助。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双方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主要从事炊事员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劳动报酬按综合计算工时工资等内容。2014年4月8日,液化气公司负责人欲调整***工作岗位,***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因对方言语指责其拿公司财物,感到受到侮辱,情绪激动之下,用厨房菜刀自行将左手小指砍伤。液化气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9970.76元。2014年6月初,***回公司上班,公司让其回家休息。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7月,***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液化气公司:1、支付从2006年10月到2014年4月7日延时加班费107074.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3686.4元、节假日加班费9556.4元;2、补缴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2006年10月至2011年的医保费;3、支付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7日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4、支付2014年4月8日至6月25日的工资;5、支付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6、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00元。2014年7月9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4)110号仲裁裁决书。液化气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4月工资为1400元/月;5-12月工资为1500元/月;2014年工资为1700元/月。***陈述法定节假日除春节放假外,其余节假日未放假。液化气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考勤表和工资表。
本案争议焦点:1、液化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液化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病假工资;3、液化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在液化气公司工作期间,每月休息4天,每周至少上班6天,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每年法定节假日除春节放假外,其余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液化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依法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液化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因此确认***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同时约定的劳动报酬则又是按综合计算工时工资方式,存在约定不明确,且液化气公司未提供其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获得劳动部门的批准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我国现行标准工时制度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职工每年享受104天的休息日和11天法定节假日来推算***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计算***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液化气公司一审提交的加班领条,只能证明液化气公司支付了***在双方约定4天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不能证明其他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因此,液化气公司称一审判决按照一年当中有几个星期,有几天法定节假日来推定***加班的事实错误,从而判决其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调整工作岗位发生争执后,引起***情形失控,自伤左手小指住院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受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为六个月。”,本案中,***受伤虽然是自己造成,但液化气公司负责人的不当言语是***自残行为的诱因,且双方依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液化气公司具有支付***病假工资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通知》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支付***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液化气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伤愈后回液化气公司上班,上诉人以其情绪激动为由,劝其回家休养。2014年6月25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液化气公司并未提供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不同意续订的证据,故液化气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液化气公司主张***不适合在厨房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调整到保洁部门工作,因***拒绝导致劳动合同没有续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昌市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