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01民初3381号
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257号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513401MA62HA1063。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市蜀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迎宾大道西段三垭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765075055B。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告西昌市蜀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华公司因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燃气安装款149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64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燃气供气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商品房安装液化石油气小区集中供气系统。工程位于西昌市××乡××组;小区住户82户,每户包括安装费、材料费总价为2600.00元,合计213200.00元,安装时,如住户户内管线超2米或有特殊需求的,费用另计;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预付40%,工程完工一半付30%……;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安装义务后,被告应支付进度款149240.00元,但被告总是推诿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燃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4月14日签订《燃气供气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付款分三个阶段,材料进场付40%即85280.00元,工程完工一半付进度款30%即63960.00元,10%的业主平稳通气后支付剩余30%即63960.00元,如违约则支付工程总价20%违约金并赔偿全部损失;2.《西昌市蜀华西锦悦府小区民用燃气工程竣工资料》。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被告原因无法完成平稳通气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进场预付款40%和第一次进度款30%,共计70%的合同款项14924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公告费发票(300.00元)。拟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蜀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燃气公司提交的《燃气供气系统工程安装合同》、《西昌市蜀华西锦悦府小区民用燃气工程竣工资料》、公告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燃气公司是从事燃气经营、建设工程施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企业。2021年4月14日,燃气公司与蜀华公司签订《燃气供气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燃气公司为蜀华公司开发位于西昌市××乡××组××商品房小区,安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气系统。合同约定,小区内住户82户全部实行管道供气,每户包括安装费、材料费总价为2600.00元,共计213200.00元;乙方材料进场一周内,甲方付工程款40%,即85280.00元。工程完工一半,甲方再付工程进度款30%,即63960.00元。整个工程完工,有10%业主平稳通气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30%支付给乙方,即63960.00元。乙方在每次请款前提供真实、合法、足额的发票,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支付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给对方;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后,燃气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但蜀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次预付款40%即85280.00元,也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次进度款30%即63960.00元。原告燃气公司的安装工程完工后,因被告蜀华公司的配套气站未建成,导致无法进行平稳通气验收。但燃气公司的施工,经监理方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检查均为合格。后,燃气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材料进场的预付款40%即85280.00元,和工程完工一半的进度款30%即63960.00元,共计1492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燃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后,被告蜀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部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蜀华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燃气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燃气公司要求被告蜀华公司支付安装款149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42640.00元的请求,虽然有合同约定,因安装工程并未完成平稳通气的验收,同时就实际给原告燃气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言,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违约责任的本质是补充赔偿责任,是对违约后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充赔偿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支付工程总价15%的违约金,即31980.00元。
被告蜀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市蜀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安装款149240.00元;
二、被告西昌市蜀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违约金3198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西昌市蜀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