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401民初550号
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2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A10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春城路8号中迪国际项目4幢2层15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9AF35。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预算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抒雯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