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680号
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A1063。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鲲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太和路教育园区现代职业技术学校实训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586481015H。
法定代表人:吴英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曾正芳,四川谦亨(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鲲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凉山鲲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2047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2019年1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西昌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燃气供气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西昌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小区(后取名为园丁苑小区)安装液化天然气小区集中供气系统,原告按2100元/户收取安装费和材料费。因小区涉及住户1054户,原告便与时任小区物业管理的被告进行协商,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向业主收取前述费用,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园丁苑物管办签订了《委托代收协议》,约定被告按25元/户收取原告代办费用,扣除代办费后被告将收取的安装费及相关凭证交给原告。截止2019年11月19日,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对账,确认已代原告收取677户业主费用共计1421700.00元,其中已支付原告800000.00元,扣除代办费16925.00元后,剩余604775.00元应支付原告。对账完成后,被告项目经理樊建新于2020年1月6日、2月29日、4月3日、5月7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共计400000.00元,现剩余20477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经办人员催收,也向被告公司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协商无果,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委托代收协议》,亦未授权任何人或机构与被答辩人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从形式上来说,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实质上来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委托代收业务的款项往来,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委托代收费用,答辩人也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案涉合同款项,更未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与被答辩人对过账。被答辩人诉状中的陈述亦显示,向其支付案涉款项的是案外第三人,而并非答辩人。由此可见,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案涉的委托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与被答辩人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的“西昌市教育局园丁苑物管办”并非答辩人设立,答辩人亦未授权该机构或任何人员代表答辩人签订协议,故该协议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首先,答辩人的物业服务项目及物业服务收费均是以答辩人的名义开展,并未设立过“西昌市教育局园丁苑物管办”这一机构,更未刻制过该名称的机构公章,根本不可能以该机构名称和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开展其他业务。故,被答辩人诉状中称,其系与答辩人设立的园丁苑物管办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纯属其凭空猜想,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所述与其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的“西昌市教育局园丁苑物管办”从名称上看,既非答辩人,也无法体现与答辩人之间有任何关系。因为答辩人为私人企业,并非西昌市教育局,即便要以“物管办”这一名称设立园丁苑物业服务项目机构,设立的也只能是以公司名称命名的“凉山鲲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园丁苑小区物管办”,而不可能是以教育局这一政府部门命名的“西昌市教育局园丁苑小区物管办”。故,无论以该名称命名的机构是否真实存在,其均与答辩人无关,既不能代表答辩人,也无权以答辩人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第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欠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亦即,向用户收取燃气安装费系燃气公司的义务,而非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只有在接受委托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才能代收。本案中,答辩人从未接受过被答辩人的委托收取燃气安装费,案涉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中也无代收燃气安装费这一服务内容。故,即便是案涉项目的物业服务人员,也无权代表答辩人超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与被答辩人就代收燃气安装费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何况,案涉《委托代收协议》既非答辩人的物业服务人员签订,也非以答辩人名义签订,更未在签订后催告答辩人进行追认,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该协议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三、被答辩人私下与物业管理人员或第三人签订《委托代收协议》、支付费用、收取款项这一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无权要求并非协议及收付款当事人的答辩人对此承担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答辩人负责的所有物业服务项目中,无任何一个物业服务项目实施过代收燃气安装费的情况。特别一提的是,在案涉项目之前,被答辩人就曾在答辩人的德馨苑物业服务项目中,向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过委托代收燃气安装费事宜。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即就拒绝了,并明确说明其公司不接受委托代收业务,但可以在物业服务用房中免费为被答辩人提供一间房屋,供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办公使用。后来答辩人也按照承诺实际为被答辩人免费提供了办公用房,为此,被答辩人还专门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小区的一套房屋免费安装了燃气,以示感谢。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是非常清楚答辩人在其物业服务项目中,不接受委托代收燃气费的态度的。被答辩人本应自行依法履行收费义务,其为了满足自身利益,在案涉项目中避开答辩人,私下与某些物业服务人员或第三人达成协议,委托该人员或第三人代收燃气安装费,并向该人员或第三人支付费用、收取款项这一行为,本身就不具备善意且存在过失。答辩人既非案涉《委托代收协议》的当事人,也非收取款项的负责人,更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被答辩人无权在相关责任人员不支付款项时,据此协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四、签订及执行案涉《委托代收协议》的人员不参与诉讼,案件的基本事实、协议的真实性以及相关款项金额是否真实均无法查证。如上所述,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委托代收协议》,也未授权任何机构或人员与答辩人签订协议,更未设立过“西昌市教育局园丁苑物管办”这一机构,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没有任何款项往来。被答辩人若要依据协议主张欠款,应当起诉与其签订协议、支付案涉款项的第三人,而非答辩人,即便认为应由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也应当将实际签订和履行协议的人员列为共同被告。否则,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案涉《委托代收协议》、相关款项金额的真实性根本无从查证。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授权他人实施案涉合同相关事宜,亦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更未对他人实施的案涉合同相关事宜予以追认,案涉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同时,因被答辩人并未起诉与其签订案涉合同、支付案涉款项的具体人员,案涉合同及款项是否真实无从查证。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真实、正确使用法律的前提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燃气供气系统工程安装合同》。证明内容:原告与西昌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燃气供气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西昌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小区(后取名为园丁苑小区)安装液化天然气小区集中供气系统,原告按2100元/户收取安装费和材料费。证据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证明:2018.3.14日和2019.3.30日被告与园丁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被告系园丁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履行物管服务义务。樊建新系被告该物管项目负责人。证据3.《委托代收协议》。证明:2018.3.31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园丁苑物管办签订了《委托代收协议》,约定被告按25元/户收取原告代办费用,扣除代办费后被告将收取的安装费及相关凭证交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证据4.对账说明、转账凭证。证明:在原被告委托代收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共计代收取677户燃气安装费1421700.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樊建新转账支付代收费用共计1200000.00元,尚有204775.00元未支付。证据5.收据交接登记表3份、收据2份。证明:园丁苑物管办代表张月洪向原告交接代收燃气安装费的凭证,被告履行了代收义务,代收行为系被告行为。物业管理项目部会计郭芳签字,与对账单上财务签字一致,被告对该交接和款项支付行为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对2018年3月14日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合同和被告公司保存的合同原件是不一样的,而且进行了大量的涂改,涂改的内容也没有进行过盖章确认。对2019年3月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和被告保管的合同原件也不一致,并且合同的内容确定燃气安装收费并非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这份协议并没盖有单独调取的公章。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协议的甲方西昌市教育局园丁苑物管办并非被告,也非被告设立,从名称上也不能体现与被告之间有任何关系,同时这个代表签字的张月洪并非被告公司的人员。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郭芳这个人,对账说明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甚至连项目经理樊建新的签字都没有,无法证明这个对账是被告公司签订。银行转款的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并非被告,也没有明确付的是什么款项,更没有明确这个转款是代被告支付的,因此,这个付款行为,收付款的双方并不是案涉的原被告双方,是当事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张月洪、郭芳并非被告园丁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收据上也未体现出有公司的案涉项目人员签字,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8年3月西昌市教师经适房小区(园丁苑管理合同)、2019年3月签订西昌园丁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西昌市园丁苑小区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证明:2018年被告和西昌市教育工会签订第一份合同,里面并没有代收燃气服务费这个项目,园丁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就引入了西昌堃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9年的3月与该公司及被告签订了西昌市园丁苑小区的物管合同,此后园丁苑小区的管理由西昌市堃洪公司负责,因此,被告在2019年4月和堃鸿公司签订了管理权转让合同,将案涉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了堃鸿公司。因此,原告称他在2019年11月19日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就案涉项目进行对账纯属荒谬。证据2.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与原被告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的张月洪和对账说明的郭芳并非被告园丁苑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其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2018年3月14日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证实了园丁苑小区服务的项目经理是樊建新,负责该小区物业服务的管理工作。第二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原告在业委会调取的证据不一致,该合同仅有被告盖了其公章,业委会没有加盖其公章,同时,堃鸿公司在每页上都加盖了印章,不符合合同签订时的习惯,存在被告逃避责任与堃鸿公司串通伪造证据的嫌疑。该证据反而证实了樊建新就是该物业管理项目经理,樊建新的行为系被告公司的行为。第三份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转让合同没有委托方,小区委员会的签章和认可,系合同双方为第三人设的权利和责任系无效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对2018年6月到11月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樊建新签字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6月至11月份的工资表中第7行会计名字叫“郭素芳”与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郭芳签字相似,且是由樊建新支付,该证据证实了樊建新和会计郭芳均是被告员工的事实,其行为是被告行为,责任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能够达到原告在本案中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8年3月、2019年3月与西昌市园丁苑签订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西昌市园丁苑经营管理转让合同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不能达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员工工资发放表、在该组证据中显示樊建新系该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发放由其签字同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西昌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燃气供气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西昌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的位于西昌市××村××房小区(后取名为园丁苑小区)安装液化天然气小区集中供气系统,该小区内有1054余户住户,原告按2100元/户收取安装费和材料费。2018年3月14日,被告公司与中国教育工会西昌市委员会签订了西昌市园丁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签字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园丁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中国教育工会西昌市委员会加盖印章,凉山鲲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吴华明、项目经理樊建新签字。2019年3月30日,被告与园丁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为园丁苑小区物业管理方,为园丁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签字盖章的甲、乙双方分别为西昌市园丁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及法定代表人,凉山鲲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吴华明、项目经理樊建新签字。两份已经履行的合同均显示,樊建新为被告公司在该案涉小区的物管项目经理,同时,樊建新均在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项目经理处落款签字。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甲方鲲鹏物业公司签订了《委托代收协议》一份,该份协议中甲方落款处签字为张月洪,盖章为西昌市教育局园丁苑物管办,该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在园丁苑小区代乙方向业主收取燃气管道安装费每户贰仟壹佰元整。二、甲方派人做好代收燃气管道安装费工作,乙方支付给甲方代办费每户25元。…四、结算方式:甲方每开完两本收据时,扣除代办费后将开完的收据和安装费交给乙方,乙方按收据名单进行安装。…”。双方在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后,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标注为鲲鹏物业财务的郭芳共同制作的对账说明中显示,鲲鹏物业共计代收了677户燃气安装费,被告公司应支付1421700.00元燃气安装费给原告,扣除代办费16925.00元和已支付的80万元,还应支付604775.00元给原告公司。
另查明,在对账说明作出后,被告项目经理樊建新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20年1月6日、2月29日、4月3日、5月7日共计向原告公司转款400000.00元,案涉款项仍剩余204775.00元未支付给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通过被告公司与中国教育工会西昌市委员会签订西昌市园丁苑小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被告公司与西昌市园丁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能够明确园丁苑物管办系被告凉山鲲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园丁苑小区的办事机构。2018年3月31日,原告公司与甲方为鲲鹏物业公司签订的,由西昌市教育局园丁苑物管办加盖公章签订的《委托代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在该委托代收协议签订后,该物管办的人员也依照约定向案涉小区业主收取合同约定的燃气安装费(677户)并在对账中也明确载明了对账包含扣除代办费和已支付的80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该份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西昌市园丁苑物管办系被告公司在其提供物管服务的小区内设立的办事机构,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包括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财务、项目经理等人与原告公司进行对接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庭审查明,被告公司确实代原告公司收取了园丁苑小区业主的燃气安装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收协议》,被告公司应当将收取的燃气安装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及时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47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准确的付款时间及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凉山鲲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代收费204775.00元;
二、驳回原告西昌市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2.00元,由被告凉山鲲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晓 方
审判员 阿苏嘉佳
审判员 刘 俐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佳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