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景大道胜景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K6224M。
法定代表人:邹莹,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黔中路电子信息产业园内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37342524F。
法定代表人:熊珂,职务: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滨路**时光俊园第******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36620798H。
法定代表人:龙永辉,职务: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集成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因正远达公司未到庭,而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与正远达公司之间不是转包,而是为顺利履行案涉合同进行的设备及服务采购,与事实不符。同时,《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服务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缴纳履行保证金之前已经知晓被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全部转包一事,结合被上诉人确实未如期向上诉人交货之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拒付履行保证金的行为属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六章已经明确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即应在2019年10月8日前完成交付,现交货期限已经过去接近一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必要,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不当。
被上诉人联通集成公司二审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正远达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本诉原告联通集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联通集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19万元;2.***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反诉原告***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联通集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测项目服务租赁合同》;2.判令联通集成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联通集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联通集成公司签订《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测项目服务租赁合同》,该合同就合同标的、合同价格、支付和结算方式、交货、质量标准和检验方式、安装测试移交和验收、保证、索赔及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和仲裁、合同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处租赁,乙方同意向甲方出租道路交通流量监测系统一套,单价为1240268.5元,服务周期为24个月;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系统集成服务、软件云平台服务;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处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安装、运输、培训、维保等服务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90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固定不变价,合同设备价格包括使其适用于空运和内陆运输及多次装卸操作的包装费用和送至交货点的一切运输、保险、装修费用。双方在合同5.3.1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2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即190000元,合同履行结束,乙方向甲方返还合同总金额的10%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即190000元。合同第六章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交货方式为甲方指定方式,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第十四章其他约定事项14.3条约定:本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联通集成公司即按照双方约定进行高速路口卡口采集系统的设备采购安装,2019年8月23日,联通集成公司向***公司提交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公司经审查后同意材料进场。截止本案起诉时,联通集成公司已完成大山、丹霞、雨格、盘州、英武五个高速出入口卡口采集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2019年8月,联通集成公司与正远达公司签订《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测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由第三人向联通集成公司销售合同附件3及其他相关附件内所列明的合同标的物,合同标的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材料、备件、零部件、软件及知识产权或使用权、系统集成服务、培训、技术资料和提供远程服务、售后服务及保修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买方依照合同附件2和附件3规定的价格将向卖方支付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19995.56元整。
一审认为,联通集成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测项目服务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5.3条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20个工作日内,甲方(***公司)需要向乙方(联通集成公司)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19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联通集成公司支付约定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联通集成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19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司称因涉案合同主要义务方为联通集成公司,双方约定由***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属于无效条款,且因联通集成公司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做,故***公司不依约支付履行保证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中,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公司于签订合同后20日向联通集成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190000元,合同标的交付***公司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服务费及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可以看出,合同双方互负义务,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约定由***公司向联通集成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并无不妥,***公司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与正远达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系联通集成公司为顺利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向第三人采购相应设备及服务,并非将联通集成公司与***公司订立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公司因联通集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正远达公司承做,***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支付履行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联通集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相关高速路口卡口采集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联通集成公司暂停剩余高速路口相关安装工作,故未在双方约定的90日内完成全部高速路口卡口采集系统的安装工作。故***公司认为因联通集成公司未如约完成安装工作,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测项目服务租赁合同》并由联通集成公司支付违约金9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公司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通集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190000元;二、联通集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测项目服务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拒付履行保证金的行为是否系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2.案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拒付履行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在被上诉人将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检测项目服务租赁合同》转包给原审第三人正远达公司。首先,正远达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完全具备提供案涉合同内容服务的能力。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租赁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负的合同义务是按期向上诉人交付租赁标的及部分购买的服务,至于合同约定标的物由谁以何种方式提供与上诉人无关。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以拒付履行保证金方式行为抗辩权,于法无据。
关于案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检测项目服务租赁合同》第8.5条“在本合同服务期内,道路交通流量监测系统为乙方租赁给甲方使用,合同服务期满后,乙方将系统所有权全部转移给甲方。”之约定,案涉《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检测项目服务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即案涉合同的最终目的是购买产品或服务,目前虽距离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已过,但尚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朱俊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韵
书记员王杰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