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3民初1629号
原告(反诉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黔中路电子信息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37342524F。
法定代表人:熊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男,1994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能,男,1990年1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胜景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K6224M。
法定代表人:邹莹,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雯,贵州宣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茜,贵州宣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滨路**时光俊园第******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36620798H。
法定代表人:龙永辉,职务:公司董事长。
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集成公司)诉被告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夏小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公司以本案与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书面通知贵州正远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8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对其反诉予以受理,于2020年8月11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通集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雯、黄倩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正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联通集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9万元。2.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检测项目服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道路交通流量检测系统,出售系统集成服务及软件云平台服务。合同第5.3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出租部分设备及系统服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后,无奈提起本案诉讼。
本诉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并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关于约定由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论是招投标法、还是担保法中履约保证金目的是为了能够完全履行合同,使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起到一个担保的作用,主要用于规范合同主要义务方能够如期完成义务,结合本案的情况,涉案合同主要义务方为原告,如原告不履行义务,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是原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后,即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做,在其洽谈的过程中,被告就此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由原告自行承做该项目,但未果,故被告担心原告不能如期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这属于被告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期完成义务,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第三人正远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通知其参诉后,其提交回复函,称:1、我公司与申请人(被告)并无任何合同上的法律关系,被告随意追加我司到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诉讼之中,于法律无据;2、我公司与申请人并无任何的直接经济来往或业务联系,故此案追加我司为第三人,系申请人无理缠诉所致,我司不予任何诉讼上的回应。为尊重法院的司法权威,协助司法机关公正审理案件,特此回复致意。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一、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测项目服务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9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测项目服务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支付和结算方式、交货、索赔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即2019年10月10日前)向反诉人交货,但合同约定交货期限至今已近一年,被反诉人仍未向反诉人交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反诉人要求解除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测项目服务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反诉人违约金95000元(1900000元×5%)。据此,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反诉被告联通集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相关合同,合同5.3条约定,甲方需要20个工作日至2019年7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保证金19万元,反诉被告在履行日期为90日内,反诉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反诉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完成了大山、丹霞、雨格、盘州、英武等五个高速路口卡口采集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并获得反诉原告的验收合格证书,在反诉被告已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前提下,反诉原告仍迟迟未履行合同的义务。理应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合同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也未就反诉部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联通集成公司签订《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测项目服务租赁合同》,该合同就合同标的、合同价格、支付和结算方式、交货、质量标准和检验方式、安装测试移交和验收、保证、索赔及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和仲裁、合同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处租赁,乙方同意向甲方出租道路交通流量监测系统一套,单价为1240268.50元,服务周期为24个月;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系统集成服务、软件云平台服务;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处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安装、运输、培训、维保等服务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90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固定不变价,合同设备价格包括使其适用于空运和内陆运输及多次装卸操作的包装费用和送至交货地点的一切运输、保险、装卸费用和送至交货地点的一切运输、保险、装卸费用。双方在合同5.3.1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2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即¥190000元,合同履行结束,乙方向甲方返还合同总金额的10%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即¥190000元。合同第六章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交货方式为甲方指定方式,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第十四章其他约定事项14.3条约定:本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
合同签订后,联通集团公司即按照双方约定进行高速路口卡口采集系统的的设备采购安装,2019年8月23日,联通集成公司向***公司提交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公司经审查后同意材料进场。截止本案起诉时,联通集成公司已完成大山、丹霞、雨格、盘州、英武五个高速出入口卡口采集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
2019年8月,联通集成公司与第三人正远达公司签订《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测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由第三人向联通集成公司销售合同附件3及其他相关附件内所列明的合同标的物,合同标的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材料、备件、零部件、软件及知识产权或使用权、系统集成服务、培训、技术资料和提供工程服务、售后服务及保修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买方依照合同附件2和附件3规定的价格将向卖方支付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19995.56元整。
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测项目服务采购合同》、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测项目验收合格证书、收货确认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公司提交的《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测项目采购合同》,拟证明因联通集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正远达公司承做,***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故不支付履约保证金。联通集成公司辩称该合同为采购合同,并非转包合同,也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相关约定。该证据不能支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予以详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项目服务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5.3条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20个工作日内,甲方(***公司)需要向乙方(联通集成公司)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19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联通集成公司支付约定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联通集成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司称因涉案合同主要义务方为联通集成公司,故应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应该是联通集成公司,双方约定由***公司支付履约保证属于无效条款,且因联通集成公司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做,故***公司不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中,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公司于签订合同后20日向联通集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合同标的交付***公司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服务费及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可以看出,合同双方互负义务,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约定由***公司向联通集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妥,***公司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与第三人正远达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系联通集成公司为顺利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向第三人采购相应设备及服务,并非将联通合同与***公司订立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故***公司因联通集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做,***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予以详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发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院中,联通集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相关高速路口卡口采集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联通集成公司暂停剩余高速路口相关安装工作,故未在双方约定的90日内完成全部高速路口卡口采集系统的安装工作。故***公司认为因联通集成公司未如约完成安装工作,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监督项目服务租赁合同》并由联通集成公司支付违约金9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190000元。
二、本诉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与本诉被告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盘州市道路交通流量检测项目服务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本诉被告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反诉原告贵州***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义务人因此将有可能被纳入失信被告执行人名单。
审判员 夏小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婷婷书记员张丁勇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