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8682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锟、尹仕梅,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211号大兴星城多伦多E/8栋1单元1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侯明,男,公司职工。
被告:贵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03号海天商厦3楼。
法定代表人:吴坤敏,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男,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钟方敦,男,1962年11月27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小河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建筑公司)、贵阳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房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钟方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仕梅,被告鑫盛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候明,被告福兴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华,被告**、钟方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2046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鑫盛达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XX大厦”项目建筑工地上,从事基坑开挖过程中,被工地上堡坎上的木板砸伤头部,当即原告工友就将原告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贵州省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开颅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2018年1月2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产生医疗费51172.81元。之后,原告因术后头昏、头痛及颈部疼痛需进行再次治疗,2018年7月9日,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并右额颞颅骨缺损,2018年7月21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产生医疗费42749.9元。之后,原告经常感到身体不适,前后几次到修文县人民医院和修文县百信医院就诊。2018年4月23日,原告和鑫盛达建筑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鑫盛达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8万元,第二次手术期间鑫盛达建筑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其他治疗费用,并约定原告手术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协商解决或起诉要求赔偿。原告是被告**叫到工地,具体负责拉锚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59337.23元(省医16376.53元、市二医42749.9元、修文县人民法院200元、修文县百信医院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住院天数45天],护理费5382元(43654元/年÷365天×住院天数45天,营养费4500元(100天/×住院天数45天),误工费29443元(56266元/年÷365天×定残前一天191天),残疾赔偿金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盛达建筑公司辩称:鑫盛达建筑公司向福兴房开发承建贵阳市云岩区XX大厦基坑开挖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边坡喷锚劳务分包给一个姓马的,**是姓马的代班,原告是**叫来工地的。**在工地上领过钱,但都是鑫盛达建筑公司打电话给姓马的,姓马的告知鑫盛达建筑公司让**领钱。原告受伤后,鑫盛达建筑公司支付了12万元给**,又支付了8万元给原告。原告受伤是在休息时间,是原告的工友将木板从高处踢落才导致原告头部受伤。鑫盛达建筑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且一致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鑫盛达建筑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福兴房开公司辩称:福兴房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鑫盛达建筑公司没有过错,福兴房开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钟方敦和鑫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候明签订了合同,钟方敦承包的部分是抗滑桩(打孔桩)劳务,原告受伤时,钟方敦和曾侯明已经结算退场。2017年12月,**需找人做边坡支护封锚工作,**系通过刘天顺叫了原告来做该工作。原告到工地的第一天,就被边坡基坎上的工友弄下的木方砸伤头部,原告被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后,**大概支付了4万余元医疗费,因经济能力有限,**后期没再管原告的治疗问题。原告受伤后,鑫盛达建筑公司确实支付了12万元给**,但该笔款是劳务承包费,鑫盛达建筑公司叫**自己赔偿原告,但**手下还有其他工人需要支付劳务费用,**未将该款用于赔偿原告。
被告钟方敦辩称:原告受伤时,钟方敦承包的抗滑桩项目已经完工结算退场,原告并非钟方敦叫到工地,钟方敦和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受伤事实;
鑫盛达建筑公司、福兴房开公司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如何受伤。钟方敦表示与己无关。
2、贵州省人民医院病案一组、医疗发票三张(金额合计380元),神经外科抢救病房汇总单一张(金额90.52元)、“护理用品、陪床”收据一张(金额580元),住院医疗费用记帐单两张(金额合计60元)、门诊缴费单两张(金额合计7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费用16376.53元。
鑫盛达建筑公司、福兴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不清楚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原告和**各支付了多少医疗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23日、24日的费用都是**缴纳,陪床费是**拿现金给原告家属,具体陪床费不清楚,除支付医疗费外另外总共拿了六、七千现金给原告家属。钟方敦表示与己无关。
3、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论断证明书、病程记录、住院明细汇总报表、医疗发票5张(金额合计42749.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二次手术在该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42749.9元。
鑫盛达建筑公司、福兴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钟方敦表示与己无关。
4、修文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一张(金额3196.01元)、收款小票一张(金额200元),修文百信医院久长分院治疗单及发票各一张(金额10.8元),拟证明原告因在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396.01元,在修文百信医院花费10.8元。
鑫盛达建筑公司、福兴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对原告在修文治疗的情况不清楚。**表示修文百信医院的发票没有盖章,不予认可,修文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受伤有关不清楚。钟方敦表示与己无关。
5、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鑫盛达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已收到鑫盛达建筑公司二次手术费用8万元。
鑫盛达建筑公司、福兴房开公司、**无异议。钟方敦表示与己无关。
6、《XX大厦边坡、抗滑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鑫盛达建筑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和钟方敦。
福兴房开公司表示该份证据与己无关,不清楚相关情况。鑫盛达建筑公司、**、钟方敦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鑫盛达公司表示曾侯明是代表公司与**、钟方敦签订合同。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鑫盛达建筑公司、福兴房开公司、**无异议。钟方敦表示与己无关。
审理中,被告鑫盛达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鑫盛达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及福兴公司、**、钟方敦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福兴公司、**、钟方敦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鑫盛达建筑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相关资质。福兴房开公司将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XX大厦”项目的基坑开挖工程发包给鑫盛达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9月15日,鑫盛达建筑公司和**、钟方敦签订《XX大厦边坡、抗滑桩合同》,将“XX大厦”项目的“边坡支护、喷锚”及“抗滑桩”劳务分别承包给**和钟方敦。2017年12月18日原告到**承包的边坡喷锚工地上工作的第一天,被从工地基坎上坠落的木料砸伤头部,后被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并脑疝;2、右侧颞骨骨折;3、疑寰枢关节半脱位。期间**与原告均支付了医疗费,2018年1月2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3天。期间,**和原告都支付了医疗费。2017年1月21日,原告因购买高分子颈托在修文百信医院产生费用10.8元。2018年4月23日,鑫盛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鑫盛达建筑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作为第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期间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二次手术终结后,由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后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经原告委托鉴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2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018年7月9日,原告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并右额颞颅骨缺损,至2018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2749.9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6日,原告在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96.01元。
审理中,鑫盛达建筑公司、福兴房开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参考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均无异议。鑫盛达公司承认所述支付给**的12万元是劳务承包款。原告承认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向医院缴纳了医疗费,具体金额不清楚,认可家属收到**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向**提供雇佣劳务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盛达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边坡支护、哄锚”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鑫盛达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盛达建筑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被告福兴房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鑫盛达建筑公司,没有过错,被告钟方敦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均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具体赔偿费用:1、医疗费:对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产生全部医疗费实际金额是多少,其中**支付多少,原告与**均未举证,对原告能够提供医疗发票的38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余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门诊缴费单、住院医疗费用记帐单、神经外科抢救病房汇总单均非医院收费正规结算票据,所涉及相关费用是否实际缴纳,由谁缴纳不明,不予认定;原告另行主张有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用品、陪床”《收据》并未加盖医院公章,也无确已实际支付的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疗产生的医疗费42749.9元,鑫盛达建筑公司和**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从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随即在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从情理上推断应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对其中有发票佐证的3196.01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费用明细,缴费小票涉及的200元不能明确是否已包含在发票金额内,且该小票的打印时间模糊不清,不予认定;原告在修文百修医院产生的费用10.8元系用于购买医疗辅助器材,与受伤有关,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认定4633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5天,按100元/天×45天=4500元。3、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系按住院天数主张,鑫盛达建筑公司和**并无异议,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365天×45天=4754.95元,营养费按30元/天×45天=13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鑫盛达建筑公司和**无异议,原告2017年12月18日受伤,至2018年5月30日鉴定确定构成十级伤残,期间仅有163天,原告主张191天计算有误,参照贵州省2017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6266元/年÷365天×163天=2512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6、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证据,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酌定5000元。综上,鑫盛达建筑公司、**应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51252.66元,扣除鑫盛达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8万元,以及原告认可已收到**的2000元,鑫盛达建筑公司及**还需赔偿原告69252.6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9252.66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承担4301,由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人民陪审员 邓海南
人民陪审员 欧 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