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2民初967号
原告:***,男,2000年9月23日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选政,男,1978年10月25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211号大兴星城多伦多E/8栋1单元1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314340382Y。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全,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77147,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飞,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20056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息烽县乌江复旦学校,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1224299615685。
法定代表人:杨光庆。
被告:***,男,1992年3月6日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贵州行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与长岭路西北角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第6号楼6层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J4WP896。
法定代表人:安小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娜,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37894,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进,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82686,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贵州行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道公司)、***、息烽县乌江复旦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选政,被告鑫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全、王雪飞,被告***,被告行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娜、熊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息烽县乌江复旦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06424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医药费22636.25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98460元;二、后续治疗费(约17万元或以鉴定或以后实际产生计算),两项共计4734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8年从事装饰装璜及木工工程安装。2020年11月3日,第三被告邀约原告给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招投标的息烽县复旦学校装修改造工程做工,约定工资为300元/天。2020年11月3日16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因右眼被钉子弹伤,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分三次手术及住院共计24天。2021年5月8日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盲目四级以上)及三期鉴定(详见鉴定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复查、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2193元,来回检查交通费2000余元,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协商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鑫盛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行道公司有合同关系,但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行道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对自己的员工或雇员负责,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其诉讼我公司没有请求权基础,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行道公司辩称:1、我们虽然和被告鑫盛达公司签订协议《木工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但我们双方签署这个合同的真实意思,并不是为了实际上去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采购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署这个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配合被告***和鑫盛达公司开具木工材料费发票,答辩人和鑫盛达公司之间并未真正成立采购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来参加诉讼承担相关责任;2、根据新修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人民法院认为答辩人是上述施工合同的签署方,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3、答辩人认为原告方提出的索赔中,部分索赔项目及计算基础方式等不合理。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过高,与实际不符。因为这是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不是我直接导致他受伤。
被告息烽县乌江复旦学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8年起从事装饰装璜和木工工程安装工作。2020年10月4日,被告鑫盛达公司与息烽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息烽县乌江复旦学校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约284万元。被告***先与鑫盛达公司陈权峰联系,口头协商由***承接鑫盛达公司息烽县乌江复旦学校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木工材料采购和木工工作,因鑫盛达公司要求***出具正式发票,***便找到好朋友即行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小丰协商借用行道公司的公司资质,以便于出具发票,2020年10月18日,鑫盛达公司与行道公司签订《木工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中鑫盛达公司方有陈权峰签名,行道公司有***签名,约定:工期10天,合同签订后鑫盛达公司支付木工材料款21940元,验收合格支付人工费等26826元,服从鑫盛达公司项目部统一安排管理,保证安全施工,安全责任:在三千元以内的工伤由行道公司承担,超出的按责任划分由鑫盛达公司与行道公司承担。2020年11月3日被告***以每天300元的工资标准聘请原告***为其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日下午***在使用气钉枪将木板装钉上墙的过程中右眼眼球被异物损伤,后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4天。2021年5月8日,原告***所受伤以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45日,营养期30-45日。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所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从事多年木工工作的木工,对木工工具气钉枪的使用应具备安全操作的能力和相应的安全防范能力,其在本案涉案工地第一天工作中,使用气钉枪时未戴防护眼罩进行谨慎操作,致使气钉枪使用中高速弹起的异物损伤了***的右眼球,其应承担本案35%的责任,被告***借用被告行道公司的公司资质与鑫盛达公司签订协议后实际进行协议内容的管理施工,其未尽到对施工人员***等的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本案35%的责任,行道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给***后虽然基于信任且未收取***的任何费用,但其对公司的资质的管理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示过***提高安全管理责任意识,应承担本案10%的责任,鑫盛达公司作为承建方在与行道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有“服从鑫盛达公司项目部统一安排管理,保证安全施工,安全责任:在三千元以内的工伤由行道公司承担,超出的按责任划分由鑫盛达公司与行道公司承担。”的意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及其聘请工人进行了安全管理,应承担案20%的责任。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鉴定机构所作的三期鉴定,本院确认原告所受伤产生的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6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36.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结合原告所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医疗费为19260.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其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但应按确认的护理天数30日计算,实际计算为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应按确认的营养期30日计算,每天50元,实际计算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0元,参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建筑类标准每天210.60元进行计算较为适宜,按确认的误工期150日计算为315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证,但结合原告受伤后到贵阳市附属医院治疗及鉴定中心鉴定的实际,期间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受伤后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表示约17万元或以鉴定或以后实际产生计算,原告右眼受伤后其视力是否能通过治疗提高或改善尚未可知,通过预估计或鉴定是否能够确认也尚未可知,其通过实际治疗后再行主张权利更符合原告伤情,其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确认。因此,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共计确认为264374.3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2531元;由被告鑫盛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2874.80元;由行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437.4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2531元;
被告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2874.80元;
被告贵州行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437.40元;
四、驳回原告***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2元,减半收取4201元,由原告***负担1741元,被告***负担1200元,被告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被告贵州行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 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皮 薇
书 记 员 黄姝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