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211号大兴星城多伦多E/8栋1单元1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晖,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芙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袁训文,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洪雲,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执行人:广安市诚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小河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袁训文。
复议申请人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山市法院)作出的(2021)湘0382执异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鑫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晖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韶山市法院查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与袁训文、洪雲、诚伟劳务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3904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袁训文、洪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到期租金2307167.61元、违约金106500元,共计2413667.61元;二、对被告袁训文、洪雲的上述债务,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诚伟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韶山市法院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9年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7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袁训文、洪雲、诚伟劳务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过程中,在韶山市法院主持下中联融资公司与被执行人袁训文、洪雲、诚伟劳务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提出其有到期债权在鑫盛达公司可供执行。2021年1月31日,韶山市法院向鑫盛达公司送达了(2019)湘0382执299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湘0382执29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鑫盛达公司收到上述文书后,提出如前所请之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鑫盛达公司签订了《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涉铁EPC项目钢花管桩基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此前的2019年9月3日,鑫盛达公司与袁训文签订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南站坪钢花管注浆部分工程交由袁训文施工,此后袁训文即组织班组及相应工人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袁训文称其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即向韶山市法院提出相关应收款可执行。
韶山市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袁训文与鑫盛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有相应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与鑫盛达公司的债权已到期,韶山市法院裁定对其债权予以扣留(提取)并要求鑫盛达公司予以协助,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鑫盛达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韶山市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鑫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韶山市法院作出的(2021)湘038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依法撤销(2019)湘0382执29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湘0382执299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韶山市法院认定袁训文与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错误;1、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认定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一份授权书载明的复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错误,公章颜色为桃红色,明显属于伪造;2、劳动合同书加盖的公章非复议申请人使用,该合同书系虚假;3、本案所有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及申请人各种转账记录中均未涉及到被执行人袁训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袁训文参与或涉及涉案工程;4、复议申请人给晏桃洪的授权范围是工程材料领用业务,其无权在劳动合同书签字。二、韶山市法院认定袁训文与复议申请人存在到期债权的事实错误。1、本案唯一一份《南站坪钢花管注浆施工清算单》上的证明人晏桃洪、杨军无权代表复议申请人结算,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复议申请人与袁训文不属于劳务关系。综上,(2021)湘038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案所涉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训文称其承建了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涉铁EPC项目的南站坪钢花管注浆部分工程,鑫盛达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袁训文对鑫盛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447907元可供执行。袁训文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其与鑫盛达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甲方签字代表为晏桃洪,《南站坪钢花管注浆施工清算单》中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的是晏桃洪与杨军。而晏桃洪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单位载明为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天金(经查,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依法成立于2019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时荣),该授权书授权单位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复议申请人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且其该授权书对晏桃洪的授权内容为“前往中铁建工集团项目部办理我公司工程材料领用业务”。故袁训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劳务合同书与《南站坪钢花管注浆施工清算单》签订时,晏桃洪、杨军系本案复议申请人鑫盛达公司的员工或有鑫盛达公司的相应委托授权。
另查明:韶山市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对鑫盛达公司作出(2019)湘0382执299号之八执行裁定书、(2019)湘0382执299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袁训文对鑫盛达公司享有到期收入为由,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袁训文在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承建部分工程所得款项1447907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同时该院以“被执行人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作出(2019)湘0382执29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鑫盛达公司“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的十五日内将被执行人袁训文在你处应收款1447907元划入我院指定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后韶山市法院将上述法律文书均通过法院专递邮寄方式送达给鑫盛达公司。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韶山市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韶山市法院是否可以扣留、提取、扣划袁训文对鑫盛达公司的到期收入或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是指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本案中袁训文主张的鑫盛达公司应付的是工程款,是基于其承揽工程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工程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韶山市法院在被执行人袁训文主张其对鑫盛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后,向鑫盛达公司发出(2019)湘0382执299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无不当,但鑫盛达公司在收到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出了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债权,韶山市法院不得再对鑫盛达公司强制执行,但依法可对被执行人袁训文主张其对鑫盛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另,在鑫盛达公司提出实质异议,且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到期债权存在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亦不宜直接裁定确认该到期债权确实存在。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韶山市法院(2019)湘0382执299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复议申请人鑫盛达公司异议理由成立,韶山市法院异议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82执异5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382执299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驳回复议申请人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东妮
审 判 员 冯海燕
审 判 员 雷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深升
书 记 员 马红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