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2民初2235号
原告: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221号大兴星城多伦多E/81单元1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314340382Y。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全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住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查询码:190603021859692。
法定代表人:范德金,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立兵,贵州教学律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职业证号:15201201510952393。
委托代理人:李晶,贵州教学律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职业证号:15201201311335563。
原告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鑫盛达公司)诉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后所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黔011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原告鑫盛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4月17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民终11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全伟、被告后所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耿立兵,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831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收到“东风镇后所新村精神文明活动中心”项目的中标通知书,遂于2015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东风镇后所新村精神文明活动中心”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进场开展前期辅助工作,即向后所村村民租赁房屋作项目现场办公室,装修办公室等。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提供了原告将要承建工程的“地基与基础验收报告”,鉴于承建工程的地基与基础验收合同,原告随即开展道路铺设、沿河商业外架搭设、钢筋除锈、篮球场基础铺垫碎石、搭设钢筋加工棚、砌筑配电房、水电接至施工现场、钢材进场等一系列工作,直至完全具备开工条件。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在工程施工现场正常作业,此后,因被告方原因,原告被迫停工。2016年7月13日,被告为原告复工,向公众发出公告告示“原和后所村所有经济纠纷等问题单位及个人直接和村委会对接,不能影响现场正常施工,如影响现场施工,将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但复工未果。2016年8月11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现由于我方手续未完善,政府要求完善相关手续,我村委会正积极努力去办理相关手续,尽快让你公司早日复工,在此期间望贵公司给予谅解。”时至今日,原告未得到被告复工通知,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书面联系并报告损失,被告签章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及金额1988319.4元,但未给付赔偿。2016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村委会领导班子更换,原告找到新任村主任,要求恢复施工履行合同,但被告知现在村委会不执行原合同,需要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问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后所村辩称,一、原告与被告2015年10月9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告所诉称经济损失,一方面损失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其在进场时就受到了村民的阻止,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另外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首先应审查该工程是否已取得用地批准和规划建设手续,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工程根本不能实施建设。原告在被告没有取得相关工程建设审批手续时与原告的前任负责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任方在于原告,即便确实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亦承担自己审查不严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干。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亦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另外,虽然合同中有被告前任负责人在合同上的签名,但由于被告的前任负责人是在未经村支两委同意,且工程项目未取得审批手续,私自瞒着被告这一村集体单位,私刻村委会公章签订合同,该行为本身不能代表村集体,因此产生的责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否则任何一个村主任私刻公章以村集体名义所为的行为均由村集体承担,则村集体的财产将无法得到保障,被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东风镇后所新村精神文明活动中心。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130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份,原告在他方已建设完成的东风镇后所新村精神文明活动中心的地基上开始铺垫砂石、钢筋除锈、道路填平等前期辅助工程,2016年5月12日原告方施工队准备进场进行施工时,被当地村干部和部分村民阻止,导致工程一直没有施工。2016年5月16日,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乌当区分局对被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附属设施;3、对非法占地处以罚款24645元。被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16年6月15日缴纳了罚款。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东风镇人民政府请示《关于启动后所村精神文明活动中心建设的请示》,但未得到东风镇政府的相关批复,且在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告》,表示《东风镇后所新村精神文明中心》项目相关手续未完善。在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报告》中,其称有人员对施工现场封路不准施工。
另外查明,涉案合同是被告前任村委会主任周应华与原告签订。2015年11月21日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人民政府以文件方式对前任村委会主任周应华私刻后所村委会公章一事进行了通报,通报指出因原公章把手断裂,周应华未经村支两委会议通过未上报党委、政府也未在公安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另行雕刻一枚公章,该公章在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使用。2015年8月21日东风镇人民政府将公章收回。2015年8月27日经公安部门备案后所村委会起用现有公章。原告认可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三处印章与现有印章有明显差异,认为被告使用的是已于2015年8月21日被告政府收回的公章,由此推定,《建设施工合同》是在2015年8月21日前签订。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31日换届卸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13张盖有被告现有印章的统计表主张因停工造成的人工工资、租房租金、机械钢管租金等损失1988319.4元,其中,主张的人工工资近100万元。被告对此认为:1.损失统计表上因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以及加盖被告公章的时间,即损失统计表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13份统计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损失统计表是原告单方作出后,而后再加盖被告公章,而被告前任村主任于2016年12月31日离职,其在损失统计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当时村主任个人行为,不排除原告与当时被告村主任恶意串通,损害集体资产的行为;3.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的明细,在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损失统计表就作为原告损失的唯一依据,同时对于窝工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相应的社保缴纳证据证明原告窝工损失;4.原告明知项目承包违法,仍然签订施工合同,且在其进场施工开始时,被告村民就对其施工行为进行了阻止,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继续施工,原告存在将损失扩大的主观恶意,对其无端扩大损失的部分,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除提交13张统计表外,还提交了工资发放表、支付租金、食堂伙食费、安装费、钢筋除锈费等白条收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双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产生争议。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进行鉴定,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说明,表示无法对鉴定内容进行现场鉴定。
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完成工作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双方确认原告所完成工作为:1、校正螺栓;2、拖砂石填平道路(约450平方米);3、用碎石填平施工现场(碎石约176方);4、钢筋除锈;5、搭设钢筋棚、配电房、水电进场;6、挖排水沟(面积约60平方米);7、原告请第三方鉴定基础支付8000元。
重审中,法庭要求原告就支付的款项提交有效支付凭证,原告未提交。坚持以被告盖章的13张统计表主张自己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告》、《函告》、《关于启动东风镇后所新村文明活动中心建设项目请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罚款收据及盖有被告印章的13张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的“精神文明活动中心”建设工程依法应当办理土地、规划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土地法、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后所村委会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就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缔约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知道建设工程应当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原告在没有审查被告是否已办理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此存在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依据盖有被告印章的13张统计表主张自己的损失,对于13张统计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如下:一、
13张统计表无具体经办人签字,无加盖被告公章的时间,该统计表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二、原告没有提交与统计表相对应具体、实时的签证单证明其真实性;三、原告没有提交与统计表相对应有效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与统计表相对应的损失;四、案涉工程在开工时就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止,原告只做了一些工程准备工作,13张统计表确认的损失却高达198万余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统计表却确认了数月的人工工资和食堂开支,其中,工资损失接近全部损失的一半。原告10余名管理人员在未实际开工的工地等待数月,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13张统计表不能成为证明原告损失的依据。
原告的损失存在鉴定困难,本院只能酌情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也有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15万元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鑫盛达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赔偿
原告贵州鑫盛达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3元,由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00元,原告贵州鑫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洪
人民陪审员 杨 焱
人民陪审员 谭福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群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