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02民初6882号
原告:邹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丰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邹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丰某支付原告邹某劳务费4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4%从202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承包颍州区柳林路某三期项目做楼房地坪工作,被告丰某雇佣原告从某2#楼、3#楼、20#楼地坪工作。在项目结束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费用,于202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拖欠原告工资68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24年3月仅支付2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费用4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拒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丰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承包颍州区柳林路某三期项目工程。带某丰某在该项目2#楼、3#楼、20#楼从某地坪劳务。2022年6月2日,丰某向邹某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工资欠条今欠邹某(身份证号码:XXX)于2022年5月至2022年6月在江西某乙公司承建的某三期项目,3#地某班组工资84000元整,本人承诺在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如不按时支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欠款人:丰某身份证号码:XXX手机号码:XXX2022年6月2日”。2023年3月28日,某乙公司的员工林某在该工资欠条上备注:做3号楼地坪以黄某跟邹某对账的金额为准,以黄某无关在某乙公司代付。2023年4月4日,班组长黄某在上述欠条上备注:下欠地某(坪)费用38200元,由某甲公司代付。2023年9月16日,某乙公司的员工吴某作为证明人在内容载明为:“今欠邹某(身份证号码:XXX)于2022年6月至2022年8月在江西某乙公司承建的某三期项目,地坪班组工资68000元整。”的《工资欠条》上备注:“2#楼21800元、3#楼38200元、20#楼8000元暂时工人工资核对等林总对领款结算为准。”。邹某后索要劳务费无果,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称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项目分包给丰某,吴某和林某系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阜阳市人社局于2024年3月代某乙公司发放工资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工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带某丰某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丰某应按结算金额向邹某支付劳务费48000元,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承诺代付,故邹某要求某乙公司、丰某支付剩余劳务费48000元(21800元+38200元+8000元-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邹某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自2024年1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某乙公司、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劳务费48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丰某负担。原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有限公司、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交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