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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有限公司等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民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地址金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x 负责人: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立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立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金溪县双塘镇艾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艾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地址金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金溪县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1027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及某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金溪县分公司、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不当,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吊机费18.78万元及高空作业保险费由上诉人承担毫无事实依据。1.从合同约定看,上诉人已提交合同文本证实,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单价为37元(不含税),但因税务需要,需签订含税价合同,故双方临时又补签了一份单价37.37元(含1%增值税)的合同,而实际上双方并未对合同标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作出任何变更,前后两份合同仅仅是由于税务需要进行补签而已。从合同条款可以看出,之前约定的37元单价是包含吊机费的,而不可能在其他实质性内容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从单价37元调整到37.37元,却剔除本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吊机费。2.从常理和交易习惯而言,某乙公司作为分包人,自称常年从事钢构安装工作,不可能不知晓市场上分包钢构安装工作都是自行雇请吊机,而非发包方雇请吊机,雇请吊机是钢构安装工作的必需环节,正如分包土方工程,分包人自行雇请运输车辆一样,吊机是分包人的分包范围。3.从18.78万元的证据看,鉴定机构认为该18.78万元某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税票,径直予以认定,但却无视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案涉工程量需要花费合理的吊装费用是多少,如果仅凭某乙公司与案外人不排除恶意串通的付款凭证可直接认定的话,那还需要鉴定干什么。4.鉴定结论及一审判决均以在后合同条款约定:“如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安拆调试时,费用另行约定”为由,认为吊机应由上诉人承担,系错误理解并混淆概念,钢构安装需要吊装系不言而喻的,但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运输费、卸车费、安拆调试费均与吊装无关,且约定的费用另行约定,某乙公司提交了大量的微信群聊记录,如吊装本应由上诉人负责,那为何某乙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吊装费呢?二、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中102、103、202、203厂房加密返工单价采用合同约定单价37.37元/平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37.37元是综合单价,是包括了主体钢梁、行车梁、方管、角铁、屋面瓦铺装等全部难度大或小的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而上述项目的加密返工难度较小,工价很低,且是综合工程中的一道工序而已,显然不宜直接采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试举一例:房建工程约定综合单价为2,000元/平米,而房建项目包括设计、勘探、打桩、泥工、木工、钢筋工、装修等诸多工种和工序,如果实际施工人仅因其中部分工价明显较低的工序返工,比如仅补刷卫生间防水或仅补丁木板,显然是不可能以综合单价2,000元计价的。而实际情况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返工单价按6元/平米计价,这也是符合市场行情的价格。一审判决错误的采信鉴定结论中明显不符合事实的结论,对鉴定结论不加分辨全盘照搬,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加密返工、待料窝工等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公。1.某乙公司自述加密返工并非上诉人的要求,而是其遵从某丙公司指令进行加密返工,而上诉人并未要求某乙公司增加工作量,故对加密返工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待料窝工费用计算不合常理且责任不在上诉人。(1)鉴定结论对待料窝工的人数和天数均按照上诉人并不认可的某乙公司单方证据作为鉴定依据,有失公允。(2)鉴定结论对日均工资数额按照代发农民工工资数额平均值计算系背离客观事实的,建筑领域的代发农民工工资通常系包工头以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名义领取工程款,这种现象已是建筑领域的明规则,代发农民工工资的清单显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3)某乙公司自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因甲方现场施工条件受限等客观因素导致无法施工,但这并非上诉人的原因,亦不可归责于上诉人。四、本案未达结算条件,某乙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第十二页第三款认为,某丙公司告知上诉人将于2024年5月18日投产,因此认定某乙公司主张工程在该日期前已完工系主观臆断而非客观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某丙公司2024年5月1日发出的通知显示,截至5月1日,案涉工程钢结构多处油漆未按合同施工,各车间存在大量漏水、水池存水、水管漏水、水沟无法排水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而这些恰恰是由于某乙公司工作懈息甚至是工作失误造成的,却一直不予整改。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某丙公司已经将工程质量问题逐一反映,至今仍未整改。可一审法院罔顾某乙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只计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可计量和计价的前提当然应该是工程质量合格。如果这个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又岂能以合格工程量计算正常工程价呢。因此,在某乙公司承建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致使上诉人无法从某丙公司处通过验收结算工程款,某乙公司自然也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案涉合同虽不是背靠背的付款约定,但工程质量必须合格是不言而喻的,也是结算付款的必要条件。本案未达结算条件,上诉人不应支付某乙公司任何费用并保留追究某乙公司责任的权利。五、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不当。根据某乙公司自己提供的2024年4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某乙公司自己认可并主张的四栋方管加密返工总费用146,196元,在某乙公司已自认并仅主张上述金额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支持该四栋加密返工费用为299,349.02元,比某乙公司自认及主张的费用翻了一倍多,一审法院却径直采信鉴定结论金额而非某乙公司自己主张的金额,超出某乙公司诉请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程序违法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不当,以致错判;上诉人恳请事法院充分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为盼。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而判决某丙公司承担在涉案未偿付工程劳务费范围内给付责任、更为适当,因其某丙公司确为涉事劳务费支付之事实与法律义务主体和责任人。1.原审判决历经三次开庭审理,对涉案事实进行了充分审理查明与认定,其事实审理认定清楚、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因涉案工程劳务安装施工,确存两上诉人与某丙公司共同变更施工安装图纸、增加工程量,且两上诉人上诉状陈述涉案工程安装施工图变更与增加工程量为其两上诉人受某丙公司指令作出的。因此本案应依法判令某丙公司与两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之责任。二、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背事实与法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上诉事由混乱、且违反涉案基本事实;涉案安装所需重要的起重机(吊车)机械设备及其他机具,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由是上诉人提供与承担(该约定符合劳务安装施工常规)。但其上诉人所称不应承担,足见其违反基本事实。又如其上诉人所称(上诉状第二项),四栋厂房加密返工定价错误,更显违反基本事实:一是涉案安装工程合同仅采用一种固定安装价37.37元/平方米;二是上诉人已确认涉案返工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即其返工劳务费应自然按其固定单价约定计价;三是上诉人所称“计价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一种不满发泄。又如上诉人所称涉案安装工程已交付使用不属完工?足见其违反事实与法律之混乱,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工程交付使用属工程竣工并合格。因此上诉人所称事由完全违反涉案事实与法律,纯属一种不满宣泄情绪。三、本案应判令某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责任,其某丙公司确为涉案工程劳务费支付之事实与法律义务责任主体。1.原审判决已查明涉案安装工程施工图变改与增加工程量确为两上诉人与某丙公司共同行为。2.两上诉人在其上诉(状)陈述中,确认其上诉人变更涉案安装施工图及增加工程量属受某丙公司指令的行为。因此,某丙公司确为涉案工程劳务费支付之事实与法律义务责任主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诉请及事由确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 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某金溪县分公司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给付拖欠涉案工程劳务款1,162,581.83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自2024年5月1日始至2024年6月13日止利息3,342元,后续利息支付至某金溪县分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2.某丙公司在应向某金溪县分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尚未清付)案涉工程款劳务范围内承担向某乙公司给付本案工程款及逾期利息;3.因本案诉讼所需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均由某金溪县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新建年产12万吨铝化学新材料系列产品项目”由某丙公司(业主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包施工。2023年5月,某金溪县分公司(甲方)将其所承包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某乙公司(乙方)安装施工,双方于2023年7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新建年产12万吨铝华学新材料系列产品项目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金溪县高速西工业园区,开始工作日期:2023年5月28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证实通知为准)、结束日期:2023年8月27日(暂定);劳务分包人必须为该合同范围内所有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施工机械设备及与其承包范围有关的事项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劳务报酬,每平方37.37元,钢结构图纸设计总面积约为18537平方米(安装完成以实际滴水面积计算),安装费约总计686,001元,合同内的承包综合单价不作调整,确实有合同施工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按甲乙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和单价额外进行计算;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乙方的社会保险费、社保、医保、法定节假日、夜间施工费、管理费、利润等;工程承包人提供给劳务分包人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性能应满足施工的要求,及时运入场地,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后交付劳务分包人使用。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由工程承包人依据本合同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的除外)应按时运入现场交付劳务分包人,保证施工需要。如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安拆调试时,费用另行约定;工程承包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工程承包人承担的其他情况,造成工作时间延误和(或)劳务分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报酬及劳务分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劳务分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工程承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1天内,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1天内,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提出延长工作时间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在收到劳务分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1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劳务分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在收到劳务分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1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劳务分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交付3万元保证金,并进场施工。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抚州某有限公司租赁吊车,总价款18.78万元并为工人投保了意外险,花费保费20,178.34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某金溪县分公司提供的材料未及时到场及第三人要求修改材料尺寸等原因,某乙公司直至2024年5月18日安装完工,随即第三人投入使用。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26日、2024年1月27日、2024年2月25日、2024年3月16日、2024年4月29日向某金溪县分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告知书、劳务结算单,告知某金溪县分公司未能将施工所需钢构件及材料等提供到施工现场而导致延误工期、工程量增加,停工待料窝工费以及增加的费用将由某金溪县分公司全部承担。至今,某金溪县分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679,845元并退还保证金3万元。 由于双方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向法庭申请工程量及造价、停工待料窝工费、机械台班费、钢架构加工制作等项目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将鉴定事宜移送至该院司法技术室,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抽选了鉴定机构江西某甲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7日,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经现场勘察作出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无争议鉴定结论为938,606.48元,争议部分含机械台班费合计25.1万元,鉴定费26,000元。由于某乙公司申请对“停工待料窝工费”进行补充鉴定及相关事项的补正鉴定。2025年3月3日,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补充鉴定书,对停工及待料窝工人数及工资费用依据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计算费用分别为273,780元、164,268元,由人民法院认定;认定吊装租赁费(机械台班费)属争议部分;并对某乙公司提出的补正鉴定意见进行了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在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两份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提供的合同是2023年7月24日签订的,某金溪县分公司提交的合同是2023年7月18日签订的。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内容详细、有明确工期、单价为37.37元/平方、双方加盖公司公章,签订时间在后。某金溪县分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内容简略,工期未填写,单价为37元/平方,某金溪县分公司在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时间在前。根据某金溪县分公司的陈述,当拿前面签订的合同去某甲公司盖章时,某甲公司认为合同太过于简单不同意盖章,才签订了后面的合同。为此,一审法院采信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即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由于双方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向法庭申请工程量及造价、停工待料窝工费、机械台班费、钢架构加工制作等项目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将鉴定事宜移送至该院司法技术室,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抽选了鉴定机构—江西某甲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7日,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确定项费用为938,606.48元,争议项费用25.1万元:101-103气楼角铁打板23,200元(58工日×400元/工日)、方管切割加工费40,000元(100工日×400元/工日)、吊装租赁费(机械台班费)187,800元。对于鉴定结论中确定项费用为938,606.4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项费用中101-103气楼角铁打板,原、某金溪县分公司双方均认可58个点工,某乙公司对计算单价有异议;方管切割加工费,某金溪县分公司认可100个点工,市场价400元/个。由于某金溪县分公司均认可两项的点工数,双方仅是对单价存有异议,鉴定机构作出定价。故一审法院对争议项中101-103气楼角铁打板23,200元(58工日×400元/工日)、方管切割加工费40,000元(100工日×400元/工日)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项费用中吊装租赁费(机械台班费)18.78万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谁负担问题。对于某乙公司租赁吊车产生的租赁费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37.37元/平方不含吊装租赁费(机械台班费),且约定工程承包人提供劳务分包人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性能应满足施工的要求,及时运入场地,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后交付劳务分包人使用。如需要劳务分包人(某乙公司)运输、卸车、安拆调试时,费用另行约定。在本案中,根据现场施工情况,某乙公司是必须使用吊车才能将材料放上去,为此某金溪县分公司应按合同提供设备。但实际上某金溪县分公司未提供吊车设备,某乙公司提供该设备,产生的费用应该由某金溪县分公司负担。即争议项费用中吊装租赁费(机械台班费)18.78万元,应由某金溪县分公司负担。对于吊装高空作业人员,某乙公司向中国某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意外险花费保费20,178.34元,也应由某金溪县分公司负担。对于某乙公司向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花费的保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某乙公司自身负担。 对于鉴定机构补充鉴定的对停工及待料窝工人数及工资费用依据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计算费用分别为273,780元、164,268元,鉴定机构主张由人民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确实存在因某金溪县分公司的材料未及时送至工地、某丙公司要求改变材料尺寸重新切割,导致某乙公司工人施工工期延长。为此,某金溪县分公司应承担某乙公司的停工及待料窝工费。对于停工及待料窝工费,鉴定机构计算的费用为273,780元是依据推测最多不超过10人来计算。而鉴定机构计算的费用为164,268元,是根据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向某金溪县分公司发送了《工程联系告知书》:停工待料工人窝工费,6个人每个月除下雨20天每月120个工,合同期三个月,现达10个月,误7个月840个工,每工含生活费450元合计金额378,000元。该份告知书上载明待料窝工人数为6人,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停工及待料窝工费164,268元(338元/人×6人×81天)。 综上,某乙公司工程总价款为确定项费用为938,606.48元+争议项费用25.1万元+意外险保费20,178.34元+停工及待料窝工费164,268元=1,374,052.82元,某金溪县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9,845元,某金溪县分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694,207.82元。 由于某甲公司认可某金溪县分公司的签订合同,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某乙公司要求两某金溪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94,207.8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某乙公司主张工程于2024年5月18日全部完工,第三人也告知某金溪县分公司将于2024年5月18日进行投产,故对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694,207.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45%从202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并未发生财产保全费、保函保险费,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某乙公司花费鉴定费26,000元,根据比例分担,由某乙公司负担6,500元、两某金溪县分公司负担19,500元。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由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是某乙公司及某金溪县分公司,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某乙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某乙公司要求第三人在应向两某金溪县分公司支付(尚未清付)案涉工程款劳务范围内承担向某乙公司给付本案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20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工程款694,207.82元、一年期LPR利率3.45%从202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二、驳回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0.7元,由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3,827.7元,某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11,483元。鉴定费26,000元,由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某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19,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某乙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某金溪县分公司、某甲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对“原告向案外人抚州某有限公司租赁吊车,总价款18.78万元并为工人投保了意外险,花费保费20,178.34元”有异议,不能认定总价款18.78万元及保费是本案工程的租赁费。遗漏查明:1.除了案涉合同外,在7月24日之前还一份合同为不含税价,扣除税点可知两份合同同一工程同一报价,区别在于含税和不含税,不含税的合同明确了吊车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且结合一审判决第十页第一段工程联系告知书与不含税价的合同价格相符;2.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艺不到位,导致需要返工及工程质量问题,如大梁装歪了、屋面漏水。 本院对某金溪县分公司、某甲公司异议认定如下:1.该事实某乙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并经过鉴定,上诉人异议不能成立;2.另外一份合同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且某金溪县分公司的未在该合同盖章,该异议不能成立;3.关于施工工艺不到位,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金溪县分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94,20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1.租赁吊机费18.78万元以及高空作业保险费,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提供给劳务分包人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性能应满足施工的要求,及时运入场地,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后交付劳务分包人使用。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由工程承包人依据本合同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的除外)应按时运入现场交付劳务分包人,保证施工需要。”,鉴定机构对该价款做出鉴定结论,一审认定费用由两上诉人承担符合证据规则。两上诉人称单价包含吊机费,但未提供充分反证,不予支持。关于高空作业保险费,案涉合同约定“运至施工场地用于劳务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工程承包人办理或获得保险,且不需劳务分包人支付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两上诉人承担正确,应予维持。2.加密返工费用属确定性意见,两上诉人主张应采用口头约定的单价6元每平米计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采纳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待料窝工损失。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材料延迟由两上诉人导致,一审损失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达到结算条件。两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某乙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丙公司已于2024年5月18日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同理,工程款支付义务应从2024年5月18日开始,两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两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款项金额为1,162,581.83元,并未明确加密返工费用为146,196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并未超出诉请,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某金溪县分公司、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2.08元,由某有限公司金溪县分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