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11民初11427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6975416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百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百汇公司雇用***灰拌机用于前园路(大强路-葛大店路)等四条道路工程使用,后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结算合计款为144000元,后中途支付30000元,下欠114000元未支付。百汇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也载明施工单位为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多次催要未果,故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百汇公司辩称:不同意***的所有诉请。1.***未就其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其起诉金额已达十多万元,其工作时长超过半年,***若真实在项目上进行机械施工,不可能没有任何施工照片或工作的打卡记录,故***没有实际的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上进行机械施工;2.如果***进行施工,其从未与百汇公司进行过任何联系,也不是由百汇公司直接聘请,在其工程款结算单中系由***个人签字,其应向***主张机械款;3.***不能代表百汇公司,且百汇公司也从未就***在项目上出具任何的书面授权进行管理。根据***提供的施工铭牌不能证明***有权利就***的机械款进行结算。该施工铭牌最后一段明确备注如果工资被拖欠时应及时向项目部农民工维权工作组反映,首先***主张的款项不是农民工工资;第二,该施工铭牌上也仅是明确拖欠工资时应向工作组反映,而不是该施工铭牌上维权工作组能代表公司进行款项结算;4.该施工铭牌系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农民工工资欠薪时才设置的,其不能反向推断***在施工进场前就以该施工铭牌认定***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从***提供的结算单及其陈述的已经支付30000元款项,其都是与***个人相关,由***进行支付的。在款项发生拖欠后,***也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任何欠款;5.***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自负盈亏,本案***系由***个人聘请,百汇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也未截留任何工程款项,故百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进行了机械施工,退一步说,即使***在项目进行了施工,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也应当向***个人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百汇公司承建合肥市前园路(大强路-葛大店路)等四条道路项目道路工程。百汇公司承接工程后,成立项目部进行施工,***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
在工程施工期间,经***联系,雇用***的大宝马灰拌机于2019年3月-2020年6月期间(合计360小时)在上述道路作业,约定单价550元/小时,扣除加油费48830元。2020年6月19日,***与***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单》,确认土(石)方工程机械结算款为144000元,中途借支人民币30000元,下欠人民币114000元。《结算单》下方载明施工单位为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下方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字。
本案于2023年3月8日在本院诉前调解立案。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中标结果公示截图、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结算单、(2022)皖0111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前园路(大强路-葛大店路)等四条道路工程项目由百汇公司承建并成立项目部施工,***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联系***为工程提供劳务,并以百汇公司名义与***进行结算。***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载明于施工现场的告示牌,足以使***相信***能够代表百汇公司,***以百汇公司名义确认债务的行为后果应由百汇公司承担。《结算单》载明的劳务费总额为114000元,应当由百汇公司支付。百汇公司辩称***不代表百汇公司,而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自负盈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百汇公司拖欠劳务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法律责任。***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1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