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01民初1637号
原告:库尔勒市乘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天山西路30号华海**居四栋-1层五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市乘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胜公司)与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乘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乘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保全申请费2,02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为被告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开发区XX工程提供电缆、开关插座灯具及配电箱等产品,截至2018年7月,原、被告依约完成交易,共计价值1,160,585.41元。后因该工程增项,2018年8月,应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为其供应了价值30万元的电缆、开关插座灯具及配电箱等产品,后因案涉项目维修,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维修的货物,于2019年1月6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后,案外人***出具300,000元的欠条,被告公司也认证了原告公司在2019年6月13日开具的总计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截至目前,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被告仍未将该30万元货款支付于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被告总共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共计货款1,060,585.41元,被告已支付1,160,585.41元,超额支付了100,000元。双方在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300,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实际在2018年6月和7月就已经支付400,000元货款,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原告超额支付了该合同中的货款。案外人***实际只是被告公司的项目协调人员,其不负责项目实际的施工,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项目施工接收材料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无法提供送货单和签收单不符合实际。虽然被告公司认证了原告公司2019年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并不代表收到了原告公司的货物,只是因为公司财务部和项目部不在一个地区,管理存在脱节,认证发票不能代表收到了货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原告乘胜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百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线桥架、开关插座灯具、配电箱,共计760,585.41元,交(提)货地点、方式:库尔勒市开发区XX,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2018年8月22日,原告乘胜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百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缆、镀锌钢管、保温管、电线,共计300,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库尔勒市开发区XX,合同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交工后付清全款,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万分之伍的月利息”。以上两份合同原告乘胜公司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为“***”。
2018年6月1日,被告百汇公司向原告乘胜公司转账500,00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百汇公司向原告乘胜公司转账260,585.41元,摘要均为“XX”,附言均为“XX材料款”。原告乘胜公司收到货款后,分别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百汇公司出具发票5张,共计金额为500,000元,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百汇公司出具发票3张,共计金额为260,585.4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货款为760,585.41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8年6月26日,被告百汇公司向原告乘胜公司转账200,000元,2018年7月3日,被告百汇公司向原告乘胜公司转账200,000元,摘要均为“XX”,附言均为“XX材料款”。原告乘胜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18年7月14日向被告百汇公司出具发票4张,共计金额为400,000元。
2019年1月6日,案外人***向案外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电料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案外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
2019年6月13日,原告乘胜公司向被告百汇公司出具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104,002元、83,998元、112,000元,共计300,000元。以上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百汇公司均已认证。
另查明,XX给被告百汇公司出具《感谢信》,载明“贵公司***、***、**、***、***等管理人员克服恶劣天气、精心筹划组织,长时间奋斗在一线,确保了XX工程顺利投入使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验收完成。
再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申请诉前保全措施,为此支付案件保全申请费2,020元,并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乘胜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证人证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险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百汇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感谢信,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8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18年5月22日,货款为760,585.41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对于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货款为300,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该份合同中支付货款300,000元的义务,并提交了欠条、被告公司已经认证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证人***的证言,被告抗辩,案外人***只是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协调人员,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或施工管理人员,且被告不欠付原告的货款,被告已经向原告超付100,000元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2018年8月2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交工后付清全款,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万分之伍的月利息”,而被告四次实际付款时间均在2018年8月22日之前,签订该份合同后,被告没有付款行为,但案外人***作为被告公司案涉项目中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6日,给原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一份,且被告认证了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开具的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被告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应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感谢信和竣工验收报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实原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被告公司未支付30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权申请保全措施,并支付案件保全申请费2,020元、支付保险费900元,保全保险费并非追索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保全申请费2,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市乘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
二、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库尔勒市乘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案件保全申请费2,020元;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市乘胜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3.8元,减半收取2,921.90元,由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