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13107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文华路9号天龙阁一楼世贸社区集体户。
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共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乡达连村566。
公民身份号码:210113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119301572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9号2-4-2。
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78********。
原告***与被告***、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居间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与理由:***与***于2025年4月11日签订《项目居间协议》,约定***将“抚顺市燃气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由其变更为***,***向其支付36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在协议中明确承诺:1.其已向发包方(抚顺中燃公司)缴纳36万元保证(协议第三条第二款);2.其有能力办理负责人变更手续(协议第一条、第二条);3.***付款后即可完成变更(***口头承诺)。然而,在***于2025年4月11日向***账户(农行62284800485********)转账36万元后,***随即电话通知原告项目负责人无法变更,且拒绝返还保证金。后经***向抚顺中燃公司核实:1.***向发包方实际仅支付30万元保证金,却虚构“已支付36万元”的事实;2.***从未具备变更负责人的权限或能力,发包方从未同意其转让项目。综上,***在与***签订协议时,其作为原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人的身份是否可以转让应该是明知的,现其无法转让属于其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相关情况,且隐瞒了其实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在明知无法变更负责人的情况下其虚构已支付36万元的事实,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支付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36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项目居间协议》已经履行,无法解除。36万元保证金应由抚顺中燃燃气返还。***于2024年11月7日将涉案抚顺市燃气改造工程项目的36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抚顺中燃燃气账户,该笔款项仍由抚顺中燃燃气占有。根据原告与我方的《项目居间协议》明确约定项目结算后由抚顺中燃燃气返还保证金。我方仅为名义上的被挂靠人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实际项目施工人是原告和***。
第三人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建立合同或协议,且合同履约保证金亦不是原告向我方缴纳。
第三人***述称,《项目居间协议》与我方无关。36万元是原告转给***,与我方无关。我已经与***解除合作无任何关系。我从未在抚顺市燃气改造工程上参与实际施工没有获利任何利益。本案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20**年4月11日签订《项目居间协议》,约定***接受***委托,就“抚顺市燃气改造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由***变更为***,***负责配合办理上述工程授权更名事宜,***需支付36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中明确***已向发包方(抚顺中燃公司)缴纳36万元保证金,待***工程结束验收后,由抚顺中燃公司直接退还***,到账后三日内***转给***。***2025年4月11日向***账户转账36万元,后授权更名未能办理至原告名下。
根据2025年4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向***表示“我们周五(2025年4月11日)签合同。当场我把押金给你交上,你把现场管理的授权先变更一下给***(李***),入围单位名字的变更你可以稍后办理”。嗣后2025年4月11日***、***签订了前述项目居间协议。签约当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发送了***上述36万元付款记录,明确称“款付过去了,请查收”。2025年4月15日,***向李***办理现场管理授权。
2025年3月10日***为负责人的辽宁瑞麟天然气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管理合同,将抚顺市老旧小区燃气管道改造更新项目施工交由***负责具体施工。2025年3月12日,案涉工程相关事项***签字形成施工团队管理人承诺书。2025年7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询问案涉施工现场负责人,***回复为***。
根据***、***签字的2025年7月24日施工内容说明,案涉工程是***与抚顺中燃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委托***施工,***和***组织实际施工,该项目工程由***实际施工,后续所有手续***委托授权人为***施工班组办理。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授权更名协议,其签订主体系无资质的自然人***、***,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因此获得的利益,应依法处理。
***承包案涉项目后非自己完成施工,而由***进行。***、***签订案涉授权更名协议前后,***知情并直接与***对接,但是***未完成案涉《项目居间协议》所确定的工程授权更名义务(无论是协议约定的授权更名为***,还是实际施工的***,抑或***本人,均未获得授权更名),故***所取得的36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更名对价,依法应予返还。***到庭但不主张权利,***作为签订协议的相对人主张返款,应予支持。鉴于协议无效,***、***均负有过错,故利息要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20**年4月11日签订《项目居间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即时返还原告***3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4元、保全费232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对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