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中燃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王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402民初2124号 原告:***,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XXX,住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抚顺市顺城区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女儿),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王某,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XXX,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抚顺市。 被告:***,女,2001年6月26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XXX,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抚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抚顺富平某。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王某、徐某、***、抚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城市发展”)、抚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抚顺富平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燃城市发展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徐某、***给付运费3727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中燃城市发展、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6月期间我为被告王某、徐某承包的抚顺某公司新抚区路段工程运输残土、沙子,工程地点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北台附近。后经统计残土运费29520元、沙子运费39750元,共计发生运费69270元。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13日和2020年5月22日被告徐某先后通过微信向我支付运费共计32000元,尚欠37270元运费未付。被告王某一直告诉我燃气公司没有给结账,并承诺燃气公司结账后立即给付我剩余运费。2021年11月被告徐某给我出具运费明细,载明“被告燃气管道…还欠37270元…”。我了解到该工程项目是被告中燃城市发展发包,被告某甲公司承包,被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挂靠于被告某甲公司。同时,某乙公司针对该工程项目款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王某和被告徐某进行转款。到目前为止,被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拖欠运费不给,且上述被告及第三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事实原告在法庭询问中进行了自认,是案外人***雇佣原告从事运输工作,***与原告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被告徐某是给***干活的,双方属于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我是***的前妻,双方于2015年7月6日xxx,案涉运输行为发生在2020年5、6月间,2020年7月20日***去世。***生前涉及许多债权债务未予处理,***生前是失信被执行人,***去世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曾有多名***的债权人起诉我,要求我承担付款责任,在贵院也有多起相关诉讼,法庭庭审后可以调查,在多起此前已经结案的诉讼中,从没有法院判决我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我也不是***的继承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我就是个代班的,我没有承包工程,只是原告拉一车土我给他记数,我就是管记数的。 被告***辩称,我与本案毫无关联,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案涉运输行为发生在2020年5、6月间,此时我年仅19岁,还是在校大学生,因我父亲***生前是失信被执行人,无法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取和支付相应款项,故借用被告王某和我的银行卡收取款项,收款后相应款项由***支取,***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去世后未留有任何遗产,我也未从***处继承任何遗产,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燃城市发展辩称,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诉求的费用也是运输费,与我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包括所谓运费在内原告诉请的任何费用的支付责任。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王某、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于他们与其他人签署的合同或产生的债务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与此事毫无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本案原告提交证据的主体是被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人员我公司也不知道是谁,所有证据涉及的内容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完全不知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诉求的费用也是运输费,与我公司和被告中燃城市发展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包括所谓运费在内原告诉请的任何费用的支付责任。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王某、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于他们与其他人签署的合同或产生的债务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与此事毫无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本案原告提交证据的主体是被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人员我公司也不知道是谁,所有证据涉及的内容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完全不知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属于劳务派遣性质,为劳务人员代发工资,不涉及运费问题,更不存在向被告王某转款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至6月间***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挂靠的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北台15#西3庭院燃气工程从事残土、沙子的运输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沙子每车250元、残土每车120元,随工程进度不定期结算。被告徐某负责案涉工程的记数,经被告徐某统计原告共计运输沙子159车,残土246车,合计运费69270元。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2日被告徐某代***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运费32000元,尚欠37270元未支付。2021年11月被告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北台燃气管道,退残土总计:246车×120元=29520元,沙子总计:159车×250元=39750元,总计69270元,已付:32000元,还欠:37270元。2021.11月,徐某”,证明***尚欠原告运费37270元。2020年7月20日***去世,原告诉称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款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和被告***收到第三人代被告某甲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各5000元。五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中燃城市发展发包,被告某甲公司承包,***实际施工。被告王某是***的前妻,与***于2015年7月6日xxx,被告徐某受雇于***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工作,被告***是***的女儿。2020年9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第三人转款1,094,194.09元用于案涉工程的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王某和被告***给付***拖欠运费37270元,并提供第三人代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王某、***各支付5000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被告王某和被告***以辩称理由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否认,但在法庭反复明示的情况下拒绝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其二人各自支付的5000元实际由***拿走,其二人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故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和被告***应将第三人代被告某甲公司向其二人支付的各5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抵顶***拖欠原告的运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向其支付***拖欠运费一事,因被告徐某与原告一样均受雇于***从事相应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中燃城市发展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为由要求二被告对***拖欠运费承担给付责任一事,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从202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2元、被告王某和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王某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