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2105号
原告: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齐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强,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怀芳,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按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日利率,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仅偿还借款20000元。**承诺如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由其负责偿还。但其余借款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为生产、经营需要,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借期1个月,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期满未还款,每日以借款总额1%计收罚息。同时,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以鲁AX107T的汽车设定抵押权,担保该笔借款。同日,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350000元借款。借款期满,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其经办人**向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单方承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每月15日还款60000元,直至还完所有欠款,**对以上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由其负责还款。2016年9月1日,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仅偿还了20000元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2015年4月14日,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350000元的借款义务,扣除已偿还的2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金额为330000元。庭审中,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调整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年利率6.3%,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5月15日。关于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6.3%,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
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单方作出的书面承诺,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中约定,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时,由**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在对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完毕仍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再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虽载明“直至还完所有欠款”,但这是对主债务履行的约定,故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的方式请求**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
二、被告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3%,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判决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济南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欣
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