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武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杭州四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四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四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四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投标中得武义县三角店小学体育场改造工程,该工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191928元,武义县三角店小学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将剩余工程款(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在三角店小学体育场改造工程中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9696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底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9696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武义县三角店小学体育场改造工程中中标;
2、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1组,证明改造工程审定造价为1191928元;
3、欠条1张,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69696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4日,原告杭州四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武义县三角店小学的体育运动场及篮球场改造工程,后该工程由原告杭州四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建。2011年4月18日,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和兴工咨审(2011)111号《关于武义三角店小学体育运动场及篮球场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报告》,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191928元。2015年3月4日,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四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并由证明人***签名确认,欠条载明: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四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施工武义三角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尚欠杭州四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696元(大写为壹拾陆万玖仟陆佰玖拾叁元整),此款浙江亿嘉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每天壹万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武义县三角店小学的体育运动场及篮球场改造工程系由原告杭州四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建的事实清楚。双方对于所欠工程款、归还期限均明确,并由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欠条中有明确约定,但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行调整违约金,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四佳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69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已减半),保全费1395元,合计3267元,由被告浙江亿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