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04民初1195号
原告:苏州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霍尔果斯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哈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霍尔果斯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霍尔果斯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霍尔果斯市某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某房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某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哈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某集团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市某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原告苏州某房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某房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