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8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有限公司、新疆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均确认***在木垒县鸣沙山火车站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但均推脱***不是为自己工作。***只知道其被朱某招录,由朱某安排工作,由朱某发放工资,不清楚朱某属于哪个公司。新疆某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关于鸣沙山站工人受伤事件经过的说明》,该说明已明确***是某有限公司招录的工人,***工作是其安排、***的工资是其发放,***在为其干活过程中受伤的基本情况。某有限公司认可该说明。故***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充分。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与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鸣沙山站工人受伤事件经过的说明》,承认***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支付了住院费用,足以证明某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偶然性和临时性为由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错误。
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有限公司从未与***建立劳务关系,从未认识或接触过***。某有限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作业的合同相对方,对***不负有相关的义务。某有限公司承包由总包方新疆某公司发包工程并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山东某公司,***应向与之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
新疆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放弃要求新疆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故新疆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新疆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招录、管理、人身依附、报酬支付等事实,某有限公司为依法成立的用工单位。
将淖公司述称,其作为项目管理单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标的铁道设计院,铁道设计院自行将施工部分发包给新疆某公司。将淖公司不清楚新疆交建公司和***之间的关系,不发表意见。
山东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某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0日,新疆某公司某铁路JNSG-03标段项目部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NSG-XMB-FJSG-2022-1的新疆某公司铁路事业部淖毛湖至将军庙新建铁路项目房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有限公司承建淖毛湖至将军庙新建铁路项DK270+600-DK432+592.254(161.99KM)范围内的房建土建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2022年4月23日,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某有限公司将工序劳务作业劳务分包给山东某公司,劳务作业范围为土石方工程、现浇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层面及防水工程、砌筑工程、保温隔热防腐工程、楼地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与隔断、幕墙工程、天棚工程、油漆涂料裱糊工程、脚手架工程、成品保护、工序间交叉影响、验收前和竣工清理、垃圾外运、缺陷修复等内容。劳务作业期限为自某有限公司某铁路三标房建工程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开工起至某有限公司某铁路三标房建工程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完工止。2023年4月10日,新疆某公司某铁路JNSG-03标段项目部与某有限公司针对编号为JNSG-XMB-FJSG-2022-1的新疆某公司铁路事业部淖毛湖至将军庙新建铁路项目房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分包合同基础上新增环网所电缆沟、无人值守信号楼电缆沟、牵引变电所电缆沟、探测站等项目。2023年6月初,***在网上看到招工信息后与案外人朱某联系,并于2023年6月13日抵达木垒县境内的某铁路JNSD-03标段的鸣沙山车站台综合楼项目工地,主要从事电工工作。2023年6月26日,***在穿电缆线过程中摔倒受伤,随后送至奇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骨折;3.左侧外踝骨折;4.左侧腓总神经损伤。2023年6月30日,案外人朱某通过个人网银向宁某(***工友)银行卡支付***工资。2023年9月6日,***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双方承诺书》,载明:“鸣沙山站临时施工人员***,2023年6月26日在地面上拉拽电线过程中,因电线突然断裂导致***突然跌倒,小腿撞击地面金属物而受伤。某局某铁路3标房建项目部立即将***送到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7月12日出院。医院治疗期间某局房建项目部积极主动承担医院的陪护,医院药费、餐费等费用已由某局房建项目部全部支付。出院后某局房建项目部及山东某公司与伤者***协商赔偿问题,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未果。现就赔偿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自出院康复后,在正规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依据鉴定结果和对应等级,根据国家法律进行赔偿。2.***及家属同意司法鉴定和鉴定后根据等级按照国家或行业相关规定负责赔偿,赔偿后***由于左小腿引起的一切身体问题与新疆某铁路3标项目部、某局某铁路3标房建项目部及山东某公司相关单位无任何关系。3.如果鉴定后未能达到伤残等级赔付标准,某局某铁路3标房建项目部及山东某公司与***进行赔偿事宜商谈,赔偿金及后续责任与新疆交建及某铁路3标项目部、某局某铁路3标房建项目部及山东某公司无任何关系。4.在鉴定期间,以及诉讼仲裁期间,***及家属不得随意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投诉及上访。”***及家属签字:张某某。承诺书右侧加盖山东某公司公章。2023年8月3日,某有限公司某铁路三标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新疆某公司某铁路3标项目部出具《关于鸣沙山工人受伤事件经过的说明》1份,说明载明:“我单位在鸣沙山房建施工过程中,通过鱼泡网招用临时用工,联系到***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好用工到2023年6月底,500元/日。***于6月14日到场,开工前我单位相关人员对其进行了技术和安全交底。6月26日,***在地面上拉拽电线过程中,不慎跌倒,造成小腿骨折。事故发生后,鸣沙山工区立即组织人员、车辆将伤者送到奇台县人民医院治疗,2023年6月26日15时55分入院,经过治疗2023年7月12日出院。在此期间,我单位已垫付全部住院费用9,319.12元,餐费2,300元,住宿费792元,护工费用4,500元。***出院后,我项目部积极与其协商解决后续事宜。期间对方提出17万元的赔偿,但未提供此赔偿金额的支持依据。7月15日,鸣沙山工区负责人再次与***亲友等三人在当地派出所民警的参与下,就此事宜进行了洽谈,但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民警与我单位均建议对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就判决生效的赔偿,我单位将及时全额支付”。另查明,***于2024年5月27日向木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山东某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新疆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5月27日,木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作出木劳人仲字【2024】4号仲裁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后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奖惩等。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某铁路三标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新疆某公司某铁路3标项目部出具说明书中认可其单位在鸣沙山房建施工过程中,通过鱼泡网招用***从事电工工作,用工期限至2023年6月底,工资500元/日,***在工地拉拽电线过程中受伤,已支付住院费等。因未与***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事宜并全额支付生效判决中应付赔偿款项等事宜,***受伤过程中施工项目亦包含在新疆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针对编号为JNSG-XMB-FJSG-2022-1的新疆某公司铁路事业部淖毛湖至将军庙新建铁路项目房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当中,一审法院对某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与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节,虽然***与某有限公司约定工期、工资等,亦在某有限公司承包业务组成部分施工过程中受伤,但***通过招工网站进入到某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在这部分工程结束后将要离开,其现场做工具有偶然性和临时性,与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工地现场虽有考勤统计,但某有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因此,***与某有限公司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条件。***在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自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遂判决:***与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予以考量。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某铁路三标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鸣沙山工人受伤事件经过的说明》已明确***系临时用工并在工作中受伤。***进入工地系提供临时性的劳务,工资约定按日结算,故***在某有限公司工地受伤,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与某有限公司并无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合意,现亦无证据表明其受某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某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临时工作难以确定形成经济依赖,故从人格隶属性、经济隶属性角度而言,无从作出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性判断。故一审认定***与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