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左某某、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铁某某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局)、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甲公司、中铁某某局、某乙公司对拖欠的144,648元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平度市某某建材经销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负有直接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二、新颁布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不再规定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因此,总包单位已向分包单位付清全部工程款不能成为阻却其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理由。据此,某乙公司虽然并非左某某直接雇主,但对其分包事宜涉及的人员工资亦应承担责任。因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冯某某、毛某某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某乙公司、中铁某某局、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毛某某辩称,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毛某某主张权利。毛某某已将现场工人工资全部代发完毕。
冯某某辩称,左某某于2022年8月18日离开涉案工地,之后再未到过工地。2022年8月18日之后工人的劳务报酬与左某某无关。
某甲公司辩称,左某某与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某某局辩称,中铁某某局不是左某某的合同相对方,且与中铁某某局没有关系,将中铁某某局列为被告没有相应的依据,要求驳回左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左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左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毛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左某某对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左某某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左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应付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为:“36.5个小工,1207.3个大工,根据约定,大工每个500元,小工每个260元,应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共计613,140元(1207.3个大工×500元/个+36.5个小工×260元/个)”。劳务报酬是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农民工有权直接主张自己的工资权益。左某某作为包工头在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起到了组织协调的作用,但其不能替代农民工成为诉讼主体。二、即使认定左某某系适格原告,毛某某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平度市某某建材经销处,平度市某某建材经销处指派毛某某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组织施工等,并负责技术管理,签署相关文件。毛某某在涉案工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毛某某将钢筋制作绑扎和木工劳务发包给冯某某施工,并向冯某某结清全额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毛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左某某辩称,毛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其是承包人,二审中又称其是平度市某某建材经销处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前后陈述不一致。
冯某某辩称,冯某某是给毛某某及某某建材经销部的***打工的,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冯某某和毛某某确认发放工资明细,由***发放工资。
某甲公司辩称,毛某某的上诉请求与某甲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中铁某某局辩称,不清楚毛某某与左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发表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和毛某某之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
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某某、毛某某、某甲公司、中铁某某局、某乙公司立即向左某某支付劳务报酬152,648元及利息4,179元(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152,648元×3.042‰×9个月);并按3.042‰的月利率承担本金152,648元自2023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0日,某甲公司与中铁某某局签订《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铁路事业部某某至某某新建铁路项目房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某某至新建铁路项目范围内的房建土建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中铁某某局。2022年4月23日,中铁某某局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某某铁路房建项目中劳务作业由某乙公司完成。2022年7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平度市某某建材经销处签订《新建某某铁路房建工程将军庙站、北山东站主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承包方式将新建某某铁路房建工程将军庙站、北山东站主体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案外人平度市某某建材经销处。平度市某某建材经销处指派毛某某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组织施工并与甲方进行工作联系、签署文件,毛某某为现场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管理,签署相关文件,毛某某为现场物资材料、机械设备负责人。毛某某将木工和钢筋制作绑扎发包给了冯某某,冯某某因工人不足,通过网上联系到左某某后,将木工活包给了左某某。左某某与冯某某协商确定劳务报酬采用每人每天记工的形式确定。大工每个500元,小工每个260元,每个工是十小时。2022年8月18日左右,毛某某、冯某某在左某某工人提供的三张考勤表和用工清单中分别签名,经核算,共计36.5个小工,1207.3个大工。施工过程中,冯某某向工人陆续支付劳务报酬,后因资金不足,协议由毛某某代其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左某某认可毛某某、冯某某已支付工人劳务工资共计419,855元。另,冯某某垫付食堂费用12,517元,向左某某支付工资20,000元。现左某某认为扣除毛某某、冯某某已付劳务工资外尚欠劳务工资未付清,但冯某某、毛某某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左某某于2023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登记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2.左某某劳务报酬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是左某某与冯某某通过协商后,在双方确定价格后,由左某某作为带班工人,带领工人提供劳务,左某某与冯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毛某某在左某某施工的考勤表中签名,毛某某辩称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受工人胁迫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毛某某辩称受工人胁迫签名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左某某要求冯某某、毛某某共同向左某某支付欠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左某某要求某甲公司、中铁某某局、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左某某及其工人并非某甲公司、中铁某某局、某乙公司招录,某甲公司、中铁某某局、某乙公司也未向左某某等工人支付过劳务工资,左某某与某甲公司、中铁某某局、某乙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故左某某要求某甲公司、中铁某某局、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左某某主张劳务报酬费用的确定问题。根据左某某提供的载有毛某某、冯某某签名的考勤记录及用工明细表,毛某某、冯某某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记录,经核算,共计36.5个小工,1207.3个大工,根据约定,大工每个500元,小工每个260元,应付左某某的劳务报酬共计613,140元(1207.3个大工×500元/个+36.5个小工×260元/个),现左某某确认应付劳务报酬605,020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毛某某、冯某某应当对实际已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虽然毛某某、冯某某提供了部分付款记录,但不能提供全部已付费用明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左某某自认已付劳务工资共计447,855元(419,855元+20,000元+8,000元),垫付食堂费用12,517元,故一审法院对左某某要求毛某某、冯某某支付欠付劳务报酬用144,648元(605,020元-447,855元-12,517元)予以支持。关于左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左某某、毛某某、冯某某虽未进行对账,也未约定劳务报酬用的支付时间,但左某某于2023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登记立案,故其主张自2023年10月2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202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判决:一、毛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左某某支付欠付劳务报酬144,648元,并以本金144,6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左某某支付利息;二、驳回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左某某提供的三张“考勤表”中载明了工人的出勤状况及每张表的工时总数,其中一张“考勤表”还注明“小工一个工260元,包含左某某(兴)代班费”,左某某提供的三张“冯总点工(用木工)”明细表中载明了工时数量,其中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9月6日的明细表中明确注明了工时数及计算方式,即按照大工500元/天,小工260元/天计算,毛某某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毛某某、冯某某均陈述左某某带领40余名工人进场施工至2022年8月18日,之后左某某带走了15名工人,剩余工人在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劳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左某某应取得的劳务报酬数额如何认定;2.毛某某、中铁某某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左某某系与冯某某联系并协商劳务分包相关事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达成了口头协议。冯某某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的木工劳务发包给左某某施工,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因左某某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冯某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左某某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故冯某某应参照双方约定对左某某进行折价补偿。
关于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定,左某某主张劳务报酬按天计算,大工500元/天,小工260元/天,并提供“考勤表”及“冯总点工(用木工)”明细表予以证明。经审查,左某某提供的“考勤表”及“冯总点工(用木工)”明细表中均载明了工时数量,其中8月18日至9月6日的明细表中明确注明了计算方式,左某某主张的劳务报酬计算方式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冯某某虽然辩称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计价方式为47元/平方米或50元/平方米,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且与其签字确认的出勤表内容亦不相符,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毛某某、冯某某均主张2022年8月18日之后左某某即离开工地,之后木工班组的劳务报酬与左某某无关。左某某对此不认可,并解释其将部分工人带走是因为现场不需要那么多工人,入场前冯某某答应将钢筋和木工班组的劳务均交给左某某施工,故其带领48名工人进场施工,但由于冯某某将钢筋劳务包给其他人施工,左某某施工一段时间后带走了一部分工人,留下部分工人从事剩余木工劳务,由常某某在现场带班。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劳务作业的分包人承包劳务工程后,其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分包人不在现场不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左某某不在现场并不能证明其与冯某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终止。左某某持有2022年8月19日之后毛某某签字确认的工人出勤记录原件亦能说明后期工人施工仍然系履行左某某承包劳务工程项下的施工内容。另一方面,毛某某、冯某某虽然主张2022年8月19日之后左某某已经退出涉案工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毛某某与冯某某均认可左某某带走的15人劳务报酬未予结算,冯某某亦陈述出勤表载明的工时是正确的,毛某某、冯某某虽然主张欠付劳务报酬数额不正确,但均无法说清已付劳务报酬及欠付劳务报酬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按照毛某某、冯某某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载明的出工天数乘以每天的工时费计算劳务报酬总额并无不当。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毛某某、冯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左某某自认的数额对已付劳务报酬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依据欠付劳务报酬数额对利息作出认定,左某某及毛某某均未对利息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数额予以维持。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冯某某将涉案木工劳务发包给左某某施工,左某某已经完成了劳务施工内容,冯某某作为左某某的合同相对人,理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冯某某提交上诉状后未交纳上诉费,本院已裁定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故对于冯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如前所述,冯某某与左某某之间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左某某与毛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毛某某没有向左某某给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毛某某诉称其在考勤表上签名仅是对工人出勤情况进行确认,其代发工人工资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度市某某建材经销部系涉案劳务工程的分包人,毛某某作为其现场负责人,对工人出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及确认符合建筑行业管理要求。建筑行业中上游的总包方或分包方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十分普遍。左某某亦认可涉案工人工资是经毛某某及冯某某确认后由***直接向工人发放,故仅凭毛某某在考勤表上签名以及向现场工人代发工人工资的事实不能认定毛某某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毛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毛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左某某是涉案劳务工程的分包人,其与某甲公司、中铁某某局、某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左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劳务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而非农民工工资,故左某某主张某甲公司、中铁某某局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毛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左某某给付劳务报酬144,648元;
三、被上诉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左某某给付利息,以144,6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左某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7元(左某某预交),由左某某负担343元,由冯某某负担3,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6元(左某某预交3,193元,毛某某预交3,193元),均由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