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8068号
原告: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公司宿舍,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装修行为,并按图集规范进行修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涿州市××国际的施工单位,被告为3-1-901的业主。2024年6月28日,公司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进行墙面装修时,在墙面多处进行开槽埋设ppr管及附件过程中,切断了墙面部分主体钢筋,切断钢筋具体部位、数量及尺寸详细说明如下:位置:1、21轴交D轴处餐厅处主体墙。2、20轴交1/B轴南侧次卧处主体墙。数量及尺寸:1、餐厅部位主体墙水平钢筋直径8mm纵向间距200mm,埋设ppr管直径为50mm,切断墙体水平钢筋;2、南侧次卧处主体墙水平钢筋直径8mm纵向间距200mm,埋设ppr管直径为50mm,切断墙体水平钢筋。根据建筑法、民法典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必须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擅自改变墙体结构,切断墙面部分主体钢筋的行为,会导致产生安全隐患,由此引起的安全隐患及法律风险均由被告自行承担。
***辩称,原告发现被告进行墙面装修时,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必须及时制止的行为,与事实描述不符,本人从未接到任何通知。被告擅自改变墙体结构,切断墙面部分钢筋行为,并非主观意识。答辩方于2024年5月4日与物业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递交了图纸和相关资料,图纸中明确墙体开槽位置,水电工证都按要求交物业审批了,物业在审核通过后,签发施工许可证后才开工的。如物业认为是违规操作,不应签发施工许可证,物业每天都有巡查,发现问题应该第一时间责令停工整改,为什么一直等到现在才说?施工过程中也未见物业到现场巡查,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和电话,物业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应追究本人责任,原告无权要求停止装修施工。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任何一方违背合同义务或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必须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乃至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的违约责任。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系涿州市××国际小区施工单位,被告***系该小区3幢1单元901室业主。原告提供现场照片称2024年6月发现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切断墙体钢筋;被告认可切断钢筋,辩称主钢筋没有切断,物业公司未提供图纸并予以告知、查验。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被告在十日内进行修复。庭后,被告在修复前通知原告前往现场监督查看,原告称因修复需原设计单位同意,未前往现场,不认可被告的修复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提交的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营业执照、水电工资格证、自供施工图纸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已对墙体进行修复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虽对被告修复行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继续主张按图集规范进行修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